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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某某公司与云南某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5民初158号 原告:云南省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省某某公司(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某公司(简称某乙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云南某某公司立即向原告云南省某某公司支付欠付款项30000元及前述款项自应付之日2020年9月29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9月18日为4424.84元)。二、判令被告云南某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等合理费用。(以上费用合计34424.84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8日,因云南某某公司(下称某某)车辆年检工作要求,某某委托原告云南省某某公司(下称某丙公司)为其提供机动车检测服务,某丙公司根据其要求提供了服务,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截至起诉之日,某某一直拖延支付车辆检测费用共计30000元。经原告多次沟通协商、催收款项,某某仍拒绝支付原告剩余款项,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方辩称,针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支付欠款30000元费用没有异议。对于资金占用费申请法院酌情予以认定。对于第二项,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务发生的诉讼费和等合理费用,被告认为该费用是用于实现原告债务发生的处理,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11月28日,因被告某乙公司车辆年检工作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委托原告某甲公司为其提供机动车检测服务,原告某甲公司根据被告要求,为被告提供年检服务,原告提供年检服务后,被告支付到年部分车辆检测费用后,尚欠3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沟通协商、催收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剩余款项30000元。对以上事实,被告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原告、被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的资金占用费应如向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九百一十九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九百二十八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针对争议焦点,庭审中,原告提交《合作协议书》《关联往来余额核对调节表》《关于“云南省某某公司(昆明市第六机动车安全检测站)车辆检测费欠款催收函”的回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证明,被告在2022年2月29日前已收到原告的欠款催收函,被告应在收催收函后支付原告欠款,被告未支付原告欠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以未付款3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LPR计算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省某某公司车辆检测费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以未付车辆检测费3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9日起至车辆检测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LPR计算支付原告云南省某某公司资金占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元(原告已减半预交),由被告云南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九百一十九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九百二十八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电话:0871-6784****)。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法官,电话:0871-6784****)。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