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124民初3382号
原告:占水旺,男,195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阳县。
委托代理人:潘龙标,松阳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松阳县,现住。
被告:松阳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公园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4595753860T。
法定代表人:刘力宇,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基民,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紫荆路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4848630018K。
负责人:陈斌,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扬,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占水旺与被告***、松阳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水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龙标、被告***、被告华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基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
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31124500000001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的事实:2018年7月25日18:25许,***驾驶浙K×××××号小货车沿S222省道由古市驶往西屏,途径S222省道新华北路口,在右转弯时,车辆右侧与同向占水旺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占水旺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该事故系***驾车右转弯时提前变更车道未注意避让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的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占水旺,事故时64周岁,因本次事故伤,经诊断: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左小腿皮肤感染、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高脂血症、脑梗塞后遗症,共住院治疗19天。
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涉案车辆浙K×××××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华数公司所有,被告***系该公司职工,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
五、原告各项损失:11764.48元,其中:
1、医疗费:8274.4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
(1-3项小计:8844.48元)
3、护理费:2470元(19天×130元/天);
4、交通费:190元(19天×10元/天);
(4-6项小计:2660元)
5、车辆损失:260元。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9376.91元,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中超医保费用不予赔偿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治伤费用452.03元,原告同意扣除,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8274.48元。原告已年满60周岁,其主张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按法定标准计算。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书,故确认其具有证明力。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占水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1764.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占水旺赔付11764.4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占水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松阳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伟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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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