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9民终20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台县众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巷道镇****5号楼6号门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4585920215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台县城关镇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住甘肃省高台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台县众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2021)甘0921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在一审判决第一项基础上增加49037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一、本案事实情况。2020年4月26日,***与众诚建筑公司签订《钢筋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众诚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金塔县誉景苑餐饮住宿有限责任公司的***馆建设项目钢筋分工程分包给***。2020年5月,***、***与***口头约定,将钢筋分工程交由***、***完成。众诚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及工人发放工资296710元,其余劳动报酬***、***均未支付。二、众诚建筑公司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承揽合同与承包合同具有合同内容上的差异性,承包合同的内容比承揽合同的内容范围更窄,专业性更强。前者是进行工程建设,从狭义上讲只包括土木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三类合同,但无论是土木建筑工程、安装工程,还是装饰装修工程,均需交由有相关资质的单位进行。而后者是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其外延更为广阔。承揽合同中,国家对承揽人的资质并无强制性的要求。本案中,***与众诚建筑公司签订了《钢筋分项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了***承担钢筋的加工与安装工程,形式与实质上《钢筋分项工程承包协议》是承包合同。在***承包钢筋工程后,又与***、***订立口头协议,钢筋加工工作实际由***、***完成。***、***是钢筋加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因此,众诚建筑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三、***、众诚建筑公司不应当在劳务费中扣除伙食费等费用。***、***与***口头约定了钢筋加工劳务费按照每吨钢筋1000元计算,不包括食宿费用及辅材费用,后***、***多次要求与***签订书面协议均遭拒绝。一审法院认定***、***实际是按照***与众诚建筑公司签订的《钢筋分项工程承包协议》进行施工即认定合同价款即包括伙食费、材料费等费用。但按照合同相对性,***应当按照《钢筋分项工程承包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也应当按照与***之间的口头约定履行合同,不能以***与众诚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约束***、***。另,***、***并未在《***馆钢筋工人工费结算单》上签字,也并未认可结算的金额,结算单显示的金额仅仅是***与众诚建筑公司之间的结算,***并未与***、***进行结算,结算单上金额也不能约束***、***。因此,依据***、***与***口头约定,众诚建筑公司、***应当承担***、***伙食费等费用,不应当在劳务费用中对伙食费、材料费进行扣除。四、一审法院金额计算错误。一审法院认为,钢筋加工数量为374.061吨,工程价款为374061元,除去已经支付的工人工资296710元、材料费9904元、伙食费27860元,众诚建筑公司、***应当向***、***支付34253元。本案中,***、***对《***馆钢筋工人工费结算单》中结算金额并不认可,也未在结算单上签字,一审法院仅就结算单中工程量与工程价款的数量与金额就认定工程实际工程数量与金额显然有失偏颇,应当以实际工程量来认定工程价款的金额。本钢筋工程加工钢筋数量为380.061吨,众诚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劳务费用83290元。即使一审法院认定工程价款金额无误,***与众诚建筑公司也应当向***、***支付39587元(374061-296710-9904-27860=39587元),而非判决书中的34253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众诚建筑公司、***应向***、***支付劳务费83290元。
众诚建筑公司辩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该四项上诉理由中部分事实和理由是对其提起过仲裁申请过程以及一审中自认事实的否认,部分与其认可仲裁结果且未依救济途径行使权利的行为相互矛盾,部分理由系事实依据缺乏情况下对相关法律法规及各方法律关系的误读误解,部分与日常生活经验和公序良俗不符,其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一、对众诚建筑公司与***签订《钢筋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与***、***口头约定将钢筋项目交由其完成,众诚建筑公司代付部分承揽合同价款29671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该代付款并非众诚建筑公司基于某种法律关系向***、***及雇佣的工人发放的工资,该事实也不是***、***要求众诚建筑公司支付工资的事实依据和法定理由。二、***、***对一审认定的众诚建筑公司与***、***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未提出异议,但其一方面认为众诚建筑公司应该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一方面又认为众诚建筑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该上诉观点相互矛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与***均无建设工程承包资质,不可能形成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众诚建筑公司与***之间的《钢筋分项工程承包协议》属于典型的承揽合同,***、***与***之间也系承揽合同关系,***、***要求众诚建筑公司承担劳动报酬的支付责任,与其在金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开庭时认可的***、***合伙从***处承揽该钢筋制作与绑扎分项工程,***向***收取介绍费,***租用***个人的钢筋制作设备,并给***支付部分设备租赁费后组织人员完成约定承揽工程量的事实相互矛盾。