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19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超,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学磊,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友,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东都镇新矿路5号。
法定代表人:高学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宗达,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于颖,女,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蓬莱市。
原审被告:于洪波,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道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于颖、于洪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2)鲁0982民初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了案涉房屋于2005年办理了所有权人为于会友的房产登记手续,那么根据法律规定,对该房屋的处分权利只有于会友本人,并且这一处分必须也只能建立在于会友本人同意基础上在房产登记部门变更产权登记。这就意味着于会友本人如果要在2005年办理房产登记后处置案涉房屋只能是经其本人同意且建立在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还必须通过房产登记部门来变更产权登记。一审法院认定于会友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通过真假难辨的2006年的申请书,且该申请书上明确写着退公房,既然是退公房就意味着退案涉房屋是建立在管道公司隐瞒已办理属于于会友百分百产权证事实的错误认知基础上的非真实意思表示,且管道公司的处置行为明显违法了法律规定的不动产产权变更的相关规定,那么管道公司的处分行为显然无效。基于无效处分行为的两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在上诉人没有追认且存在串通的情形下的交易也必然不发生效力,因此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出现严重的偏差,且没有依据现行物权相关法律,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管道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不存在隐瞒涉案房产办理登记,上诉人之父于会友自愿申请退回涉案房产,将房屋退还给管道公司,并将涉案房产实际退还给管道公司,以上行为均可以证明涉案房产退还均为于会友的真实意思表示,后续公司也已经通过合法手续将涉案房产转售给***,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于颖未作答辩。
于洪波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为新泰市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2.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7月,山东鲁能电力管道工程公司成立;1993年4月,山东鲁能电力管道工程公司更名为山东电力管道工程公司;2003年9月30日,山东省电力线路器材厂会计主体并入山东电力管道工程公司,会计主体合并后,对外一切业务均以“山东电力管道工程公司”名称办理,停止使用“山东省电力线路器材厂”名称;2017年9月29日,山东电力管道工程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颖、于洪波之父于会友原系山东省电力线路器材厂职工。2001年11月28日于会友与王锡民经新泰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现住房即山东省电力线路器材厂宿舍8号楼西单元2层东户归王锡民所有。2001年12月13日,于会友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向单位申请解决住房,并写下保证如婚后形成两套房子时,保证退一套。2002年1月经过审批,于会友以18,439.75元的价格购买山东省电力线路器材厂单位房一套,即山东省电力线路器材厂宿舍38-1-202室,该房产分别于2002年12月16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手续,2005年8月5日办理房产登记手续,该房产于会友享有100%产权。房产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发放后,由山东电力管道工程公司统一管理。2006年4月6日,于会友以本人在外地有住房为由,向单位书面申请退回涉案房产,山东电力管道工程公司经审批,按照办理退房的相关规定,办理了退房手续,2006年11月于会友收到山东电力管道工程公司扣除折旧后的房款15,798.91元,于会友将涉案房产交付给山东电力管道工程公司。2006年11月山东电力管道工程公司将涉案房产卖给该单位职工即原告***,***支付房款15,798.91元并实际居住至今。于会友于2017年8月4日因病去世。2019年4月,被告管道公司将涉案房产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2020年6月要求被告***等人协助原告办理涉案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被告***等人不予配合。2020年10月30日,于会友的其他继承人于颖、于洪波出具声明书,声明放弃对涉案房产的继承,2020年11月4日,新泰市公证处作出(2020)鲁新泰证民字第1378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涉案房产由***继承。后***依据该公证书在新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证号为:(2020)新泰市不动产权第0009855号,所有人:***。2021年4月20日,新泰市公证处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公告,撤销(2020)鲁新泰证民字第1378号公证书。***于2021年6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父于会友系涉案被告宿舍38号楼1单元202室房产所有权人,但被告却隐瞒了涉案房产已经进行产权登记和办理房产证的事实,将涉案房屋卖给了第三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管道公司与该案第三人***的房产转让行为无效并赔偿因被告与第三人处置案涉房产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管道公司与该案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以(2021)鲁0982民初5017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1日以(2021)鲁09民终4201号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该案一、二审判决已生效。本案庭审中,被告***提供退房申请书复印件,证明于会友退房时认为房屋为公房,不知道已办理了房产证,是基于错误认识提交的申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提供职工腾退房清册、收款凭证,结合生效判决认定2003年9月30日起停止使用山东省电力线路器材厂名称,2006年5月25日的腾退清册中的公章山东省电力线路器材厂,系后期伪造,证实涉案房屋的腾退不真实。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21)鲁0982民初5017号、(2021)鲁09民终420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提供的退房申请书、职工腾退房清册、收款凭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产系被告管道公司的职工宿舍楼中的一套,管道公司应其职工于会友申请于2002年1月以18439.75元价格向其出售涉案房屋,后该房屋于2002年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手续,于2005年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所有权人登记为于会友。2006年,于会友向管道公司申请退房,于会友将涉案房屋交付给管道公司并已领取折旧后的购房款,属于会友处分涉案房产权利的行为,被告***主张其父于会友申请退房时,对涉案房产已登记在申请人名下不知情,证据不足,且申请人系因外地有住房、为避免拥有两套房子而退房,于会友退房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至于退房手续中职工腾退房清册、收款凭证加盖山东省电力线路器材厂公章,属企业处理内部事务,并非对外业务,与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并不矛盾,被告***以此主张管道公司伪造证据,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综上,应当认定申请退房系于会友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行为。于会友退房后,管道公司作为涉案房产的实际权利人将该房屋出售给***,***交付了购房款并居住至今。于会友去世后,被告***通过继承的方式并依据公证书将涉案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该公证文书已被撤销。此后,***作为于会友继承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管道公司与***的房产转让行为无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泰安中院经二审判决维持原判。被告***请求确认管道公司与***的房产转让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已被生效判决驳回。虽然裁判理由的内容在事实认定和裁判结果上对其他案件不产生拘束力和既判力,但本案审理中被告***并未提供管道公司与***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新证据,认定管道公司与***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实际所有权。案涉房屋仍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该被告并不享有该房屋的实际权利,其依法负有协助享有房屋所有权的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的义务。被告***主张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事实上,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以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成立为前提,本案确认原告为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是法律逻辑的必然结果,且其确认之诉法律关系的主体与办理过户手续法律关系的主体均为本案当事人,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可对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一并审理并予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新泰市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依法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为新泰市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二、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于会友2006年退房申请是否有效;二、管道公司与***房屋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主张于会友申请退房是建立在被上诉人隐瞒涉案房屋已办理产权证事实基础上的错误认知,本院认为,涉案房产登记于会友名下,于会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不知情,该主张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于会友2006年退房申请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管道公司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鲁0982民初5017号判决已经作出认定,且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主张管道公司与***房屋转让行为无效,与生效判决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经纶
审判员  井 慧
审判员  于永刚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左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