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云0103执1205号
申请执行人: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拓东路***九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研究所所长。
被执行人:云南超越燃气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二环西路398号高新科技信息中心主楼。
法定代表人:*金融,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当事人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3民初4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一、确认原告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与被告云南超越燃气有限公司分别对原告所有的位于昆明市拓东路138号拓东大厦8楼、9楼房屋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已实际终止;二、被告云南超越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昆明市拓东路138号拓东大厦8楼、9楼房屋腾还给原告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三、被告云南超越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支付所欠房屋租金人民币1373166.66元,并支付以本金人民币113166.66元自2015年1月1日起以及以本金人民币1260000元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13元,由被告云南超越燃气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云南超越燃气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于2018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在受理上述执行案件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其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3)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已依法予以查找。
经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其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或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