如果***、***与***不是承揽合同关系,***6月8月工资不可能高达1万元,***6月9月工资不可能高达1万元,7月和8月工资不可能分别高达2.66万元和2.5万元。2.金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金劳人仲案{2021}5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与众诚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主***建筑公司支付工资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故金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并于2021年3月15日以金劳人仲案{2021}5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的全部仲裁请求。***对该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仲裁结果,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该生效裁决书认定众诚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众诚建筑公司承担劳动报酬支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本案中,***、***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借用资质通过招投标包工包料完成建设方发包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着根本性区别,众诚建筑公司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和工程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众诚建筑公司与***是承揽合同关系,***、***与***系次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款付款责任的规定,***、***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众诚建筑公司与***之间的承揽合同价款已经过结算并且形成结算单,结算单显示剩余承包费为34253元,该剩余承包费34253元并非众诚建筑公司拖欠不付,而是***、***与***一直存在矛盾进而引起仲裁和诉讼,众诚建筑公司多次要求***领取而***未领取,同时由于该剩余承包费为承揽合同价款并非人工费,本案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因此,***、***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关于***、众诚建筑公司不应当在劳务费中扣除伙食费等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组织的人员在众诚建筑公司大灶上就餐的事实客观存在,就餐过程中形成了伙食登记表,众诚建筑公司与***、***及其组织的人员没有直接的承揽合同关系或者劳务合同关系,众诚建筑公司没有义务为其提供免费的一日三餐,众诚建筑公司扣除伙食费合情合理,事实依据充分。***、***该项上诉理由与日常生活经验和公序良俗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一审法院金额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1.关于承揽合同价款金额问题,***、***以众诚建筑公司与案外人的钢筋购销合同数量及进场钢筋总量380.061吨作为其实际完成工作量的依据并且以此为承揽合同价款金额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首先,众诚建筑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及***、***二人与***之间的口头约定均是按实际钢筋用量结算,并非以众诚建筑公司的进场钢筋总量进行结算。其次,众诚建筑公司与***签订合同之前预制地沟盖板已经用去钢筋2吨,与***的结算清单证明工程完工后现场剩余钢筋4吨,***、***实际加工安装的钢筋只有274.061吨,按照每吨1000元结算,承揽合同价款即为374061元。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认可《***馆钢筋工人工费结算单》中钢筋数量以及结算金额,就对其完成的钢筋数量负有举证责任,至少应证明地沟盖板预制系其完成,工程完工后现场没有剩余的钢筋,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其主观臆断的认为钢筋加工数量为380.061吨,缺乏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3.一审认定工程价款无误。***、***认为众诚建筑公司应向其支付的价款为374061元-296710元-9904元-27860元=39587元,而非一审判决书中的34253元,系其上诉时忽略了结算单中4,5,6项扣除项共计5334元的事实,其完成工程量374061元-已付款296710-钢筋工用材料9904-伙食费27860元-4,5,6项扣除项共计5334元=34253元,34253元+5334元=39587元,***、***将其忽略的结算单中应扣除项作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五、一审判决送达之后,根据***的申请,众诚建筑公司向***支付了剩余工程款,***出具了领条和***。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确实充分,说理充分透彻,***、***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一审判决送达之后,***到众诚建筑公司领取了案涉工程剩余款项,之后给***打电话让其领钱,***不来领钱,提起上诉。其他答辩意见与众诚建筑公司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众诚建筑公司、***立即向***、***支付劳务费83290元;2.判令众诚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6日,***与***(众诚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签订《钢筋分项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众诚建筑公司将金塔县誉景苑餐饮住宿有限责任公司***馆建设项目钢筋分项工程(钢筋加工、安装)人工费分包给***,承包价款每吨一千元(包括工伤责任、扎丝、焊条、焊剂),付款方式根据所承包分项工程分二次支付,工程施工过程中每月发放上报人工工资70%,剩余30%在钢筋工程完工后按实际钢筋用量结算。后经***介绍,***口头协议将钢筋分项工程转给***、***,***向***支付了介绍费,***租赁了***钢筋加工设备。