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阳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24民初670号
原告:***,男,195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阳县。
原告:***,195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阳县,原告***妻子。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威龙,松阳县古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松阳县。
被告:松阳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公园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4595753860T。
法定代表人:刘力宇,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阙祥忠,浙江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紫荆街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4848630018K。
负责人:陈斌,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扬,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松阳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威龙、被告**、被告华数公司委托代理人阙祥忠、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
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松公交简字(2017)第709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2017年10月15日10时40分许,**驾驶浙K×××××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大东坝镇青石坝村往西屏方向行驶,途经大东坝镇树稍村路段时,与对向左转弯行驶的由***驾驶的闪亮三轮电动车搭乘***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和***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无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
***,定残日64周岁,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1天。
***,定残日60周岁,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1天。
两原告儿子周祥伟现年37岁(1983年8月23日出生),系贰级精神残疾人员。
本院认定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儿子周祥伟系贰级精神残疾人员,其对两原告存在扶养、护理依赖,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符合上述规定,属于依法应当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结合两原告的年龄、健康等因素,其诉求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20年过长,本院酌情认定为5年。
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涉案车辆浙K×××××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华数公司所有,被告**系该公司职工,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
五、司法鉴定结论:
(一)、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女儿周香莲委托,于2018年4月17日对原告***进行鉴定,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头顶部挫裂伤,左手软组织挫裂伤,左环、小指伸肌腱断裂,中指伸肌腱部分断裂,右侧第2-12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右肺中下叶挫伤,右侧肩胛骨骨折,骨盆多发骨折及目前损害后果(骨盆畸形愈合)系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完全作用所致。2、被鉴定人***2017年10月15日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右侧髋臼、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髂骨及骶骨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致右侧第2-12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3、综合评定其误工期限为从受伤之日起至本所定残日前一天止(即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4月16日止),其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今后如需行骨盆内固定拆除手术治疗,具体费用建议参照医疗机构证明或按实际发生费用确定。
(二)、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女儿周香莲委托,于2018年4月17日对原告***进行鉴定,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目前损害后果(骨盆畸形愈合)系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完全作用所致。2、被鉴定人***2017年10月15日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右侧髋臼骨折,右侧髂骨及骶骨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3、综合评定其误工期限为从受伤之日起至本所定残日前一天止(即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4月16日止),住院期间需要他人陪护(51日),营养期限为90日。今后如需行骨盆内固定拆除手术治疗,具体费用建议参照医疗机构证明或按实际发生费用确定。
本院认定及理由:两原告均已年满60周岁,根据村委会证明,可认定其存在误工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每天3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81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分别为16年和19年,本院予以确认。
六、医院治疗证明:两原告后期固定拆除费用各约7000元左右。
七、两原告合计损失275494.89元,其中:
(一)原告***损失132121.38元,各项分别为:
1、医疗费:40718.26元(含助行器费用9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51天×30元/天);
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
4、后续治疗费:7000元;
(1-3项小计:51948.26元)
5、护理费:11789.70元(51天×130元/天+39天×132.30元/天);
6、误工费:5430(181天×30元/天);
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3343.4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6年×24956元/年×12%=47915.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年×18093元/年×12%×1/2=5427.9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5000元;
9、交通费:510元(51天×10元/天);
(5-9项小计:76073.12元)
10、车辆维修费:1500元;
11、鉴定费:2600元。
(二)原告***损失143373.51元,各项分别为:
1、医疗费:61533.86元(含助行器费用9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51天×30元/天);
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
4、后续治疗费:7000元;
(1-3项小计:72763.86元)
5、护理费:6630元(51天×130元/天);
6、误工费:5430(181天×30元/天);
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1939.6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9年×24956元/年×10%=4741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年×18093元/年×10%×1/2=4523.25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3500元;
9、交通费:510元(51天×10元/天);
(5-9项小计:68009.65元)
10、鉴定费:2600元。
本院认定及理由:两原告诉求各项损失共计343925.94元,主张由被告方赔偿25495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陪客椅、申请复印费和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的助行器属于康复所必要的器具,应予支持,并计入医疗费中。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应剔除非本次事故用药及超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已在其享受的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参加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核销部分或全部医疗费用的,系其与有关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关系,赔偿义务人的侵权责任不能据此减轻。故被告方抗辩从损害赔偿费用总额中扣除有关核销部分医疗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双方过错、受害人的损伤程度、本地实际收入等情况,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结合原告方的意见,两人的损失合并计赔。
八、被告垫付情况:被告华数公司垫付83166.2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
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华数公司另外支付的会诊费用4000元,无医疗机构正式发票,属于双方自行协商的费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可另行结算。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书,故确认其具有证明力。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75494.89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500元);不足部分153994.89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52494.89元×60%=92396.93元(其中鉴定费5200元,亦按60%责任负担312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费用并不承担赔付责任,且被告**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损害,故鉴定费3120元应由被告华数公司承担,其余89276.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两项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共需赔付原告损失210776.93元,其已垫付10000元,应予以抵扣。被告华数公司垫付款83166.2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3120元,余额80046.20元可向原告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210776.93元(含已付1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松阳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赔偿原告***、***3120元,此款与垫付款相抵,无须再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松阳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负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伟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