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1002民初2680号 原告:***,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川县。 原告:***,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川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辅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告:榆林市和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畅达路北二排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榆林市和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劳务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榆林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中铁二十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3300元、***劳务费41600元、***劳务费6700元,合计5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三系商洛市商州区刘湾街道办事处十五里铺村西十高铁肖岭隧道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人。2022年3月17日,被告三将该项目建筑劳务分包给被告二,被告二又将该劳务转包给被告一。2023年10月6日至2024年1月26日,三原告经被告一雇佣从事隧道内仰拱工作。经约定,劳务费按面积计算,每平米450元,工资一直由被告一和被告三发放。2025年5月7日,经结算,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工资表,工资表显示被告一尚欠三原告劳务费51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 被告***未答辩。审理中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劳务费其认可。其从榆林劳务公司处承包的活,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仅是口头协议。其和榆林劳务公司仅进行了正常结算,双方的工程款没有结清,主要是其亏损补偿的钱榆林劳务公司没有给,原告的劳务费应由榆林劳务公司和中铁二十局支付。 被告榆林劳务公司辩称,其公司于2022年元月份从中铁二十局处承包了商州区刘湾办事处二十里铺村肖岭隧道工程,2023年7月***从其公司承包了二衬工程(二衬工程包括钢筋制作、安装、防水、二衬混凝土浇筑、带帽注浆等),当时是与***口头说的,没有签合同。材料由劳务公司提供,***只干劳务,每延米2200元,工人由***招收,榆林劳务公司每月从项目部给***代发5000元,年底丈量米数后结算。***从2023年8月干到2025年4月份。公司每年都是给***将钱款结清的,公司不欠***任何工程款。***带的工人工资全部由***发放,公司不管。***的工程款每次都是以***发放工资的形式上报给中铁二十局,由二十局代付。截止到2025年4月,榆林劳务公司给***将工程款已经结清。中铁二十局不欠***的钱,该事情与二十局没有关系。原告向榆林劳务公司要劳务费没有任何依据,公司不清楚***欠谁的钱、欠多少都不清楚。公司不欠***的钱,这实际是***欠工人的钱,与公司没有关系。另外,该三原告干活离开前从未与公司沟通,没有反映欠他们工资的事情,既然***在2023年就欠该三名工人的工钱,他们也应早点告诉公司,公司可以从给***的工程款中扣除,但现在公司都撤场了原告才来问公司要,而公司给***已将工程款结清了,公司也没有办法。三原告为何一年多不来工地与***及公司对账,***离开工地不到十天就找公司索取欠款,我们认为三原告和***是一种合伙诈骗,强烈要求***出庭查明真相。 被告中铁二十局辩称,答辩人并非适格的被告。经核实,答辩人将案涉劳务依法分包给被告二榆林劳务公司,截止目前付款比例已达95%,无欠付工程款。此外,被告二每月上报的民工工资表均附有农民工工资承诺书,承诺民工工资全额打入工人本人工资卡中,承诺将民工工资发放到民工本人,绝不拖欠民工工资,后期若发生任何与民工工资有关的纠纷所造成的一切不良后果由被告二全部承担,与答辩人无关。综上,答辩人与三原告均无任何合同关系,三原告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其中原告提供有***签名按印的工资欠条、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填写的“提供劳务者务工情况”表3张、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书3份,被告榆林公司提供了记账簿3张、承诺书一张、代付工资发放名单一张、与***结算单一张;被告中铁二十局提供了《劳务分包合同(隧道工程)》一份,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质证意见并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的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客观事实,综合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中铁二十局系西十高铁的承建方。2022年3月17日,中铁二十局西十高铁陕西段XSZQ-4标段项目经理部(甲方)与被告榆林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隧道工程)》,甲方将所属位于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刘湾街道办事处肖岭隧道进口开挖、出渣、初期支护、衬砌、防排水及附属工程分包给乙方进行劳务施工。该合同第14.2.1约定“乙方必须编制劳务工工资支付表,须确保劳务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到位…”。第十八条约定“乙方不得将本合同范围内工程向第三方进行分包或转包,否则,乙方将构成重大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附件包含乙方向甲方出具书面的“劳务工工资发放承诺书”。2023年7月,被告榆林劳务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二衬工程”劳务转包给被告***,三原告受***雇佣在工地上干活,工资由***发放。榆林劳务公司每月给***发放5000元生活费,年底丈量米数进行结算。工程款由***以给工人发放工资的工资表形式报送榆林劳务公司,再由榆林劳务公司上报给中铁二十局,由中铁二十局代付。2024年1月27日,***班组给榆林劳务公司出具了年底必须给工人结清工资等内容的承诺书,班组工人在承诺书上签名。2025年4月16日,“二衬工程”完毕后,***在与榆林劳务公司结算后在结算单下方书写“***2023年至2025年全部结清2025.4.16日”字样。因***欠付原告等人工资未付,2025年5月7日,***给包括三原告在内的11名工人出具了一张书面的欠付工资单,***在欠付工资单下方书写“我于2023年8月份进入商洛市商州区中铁二十局肖岭隧道带领以上民工兄弟在肖岭隧道做二衬活,因亏损,现拖欠以上11人工资69070元属实”的内容,该欠付工资单显示其中欠原告***工资3300元、欠***工资41600元、欠***工资6700元。针对拖欠三原告工资的情况,2025年6月12日,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商州检民支(2025)1号、2号、3号“支持起诉书”,支持起诉。随后,原告具状起诉。 本院认为,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原告***、***、***在案涉工地付出劳动后,并未完全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现其依据与其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的***出具的欠付工资单主张劳务报酬,依法应予支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该条例中规定的总承包单位承担先行清偿责任的情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没有规定,故应适用该条例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中铁二十局、被告榆林劳务公司是否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问题。被告榆林劳务公司将其从中铁二十局承包工程中的“二衬工程”劳务转包给被告***,***组织原告等人到案涉项目工地工作,自行与原告商定工资,原告已实际向***提供了劳务,原告与***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确认欠付原告***工资3300元、欠***工资41600元、欠***工资6700元,***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是向***提供劳务,并非是向中铁二十局、榆林劳务公司提供劳务,故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十局、榆林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关于原告请求中铁二十局、榆林劳务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1、关于榆林劳务公司是否承担清偿责任问题。被告中铁二十局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的被告榆林劳务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但榆林劳务公司未组织专业施工队伍履行合同,而将“二衬”劳务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组织农民工施工,致使拖欠了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榆林劳务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个人承包经营者,本身并没有劳务分包和用工主体资格,其违法招用农民工并实际造成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被告榆林劳务公司作为劳务工程的发包组织,依法应对***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关于中铁二十局是否承担清偿责任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被告中铁二十局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榆林劳务公司和个人***招用的农民工未有效实施监督管理,在榆林劳务公司和***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的情况下,应依法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履行先行清偿原告工资的义务,其先行清偿后可依法向榆林劳务公司、***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3300元,向原告***支付工资61400元,向原告***支付工资6700元。 二、被告榆林市和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被告榆林市和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先行清偿;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清偿后,可依法向被告***、被告榆林市和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