2020年5月8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期间,***每月制作工资表,由******建筑公司上报,众诚建筑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钢筋班组人员发放了2020年5月-10月工资共计296710元,包括***、***的工资。施工期间***、***及其他人员在众诚建筑公司的工地食堂就餐。工程结束后,2021年1月16日,经***与众诚建筑公司结算,众诚建筑公司尚欠***承包费34253元。2021年2月2日,***向金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与众诚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向其支付工资72000元。2021年3月5日,金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案[2021]5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的仲裁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众诚建筑公司、***以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员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在雇佣关系中,雇员的行为是为雇主服务,设备是由雇主提供,工作时间、地点都为雇主所指定,一般受雇主指示或在雇主监督下进行,雇主享有对雇员的行为在雇佣工作期间加以控制的权力。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是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劳动独立完成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控制和支配,具有人身独立性。此外,雇佣关系中的劳动报酬一般是定期支付;而承揽关系中的报酬一般是在特定的工作成果完成后一次性支付。承揽关系在法律上还有承揽关系与次承揽关系的区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众诚建筑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钢筋加工、安装承包给***,***承包后,又将钢筋加工、安装工作交由***、***完成,并约定以其与众诚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给付报酬,虽然***、***也和其他工人一起每月以工资的形式领取报酬,但只是领取报酬的手段而已,且***、***及其他工人工资的多少完全由***、***决定,***只负责将工资上报给众诚建筑公司,众诚建筑公司按照工资上的数额如数支付给***、***及其他工人,众诚建筑公司在工程结束后与***结算时,知道钢筋加工、安装工作是由***、***完成未提出异议,因此认定,***与众诚建筑公司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与***之间形成了次承揽关系。承揽合同与次承揽合同各自独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对次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不存在任何合同上的请求权,次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对原承揽合同的定作人也不存在任何合同上的请求权。***、***与***达成的口头承揽协议合法有效,***、***应向***主***,其***建筑公司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工程价款的问题。双方争议的是***、***完成钢筋加工、安装数量的问题,***、***以众诚建筑公司共计从酒泉中鑫贸易有限公司采购钢筋380.061吨,认定自己制作与绑扎钢筋的总量为380.061吨缺乏证据支持,该主张不予采信。***、***再无其他证据证实工程量的情况下,应以***与众诚建筑公司结算的工程量认定,即完成的钢筋加工、安装数量为374.061吨。据此计算工程价款为374061元。关于扣除材料费和伙食费的问题。***、***实际是按照***与众诚建筑公司签定的《钢筋分项工程承包协议》进行施工的,该协议明确约定承包价款包括扎丝、焊条和焊剂,材料领取记录单也证实***、***及其他施工人员领取扎丝、焊条和焊剂的事实,据此认定合同价款包括材料费,材料费应以《***馆钢筋工人工费结算单》中确定的9904元认定。***、***无有效证据证实***承担施工人员伙食费的事实,***、***与***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伙食费的问题超出了合同范围,但与合同的履行又具有关联性,为了实质性解决纠纷,应一并处理。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性质,***、***及其他施工人员产生的伙食费应由承揽人***、***负担,具体数额根据伙食费清单和《***馆钢筋工人工费结算单》认定为27860元。关于众诚建筑公司辩称***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问题。仲裁裁决书出具的时间是2021年3月15日,***、***向本案提交诉状的时间是2021年3月29日,并未超出十五日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给付***、***劳动报酬34253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41元,由***、***负担441元,***负担500元。
二审中,***未提供证据,***、***与众诚建筑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提供***与***2020年9月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2020年9月17日***多次要求与众诚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在此之前未说过他与众诚建筑公司签订过合同,***与众诚建筑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是后补的。经质证,***认可微信聊天的内容,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微信内容与本案无关。众诚建筑公司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公司和***签合同,无法和***、***签合同。
