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71民终8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征拆协调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冰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春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港务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某局)与被上诉人春某公司(以下简称春某公司)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不服通化铁路运输法院(2025)吉7103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29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中铁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春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某局上诉请求:1.上诉人不服通化铁路运输法院(2025)吉7103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按照责任比例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上诉人将沈白高铁吉林段TJ-3标劳务部分分包给有资质的案外人进行施工,案外人在施工过程中将废料临时堆放在河道旁,被上诉人应向施工单位主张权利,上诉人在此次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其应自负40%的责任。经上诉人查询,2024年7月22日起至7月28日期间,系北方雨季,通化天气为大雨、大暴雨、暴雨。被上诉人其自身应对雨季涨水做好提前防范,对其财产有义务采取提前转移或防护加固等措施,被上诉人没有采取提前预防、安全防护等措施,放任了暴雨来临对其财产进行毁损的风险,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229878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的单方证据定案,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主张的机制砂损失2030100元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机制砂在被水冲之前的合法来源、具体数量,被水冲的毁损数量、剩余数量及价值,机制砂的市场价值等均没有查清。被上诉人一审证人***系被上诉人的监事,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机制砂设备维修费420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设备维修费需要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被上诉人单方计算明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恢复现场清淤及现场回填工时费60000元,一审判决没有审查该费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而且该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值。场地租赁损失73000元不应支持。场地租赁损失是否真实发生,如发生与水冲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均没有查清核实。毁损物品损失93600元不属实。物品损失需要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即使毁损物品属实,那么也应扣除物品折旧和残值等,被上诉人单方计算损失明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系侵权纠纷案件,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是相邻用水、排水纠纷案件。被上诉人应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
春某公司二审辩称,一、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上诉人作为沈白高铁吉林段TJ-3标的承包人,具有施工单位的身份,其无论是否分包都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首先,上诉人需要承担施工单位的责任。在施工单位因施工行为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情况下,施工单位应首先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其次,上诉人依法承担安全生产责任。上诉人作为总承包单位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即使工程已分包,总承包单位仍需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二款规定,上诉人即使合法将工程分包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依法起诉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系适格被告主体。二、一审认定上诉人完全过错并赔偿被上诉人合理合法的赔偿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时,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充足的证据以证明是上诉人的过错行为导致重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尊重事实当庭均予以承认,只是请法庭考虑连续暴雨天气减轻其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时却违背事实,以主观臆断的理由进行推透责任。连续暴雨只是造成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间接原因,而上诉人的施工行为才是直接原因,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上诉人必需负全部赔偿责任。三、一审支持被上诉人所主张赔偿事项及金额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赔偿事项及金额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均得到了上诉人的当庭质证并确认无异议,一审经审查后予以采信,诉讼程序合法。四、一审法院依法有管辖权。首先,一审法院对相邻用水、排水纠纷有管辖权。其次,一审时上诉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视为一审法院有管辖权且本案不属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春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某局赔偿财产损失2305000元;2.判令中铁某局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中铁某局进行沈白高铁的部分施工地段与其毗邻,中铁某局在其工地上游施工并将施工料渣堆放在河道位置并擅自将整个排水河道完全封堵。2024年7月27日因发生暴雨导致山洪改道将春某公司的房屋、车间、库房及内部物品、机制砂2.7万立方米冲毁,经济损失不小于230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某局建设施工的沈白高铁工程与春某公司厂房、厂区相邻。因中铁某局施工将废料堆放在河道处,堆放材料致使河流改变流向,以春某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上北下南来确定方向,河流由照片的东西流向变为东南至西北流向,河流改道后直对春某公司厂区流向。2024年7月27日,因发生暴雨导致山洪改道将春某公司厂区、办公物品、机制砂等冲毁,其中27068立方米机制砂费2030100元,机制砂设备维修费42080元,恢复现场及工时费60000元、场地租赁损失费73000元、物品实际损失费93600元,上述合计2298780元。
