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6民终9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洛川县村民,现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延铁路项目征拆部部长,现住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24)陕0629民初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租金28000元、赔偿甲鱼损失500000元、赔偿皮卡车损失130000元;2、本案一审诉讼费、鉴定费用、二审案件受理费等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因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请求司法鉴定,但被一审法院驳回,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案因被上诉人未经合法手续毁坏案外人的林木开始,后案外人在阻止被上诉人毁坏林木的过程中,被上诉人恶意将案涉车辆用吊车扔进上诉人的甲鱼鱼塘,最终导致上诉人饲养的甲鱼全部外溢及死亡,侵权行为清楚明确,造成的损害结果也清晰可见。
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提出的全部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一审法院判决书形式正确,且判决形式与案件事实并无任何关联,上诉人所述与案件无关,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公平公正。上诉人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能证明其所述内容。没有事实依据,所以上诉人适用的法律依据就不能成立,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8000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甲鱼损失500000元;3、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皮卡车损失13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8年6月1日经中间人***见证从案外人***处承包位于南河死木窝的案涉鱼塘用于饲养甲鱼,租赁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租金共20000元。2021年9月被告因负责建设洛川段高铁沿线,进展到洛川杜家河标段进行施工。2021年12月3日案外人***驾驶皮卡车(陕ju9773)来到案涉施工现场,将车停放在被告施工必经的路上,自称鱼池、鱼池旁边的施工路是他承包的并栽的树而阻止施工,被告以“现施工的地方是按照征迁方案在政府征迁红线内的,被告只负责施工”为由进行劝导,在***不听劝阻的情况下,被告将皮卡车吊到鱼塘比较干的一个角落中继续施工。原告认为被告的施工行为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并给案涉鱼塘造成严重污染,致使该案涉鱼塘再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赔偿事宜均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审理期间,原告曾申请对案件讼争的甲鱼及车辆的维修损失、折旧损失、保险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延安中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众之信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公司于2024年12月18日到现场勘验时,以“车辆已不存在(申请人现场已报案),池塘干涸、池塘内无甲鱼。鉴定评估标的已灭失,不具备实物勘验条件,无法进行鉴定,予以退回”。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未对原告进行侵权且原告主张的损失均与被告无关联,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案。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其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从事了民事违法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的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的过错。在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于2021年9月被告在洛川杜家河标段施工期间,未经任何合法的征收补偿手续,擅自毁坏原告案涉鱼塘,造成鱼塘干涸,养殖三年的甲鱼外溢和死亡,更有甚者被告将原告停在鱼塘边上的皮卡车无故丢进鱼塘,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另被告的施工行为给案涉鱼塘造成严重污染,致使该案涉鱼塘再无法正常使用,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及赔偿的请求,第一、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行为、故意或过失的过错;第二、被告2021年11月1日施工到原告鱼塘附近。被告实际施工位置与原告鱼塘为两个不同的地点,互不影响,现被告的施工已经完成,从现场原告的鱼塘还完整存在,被告的施工并未影响原告正常经营,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的建设施工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无关联性。第三、原告虽提供承包合同,但原告未提供双方交付鱼塘时相关设备设施建设及经营运转情况的相关证据,未提供承包租金交付情况的证据、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涉案车辆属其所有、不未提供甲鱼养殖及受损依据予以佐证其主张,能达到证明存在侵权后果的目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80元,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的各项损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可知,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均陈述***承包的鱼塘离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地有20多米,且施工并非必须经过鱼塘,***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损坏了鱼塘导致甲鱼死亡,故***要求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其租金、甲鱼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陕JU××**号皮卡车损失,2021年12月3日因***将案涉车辆停放在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道路上导致无法施工,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指派人员将案涉车辆吊至鱼塘旁的路边,因案涉车辆的所有人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洛川县农友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且***将案涉车辆停放在道路上阻挡施工,故***无权主张案涉车辆的损失。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