众诚建筑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领条一张、***一份,拟证实一审判决送达之后,***向公司申请领取剩余承揽合同价款34253元,公司即向***支付了该款项,***在2021年11月12日领取款项后向公司出具领条和***,承诺其承包的工程款项全部付清。经质证,***、***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提出众诚建筑公司应向法庭出具转账证明,证实款项实际支付的事实。且本案付款行为发生在诉讼过程中,一审判决尚未生效,众诚建筑公司与***有串通的嫌疑。***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众诚建筑公司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该笔款项。2.手机照片一张,拟证实支付现金的情况。经质证,***、***对照片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提出***未向其支付过费用,照片与其无关。***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3.地沟盖板等加工清单一份,拟证实结算清单上的土建预制地沟盖板用了2吨钢筋。经质证,***、***提出清单上的工程不是其所施工。***无异议。4.伙食考勤表,拟证实扣除伙食费27860元。经质证,***、***不认可,提出系众诚建筑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填表人、负责人等具体考勤记录人员签名,考勤表上记载的就餐人数有多处涂改,考勤表应针对具体的就餐人员进行考勤管理,以便针对具体就餐人员核算伙食费;该考勤表仅针对各个班组当日就餐人数进行考勤,没有***、***签字确认就餐人数;且考勤表反映的就餐人数与***、***实际用工情况和就餐情况明显不相符;***、***实际务工人员的工资均由众诚建筑公司直接发放,如存在扣除伙食费的情况,也应当在实际发放工资过程中,根据务工人员就餐次数据实予以扣除;双方并未就扣除伙食费进行过约定,故***、***不应当承担务工人员的伙食费。***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对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和各方的陈述综合认定。
二审查明,2021年11月12日,众诚建筑公司向***支付剩余工程款34253元,***出具了领条和***,***承诺钢筋承包费用已全部结清,从今后钢筋项目任何人不再与公司纠纷,再有其他由***全部承担,公司再不负责。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众诚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2.欠付数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众诚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上诉主张二人是钢筋加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众诚建筑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经查,***与众诚建筑公司签订的《钢筋分项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甲方(众诚建筑公司)将金塔县誉景苑餐饮住宿有限公司***馆建设项目钢筋分项工程(钢筋加工、安装)人工费分包给乙方(***)”,***承包上述工程后,未实际施工,又将钢筋加工、安装工程转包给***、***,***、***自己组织人员、并租用***的设备完成上述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故***、***是钢筋加工、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众诚建筑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从***与众诚建筑公司签订的上述承包协议内容来看,双方之间仅是分包“钢筋加工、安装人工费”部分,不符合承揽合同特征,一审认定双方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关于欠付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主张钢筋加工数量应以众诚建筑公司从第三方酒泉中鑫贸易有限公司采购的钢筋数额380.061吨计算,众诚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劳务费用83290元。经查,首先,案涉《钢筋分项工程承包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众诚建筑公司和***,双方《钢筋分项工程承包协议》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根据所承包分项工程分二次支付,即工程施工过程中每月发放上报人工工资的70%,剩余30%在钢筋工程完工后按实际钢筋用量结算,年底付清。”从上述约定来看,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中剩余30%是在钢筋工程完工后“按实际钢筋用量结算”,并未约定以从第三方处采购的钢筋数量来计算工程价款。故***、***主张以众诚建筑公司从第三方酒泉中鑫贸易有限公司采购的钢筋数额380.061吨计算无事实依据。其次,案涉工程完工后,***和众诚建筑公司作为《钢筋分项工程承包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对使用的钢筋数额、应扣减项目等进行结算,并不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行为。***、***虽系钢筋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并非《钢筋分项工程承包协议》的相对方,其二人参与施工是基于***的转包行为,故***、***主张的工程款的范围应参照***与众诚建筑公司之间的《钢筋分项工程承包协议》及结算单的范围确定。根据***与众诚建筑公司的结算单显示,经结算,双方未付工程款为34253元。第三,关于***与众诚建筑公司之间的结算单,经二审进一步核实,***、***认可结算单中所涉土建预制地沟盖板工程并非二人所施工,亦认可二人带领工人离场时未办理离场手续、工地存在剩余钢筋的事实,同时认可结算单中已支付的人工工资以及用工材料清单中的签字和结算单中***、***二人工人的事实。***、***提出不应扣除伙食费等费用的主张,根据***与众诚建筑公司《钢筋分项工程承包协议》第三条承包价款约定:“每吨1000元(包括工伤责任、扎丝、焊条、焊剂)”,其中并未约定每吨价款1000元中包括伙食费。审理中,***、***既未提供其与***另行签订的书面合同,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应由***、***二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案涉工程经***与众诚建筑公司结算,未付款为34253元。二审中,众诚建筑公司提供***2021年11月12日出具的领条和***,证实众诚建筑公司已向***支付了剩余工程款34253元,***对此予以认可。故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34253***建筑公司已付清,应由***向***、***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一审虽对众诚建筑公司与***之间、***与***、***之间法律关系认定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倩
审判员 魏 珍
审判员 **娟
审判长 刘 倩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