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24民初745号
原告:***,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树法,浙江君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阳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公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4595753860T。
法定代表人:刘力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叶新(,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
原告***与被告松阳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数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9日、2020年7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344669.41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7日7时许,原告驾驶浙KJ××××号二轮摩托车,从老家山乍口村前往浙江正浩建设有限公司上班,途经枫坪小学路段时,不幸被属于被告所有的,吊挂在公路上空而垂下的光缆钩住,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手机损坏的事故。原告受伤后,不能动弹,由玉岩卫生院的急救车施救,随后送到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原告被伤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发性胸椎横突骨折、肋骨折、肺挫伤、脑挫伤等。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9级。现提出上述诉求。
被告华数公司辩称,我就讲下有异议的部分,原告户籍是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是九级,精神损害抚慰金最多也就10000元,医疗费中因原告本身就患有疾病,且有超医保用药2746.42元。鉴定费用是原告自己鉴定的,不应由我方承担,车辆修理费、手机购买费用没有正式发票。最后,本案纯属意外事故,原告在行驶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次要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7日6时许,原告***驾驶浙K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松阳县枫坪乡山乍口村往大东坝方向行使,途径枫坪小学路段时,与吊挂在道路上空的被告华数公司所有的光缆发生勾刮,造成浙K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翻车坠落道路左侧水沟,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一份,未划分各方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原告***住院治疗30天,花费36389.81元,出院时,医院认为还需拆除内固定,后续费用约10000元。2019年11月8日,原告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019年4月27日至2019年11月7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此次鉴定花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母亲已经去世,父亲李永赞1934年12月1日出生,共生育五子女。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以非农行业作为主要收入来源。
本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证明、医疗费发票、村委会证明、户口信息、鉴定意见书、证明、工程竣工报告、证人证言、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可以认定原告是在驾驶摩托车时被被告华数公司所有的悬挂在空中的光缆勾刮所引发的交通事故。故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华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驾驶时也应尽到观察行驶前方的注意义务,故原告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该减轻被告华数公司的侵权责任。结合本案事发地点、时间,本院酌情被告华数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6389.81元(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28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5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48229.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3000元,共计342139.41元;另,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本地的经济水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故被告华数公司应赔偿原告281711.53元(342139.41元×80%+8000元),因其已付40000元,尚需赔偿241711.53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及手机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阳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41711.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6.5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松阳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负担7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米超锋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彦双
代书记员 叶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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