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2民初39343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万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女,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秦风(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负责人:崔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2686380.27元,以及支付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24年7月8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5年7月25日为2068629.68元,详见逾期付款违约金明细表);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表示其主张的货款本金为9733480.27元(12686380.27元-2952900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12月,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协商达成合意,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某甲江悦项目供应钢材。2024年3月2日,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货物交付地点、规格型号、质量标准等条款。合同指定***作为被告的收货签收人,并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月15日前凭被告的收料单、当月收料汇总单及发票办理结算,当月票据需当月结清;双方复核确认后,被告应于收到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90日内支付该批货款70%,180日内支付至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1年内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合同管辖条款约定由合同签订地(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在2023年12月6日至2024年5月30日期间,将货值13674305.27元钢材送至合同约定交货地点,经合同指定被告收货人***验收确认无误,并出具相应收货单、对账单。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其对欠款金额及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认可。其在2026年2月10日支付了原告300万元,目前尚欠原告9674305.27元货款。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单价以供货行情首次公布的价格上浮280元每吨,为送到工地的含税单价,该费用已包含了其应支付给原告的资金占用费。结合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付款前提是完成结算后收到发票之日起90天内分批支付货款,所有付款以建设单位付款为前提,建设单位延期付款,其付款可以相应顺延,不视为违约,故原告向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违反合同的约定。且原告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依据,原告并不属于中小企业,参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其目前尚欠原告9674305.27元货款,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24年3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参加甲方某乙江悦项目建设白的钢材供应。合同含税金额47024360元,增值税率为13%,税款为5409882.12元。合同列明了各类规格型号、单价、预估数量等信息,并约定最终结算数量以现场收料单为准。盘螺、线材以“某某网”《武汉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当天首次发布的对应规格型号信息价为基准价上浮280元/吨(过磅),螺纹钢以货到甲方工地当天“某某网”中“武汉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首次公布的对应钢厂、规格以参考价上浮280元/吨(检尺)。此单价为送到工地的落地含专用增值税发票单价,包括但不限于原材料的出厂单价、装车吊车费、运费、税金及其它可预见或不可预见费等全部费用。每月I5日前乙方凭甲方的收料单、当月收料汇总单、发票到甲方结算,当月的票据当月结清。经复核,双方确认签字后,办理结算手续,同时提供合法有效的与当期结算总额相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不能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有权不予付款。因乙方未提供发票而甲方推迟付款的,不视为甲方延迟付款。完成结算并收到正规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90天内支付该批物资货款金额的70%,180天内支付至97%,每期结算货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证期满后1年内,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时无息返还乙方,但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免除乙方对交付物资质量的保证责任。均以业主向甲方按时付款为前提,业主延期支付工程款的,甲方对乙方的付款期限相应予以顺延,不视为甲方违约。根据建设单位的付款方式,甲方支付可以采取银行转账、银行承兑汇票及其他商业票据、铁建银信、云某、工行E信、交行航信、建信融通或其他方式支付,乙方同意接受。贴息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
原告提交2023年12月6日至2024年5月30日的收货单、收料单数张,其中收货单均有***签字确认,被告对以上收货单、收料单均予以认可。
原告提交钢材对账单4份,分别为:某乙江悦项目部(2024)年4月钢材对账单(日期为2024年4月11日)、某乙江悦项项目部(2024)年4月钢材对账单(日期为2024年4月18日)、某乙江悦项项目部(2024)年5月钢材对账单(日期为2024年5月22日)、某乙江悦项项目部(2024)年6月钢材对账单(日期为2024年6月22日),金额分别为3964104.64元、6634293.04元、2770836.25元、305071.34元,供应商处均有原告加盖公章,被告处项目经理、物资负责人、经办人处均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某乙公司公章,物资负责人处签字人均为***。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4年5月30日,原告共计供货金额为13674305.27元。
原告提交其向被告某乙公司开具的发票4张,发票日期与金额分别为:2024年4月8日,含税金额3964104.64元;2024年5月20日,含税金额6634293.04元;2024年6月12日,含税金额2770836.25元;2024年6月24日,含税金额305071.34元。
2025年2月17日,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987925元。2026年3月3日,某乙公司向原告开具铁建银信保理融资凭证,融资金额300万元,融资使用费47100元,融资净额为2952900元,原告和被告均认可第二笔资金实际到账为2952900元。
庭审中,被告某乙公司称其业主是某丙公司,目前为止只支付了其一笔几千元的电费,其余的费用均未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确认原告共计供货13674305.27元,被告实际付款3940825元(987925元+29529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含质保金)9733480.27元(13674305.27元-3940825元)。按照合同约定,贴息费用由甲方即被告全部承担,故贴息费不应计入已付款金额。
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付款需以业主方向被告付款为前提,该约定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禁止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的强制性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属无效。故被告关于其不构成违约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合同并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向原告承担违约金的标准,考虑到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单价有上浮,且单价中已经包含所有可预见或不可预见的全部费用,在此情况下原告仍主张按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规定,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违约损失的计算标准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合同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为自被告收到正规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90天、180天支付至该批物资货款金额的70%、97%,且合同约定了办理结算手续的同时提供合法有效的与当期结算总额相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与结算金额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发票到达被告的时间,本院酌情确定四笔货款的发票均为最后一笔发票开具的时间即2024年6月24日为被告收到发票之日,故被告应在2024年9月22日支付至70%,2024年12月21日前支付至97%。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为6个月,以甲方出具合格质量检测报告时间为准,被告未提交质量检测报告相应的证据,但是依据双方于2024年6月24日对最后一批货物的结算能够视为被告对该批货物的认可,故本院酌情认定质保期自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即2024年6月24日起算,剩余3%质保金应于2025年12月24日无息返还。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含质保金在内的剩余货款共计9733480.27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如下:1.以9572013.69元(13674305.27元×70%)为基数,自2024年9月22日起计算至2024年12月21日;2.以13264076.11元(13674305.27元×97%)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2日计算至2025年2月17日;3.以12276151.11元(13264076.11元-987925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8日计算至2026年3月3日;4.以9323251.11元(12276151.11元-2952900元)为基数,自2026年3月4日计算至2025年12月24日;5.以9733480.27元(9323251.11元+13674305.27元×3%)为基数,自2025年12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9733480.27元;
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如下:1.以9572013.69元(13674305.27元×70%)为基数,自2024年9月22日起计算至2024年12月21日;2.以13264076.11元(13674305.27元×97%)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2日计算至2025年2月17日;3.以12276151.11元(13264076.11元-987925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8日计算至2026年3月3日;4.以9323251.11元(12276151.11元-2952900元)为基数,自2026年3月4日计算至2025年12月24日;5.以9733480.27元(9323251.11元+13674305.27元×3%)为基数,自2025年12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12.66元,原告某甲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88554.46元,下余4058.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预交受理费100248.1元,因减少诉讼请求,本院退还原告763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