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03民初401号
原告: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拓东路***九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研究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系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系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超越燃气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二环西路398号高新科技信息中心主楼。
法定代表人:*金融,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诉被告云南超越燃气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超越燃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昆明市拓东路138号拓东大厦8楼、9楼房屋租赁给被告办公使用。合同到期后,被告仍有部分物品未搬离,一直占用上述房屋,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有人民币1373166.66元房租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搬离、催讨租金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一、原、被告双方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将房屋返还原告;二、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人民币1373166.66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17164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分别按8楼、9楼实际欠付租金及日期,计算至起诉之日);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企业信息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适格及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二、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身份信息。三、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适格及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四、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身份信息。五、《授权委托书》,证明***为被告工程安监部负责人及被告授权***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六、***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的基本身份信息。七、原告《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对拓东大厦8楼、9楼的房屋有处分权。八、《拓东大厦8楼房屋租赁合同》,九、《拓东大厦9楼房屋租赁合同》,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关系成立,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双方应按合同第6、7等条款处理双方权利义务。十、《关于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拓东大厦8、9楼房屋租金未支付确认书》,证明被告确实未按合同约定缴清拓东大厦8楼、9楼的房屋租金1373166.66元。
因被告云南超越燃气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交以上证据除部分身份信息、《房屋所有权证》之外的证据原件,经法庭核对与原件无误,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云南超越燃气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16日,被告云南超越燃气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工程安监部负责人***与原告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0年8月30日及10月25日,原告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与被告云南超越燃气有限公司分别对原告所有的位于昆明市拓东路138号拓东大厦8楼、9楼房屋签订二份《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五年,并分别约定了房屋面积、租金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2016年12月16日,双方对未支付租金进行结算,共同确认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云南超越燃气有限公司尚欠原告8楼租金人民币113166.66元、至2015年8月30日9楼租金人民币1260000元,总计人民币1373166.66元。原告以被告欠租至今未付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多年,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于2010年8至10月分别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五年,因此合同期满已自然终止,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解除该租赁合同关系不当,本院依法确认双方房屋租赁关系已实际终止,被告应将案涉房屋及时腾还给原告。根据双方于2016年12月16日形成的《关于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拓东大厦8、9楼房屋租金未支付确认书》,被告对所欠租金时间及金额予以认可,其拖延不付的行为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并按欠费时间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作为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与被告云南超越燃气有限公司分别对原告所有的位于昆明市拓东路138号拓东大厦8楼、9楼房屋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已实际终止;
二、被告云南超越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昆明市拓东路138号拓东大厦8楼、9楼房屋腾还给原告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
三、被告云南超越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支付所欠房屋租金人民币1373166.66元,并支付以本金人民币113166.66元自2015年1月1日起以及以本金人民币1260000元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13元,由被告云南超越燃气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于迎春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涂洁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