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台县众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民申18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台县众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巷道镇****5号楼6号门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高台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高台县众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2021)甘0921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和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09民终2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依法撤销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2021)甘0921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和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09民终2079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予以再审。事实与理由:一、众诚建筑公司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众诚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一)***与众诚建筑公司签订了《钢筋分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了***承担钢筋的加工与安装工程,形式与实质上该协议是承包合同。在***承包钢筋工程后,又与***、***订立口头协议,钢筋加工工作实际由***、***完成,但***、众诚建筑公司并未向***、***支付全部的款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众诚建筑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二)二审中众诚建筑公司虽提供了领条和承诺书欲证实将剩余的34253元价款已向***支付的事实,但该证据形成与诉讼过程中有双方串通的嫌疑,其证明效力不足,并不能证明该事实,法院对该证据采信不当。二、众诚建筑公司、***应向***、***支付伙食费用等费用。(一)***、***与***口头约定了钢筋加工劳务费按每吨1000元计算,不包括食宿费用及辅材费用,后***、***多次要求与***签订书面协议均遭拒绝。原审法院认定***、***实际是按照***与众诚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进行施工即认定合同价款即包括伙食费、材料费等费用明显有误。按照合同相对性,***应按照《钢筋分项工程承包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也应按照与***、***之间的口头约定履行合同,不能以***与众诚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约束***、***。原审法院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没有法律依据。(二)众诚建筑公司不能扣除伙食费27860元。首先,***与***、***之间约定劳务费按照每吨1000元计算,不包括食宿费用及辅材费用。其次,众诚建筑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伙食考勤表系单方制作,内容有多次涂改的迹象,其真实性存疑,且该考勤表上没有***、***的签字,与***、***的实际用工和就餐情况明显不符,众诚建筑公司在向工人发放完毕工程后才提出要扣除伙食费明显违反客观常理,***、***不应当承担伙食费用。(三)***并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且众诚建筑公司也明知***、***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众诚建筑公司的结算数额不能约束***、***。***、***并未在《***馆钢筋工人工费结算单》上签字,也并未认可结算的金额,结算单显示的金额仅是***与众诚建筑公司之间的结算,***并未与***、***进行结算。在众诚建筑公司知道***与***、***之间的转包事宜,***、***为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众诚建筑公司仍越过***、***直接与***结算,明显不符常理,存在众诚建筑公司、***相互串通,损害***、***权益的情形。加之本案存在介绍工程收取介绍费的情况,众诚建筑公司、***未与***、***进行结算,按照众诚建筑公司、***之间的结算金额向***、***支付价款明显不公。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等规定进行审查。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问题是:一、众诚建筑公司、***应否承担***、***劳务费的连带给付责任;二、案涉欠款金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众诚建筑公司、***应否承担***、***劳务费的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将其在众城建筑公司处分包的钢筋分项工程(加工、安装)人工费转给***、***实际施工,***应承担因拖欠工程款的民事责任。***、***主***建筑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给付责任,应举证证***建筑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存在。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众城建筑公司已于2021年11月12日向***支付了剩余工程款24253元,***亦***建筑公司出具了钢筋承包费用已全部结清的承诺书。在此情况下,***、***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建筑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审判决众诚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欠款金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由***每月制作工作表,由******建筑公司上报后,众诚建筑公司向包括***、***在内的钢筋班组人员共计发放工资296710元。案涉工程完工后,经***与众诚建筑公司结算,众诚建筑公司尚欠***工程款34253元未付。***、***主张案涉工程量应按照绑扎钢筋数量380.061吨计算及工程价款中不应扣除伙食费27860元,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全案情况,因***、***与***就案涉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进行结算,原审法院以***与众诚建筑公司之间结算的工程款34253元作为给付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婧 书 记 员 潘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