另查,2021年至2022年期间,春某公司通过案外人***从***处以25元每立方米的单价购买机制砂原材料石粉累计76308.8立方米,在2023年至2024年期间将石粉制作成机制砂并出售12669.58立方米,剩余均在厂区堆放。机制砂是用原材料石粉经过机器加工将泥土和渣滓清除,用水清洗后产生出来的原材料,不含有泥,1立方米石粉约能产出80%到85%的机制砂。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本案中,中铁某局修建的工程及施工地与春某公司的厂区相邻,双方形成相邻用水、排水关系,中铁某局堆放建筑废料导致河水改道造成了春某公司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春某公司诉状中主张的赔偿损失金额为2305000元,但其庭审中进一步明确的各项损失数额总和为2298780元,该数额与其举证证明的内容相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各项损失总额为2298780元。中铁某局抗辩存在自然因素应酌定减少其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未改变河道的情况下,单纯的暴雨或其主张的其他自然因素能否造成春某公司财产损失或机制砂流失,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中铁某局应赔偿春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229878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春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2298780元;二、驳回春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铁某局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通化市2024年7月22日到2024年7月28日的天气历史记录,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通化有暴雨,春某公司应提前做好雨季防范,采取财产转移和加固等措施但未采取,春某公司对其财产损失也存在过错。
春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
春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照片两张,证明中铁某局堆放弃渣堵塞河道的实际状况,中铁某局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
中铁某局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事项有异议,该组照片未体现拍摄时间、具体位置,不能证明中铁某局应承担全部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中铁某局提交的证据一,一审已认定2024年7月27日因发生暴雨导致山洪改道的事实,因此对中铁某局欲证明的案涉事故发生时通化有暴雨的事实予以采信,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春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春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问题待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主体问题。中铁某局上诉时主张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但二审庭审中又明确表示其为案涉工程施工单位,确为本案一审适格被告,因此本院对主体问题不再予以审查。
第二,关于管辖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中铁某局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但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进行了应诉答辩,故应视为中铁某局无管辖权异议或者放弃行使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本案也不存在违反级别管辖或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况,因此本院对中铁某局二审中提出的管辖权问题不再予以审查。
第三,关于责任分配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中铁某局施工堆放弃渣堵塞了河道,导致2024年7月暴雨后河流改道流向了春某公司,造成了春某公司的损失,因此中铁某局应承担赔偿责任。现中铁某局上诉称春某公司因未做好雨季防范措施存在重大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但是中铁某局并未举证证明如在其未堆放弃渣堵塞河道的情况下,山洪也会将春某公司厂区冲毁。而且,无论春某公司是否做好雨季防范措施,也均无法阻挡因河流改道导致山洪将其厂区冲毁的损害后果,因此春某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中铁某局承担全责赔偿并无不当。
第四,关于损失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认可的证据反悔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其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可以列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本案中,中铁某局在一审庭审中对春某公司存在机制砂、机制砂设备维修费、恢复现场及工时费、场地租赁费、物品等损失的事实和数额均予以认可,且对春某公司为证明上述损失事实和数额的证据也均表示无异议,但二审中,中铁某局反悔其认可的证据,理由表述为一审代理人不是专业法律人员。首先,中铁某局的一审代理人为中铁某局征拆协调部部长,春某公司厂区被冲毁后该代理人负责与春某公司协调赔偿事宜,双方进行了多轮协商未果,因此该代理人对案件事实应较为了解,那么在本案对春某公司主张损失的诉辩过程中,其应具备相应的诉讼能力;其次,具体分析春某公司的各项损失:一是机制砂损失,春某公司厂区被冲毁后,中铁某局曾派工作人员对机制砂的损失数量进行测量,中铁某局二审中表示测量人员称损失数量为20000立方米左右,但因测量人员已离职无法明确并出示具体测量结果。春某公司主张其机制砂损失数额为27068立方米,并在一审中举证了测量结果,中铁某局一审中对该测量结果无异议,因此,结合中铁某局已对现场进行测量却未向法庭说明或出具具体测量结果的情况,本院对春某公司主张的机制砂损失数量予以采信;春某公司主张机制砂的价格为75元每立方米,并在一审中举证了《机制砂购销合同》及发票,中铁某局一审中对该证据无异议,同时,春某公司主张的机制砂出售价格也符合市场行情,因此本院对该价格标准亦予以采信。二是机制砂设备维修费,春某公司一审中举证了柳河县***镇百强机械加工厂出具的设备维修明细报价单,中铁某局一审中对该证据无异议,同时,柳河县***镇百强机械加工厂的经营范围包括矿沙机械的维修,其出具的该份维修明细表也详细记载了各项修理内容,因此本院对春某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予以采信。三是恢复现场及工时费和场地租赁费,春某公司主张厂区被山洪摧毁需要修复,修复期间为一年,故主张一年的场地租赁费用,并在一审中举证了场地恢复平面图和场地租赁合同,中铁某局一审中对该证据无异议;因春某公司厂区被山洪冲毁后确需要进行平整修复,中铁某局一审中已认可修复费用和期限,二审中也无证据证明春某公司主张的费用过高,因此本院对春某公司主张的该两项损失予以采信。四是物品实际损失,春某公司主张山洪将其柴油库、材料库、厨房休息室、仓库、办公室的物品冲毁造成损失93600元,中铁某局一审中对该数额无异议,同时,山洪冲毁春某公司厂区确会造成其经营、办公物品损失,春某公司主张的该项损失数额也符合正常公司经营所需资产的价值,且中铁某局对其二审反言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本院对春某公司主张的该项损失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中铁某局在一审中已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一审依据中铁某局认可的案件事实及损失数额判决中铁某局赔偿春某公司经济损失229878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中铁某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90.24元,由上诉人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