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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永利兴粉煤灰销售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陕0112民初5443号 原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执行董事。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某甲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打印人:***校对人:***送达时间:2026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