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5民终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2001年12月24日出生,回族,该单位沈白项目计划部部员,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某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某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1991年2月8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上诉人中铁二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某局)、辽宁某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某柏)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某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创公司)、马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24)吉0502民初3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二某局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2024)吉0502民初3301号判决第三项,改判中铁二某局无需承担730000元及利息的给付责任。二、改判由辽宁某柏、马某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中铁二某局无需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法条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身份认定有误。上诉人并非案涉工程发包人,仅为案涉项目的承包人。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事实基础有误,因此法条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指出,发包人通常又称发包单位、建设单位、业主或者项目法人。在案涉工程中,建设单位为京沈铁路客运专线辽宁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仅为总承包单位,不属于一审判决适用该法条中的发包人。因此不应适用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判决上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付工程款7124000元数额有误,上诉人对辽宁某柏欠付工程款金额截止一审时仅为265622.37元。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已阐明“截止到开庭之日(2024年12月4日),我司与辽宁某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计价2448552.54元(含税),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2条、17条的约定,扣除每期计价金额3%质量保证金73456.58元;扣除计价金额2%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8971.05元,依照合同专用条款第20.1.1条与签订合同时辽宁某柏签订的履约保证金支付承诺书,约定于首期计价中扣除履约保证金214500元;依照通用条款15.2.6、15.2.7、15.2.8的约定,辽宁某柏须于款项支付前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如未及时提供而导致的一切问题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但辽宁某柏于开庭之日前向我司提供发票金额仅为669500元(含税),依照合同专用条款15.2.1款之规定,以发票入账的金额的90%,扣除甲方代付与其他应付款项后支付,账面剩余应金额265622.37元,已支付金额0元。”一审法院无视中铁二某局与辽宁某柏之间的合同约定中按照进度付款的付款方式,武断地以合同总金额减去开票金额得出我方欠付金额为7124000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中铁二某局在欠付工程款7124000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属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请求贵院支持中铁二某局的上诉请求。
某创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中铁二某局作为总承包人,并非为次承包人辽宁某柏与我公司之间的相对方,但其作为我们下位合同的发包方,因此参照最高院建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中铁二某局应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所以相对下游环节的转包各方总承包方中铁二某局也应视为本案的发包人。同时从另一个角度来讲,某创公司也可以基于代位权,向总承包人中铁二某局主张权利。因此无论从何种角度,中铁二某局对本案的工程款都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承担款的数额在一审中中铁二某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未付工程款的凭证以及先票后款的约定,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定在欠付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辽宁某柏答辩称,同意中铁二某局的上诉意见。
马某答辩称,一、马某非劳务分包合同和结算协议的当事人,案涉合同为某创公司与辽宁某柏两方签订,结算协议中并未涉及担保的具体方式等内容,仅依据马某在结算协议上签定担保人,不能推定马某在本案中作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二、马某之前为中铁二某局在职员工,因案涉施工场地为马某管理区域,马某在结算协议签字系代表中铁二某局对辽宁某柏向某创公司履行债务进行见证和监督,即使产生不利法律后果,也应当由中铁二某局承担。三、结算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内容。即使认为马某构成保证,也仅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马某与辽宁某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依法给予撤销。
辽宁某柏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24)吉0502民初3301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辽宁某柏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辽宁某柏系后来接手案涉项目施工,被上诉人某创公司原是案外人吉林华煤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案外人吉林华煤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某创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与辽宁某柏无关,应当予以区分。辽宁某柏受中铁二某局的委托与某创公司结算付款,故辽宁某柏与某创公司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并向其支付部分款项。辽宁某柏系代付款项,某创公司无权要求辽宁某柏支付工程价款。综上所述,原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辽宁某柏请求贵院依法纠正原审错误判决并支持辽宁某柏的全部上诉请求。
中铁二某局答辩称,我司与案外人吉林华煤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我们也没有委托过该公司进行施工。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我们与辽宁某柏有桩基工程合同的结算过程。辽宁某柏已将他与某创公司的结算协议向我们记过价,钱已经挂到了账上。我们最开始说的我们现在所欠付的20余万的款项,已经包含了某创公司与辽宁某柏他们的竣工结算协议所约定的所有的工程量。在这个案件当中,中铁二某局仅为总承包方,不是发包人。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我们为发包人,要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由我方来承担责任,这是不合理的。
某创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辽宁某柏在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是错误的。我公司诉请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结算协议、支付凭证等。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且本案在一审法院先后经过了调解程序、审判程序。辽宁某柏对案件的事实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是认可的。现辽宁某柏在没有新的事实情况下,又企图利用二审程序拖延欠付工程款的时间,逃避法律责任,浪费司法资源,扰乱诉讼秩序。请贵院对此予以处罚。综上,辽宁某柏的上诉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
马某答辩称,我不同意费用的承担,因为当时我在管理中铁二某局制梁场,期间我任制梁场厂长,在我的职权范围之内处理的这些事,现在我已经不在那干了,当时是在我的职责范围之内处理的事,所以我不应承担上述费用。
某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辽宁某柏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30000元及利息(以73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31日起按LPR计算至全部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马某、被告中铁二某局就被告辽宁某柏对上述债务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5月27日,某创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辽宁某柏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沈白高铁项目;2.分包工程地点:通化市;3.分包工程范围:综合楼旋挖桩。在本合同范围内,甲方始终保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工程实际需要或者响应建设单位要求而对本分包工程范围内的工作做出必要调整的权利,乙方确认无条件配合甲方对分包工程有关的调整工作,不提出任何索赔要求。4.分包工程的主要内容:参照本合同工程范围内的施工图纸,执行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批准的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完成最终复核后图纸、技术交底及变更指令所包含的全部工作内容,以及所有相关的辅助工作、缺陷责任期内的缺陷修复等。5.合同价格确定方式: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分包。无论最终结算工程量与本合同暂定工程量的偏差有多大,均不调整合同单价。不因材料、人工及施工机械价格上涨,施工任务的调整,乙方报价引起的错误及组价漏项等原因不调整合同单价。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1.旋挖灌注桩850元/米,此单价为不含税固定综合单价,具体结算工程量以实际施工发生为准。桩长计量方式:按照设计工程量计量,总计196根桩,计量以完成桩为计量单位。2.本合同劳务分包综合单价包含的费用;乙方为完成合同工程所需要的人工费、材料费(含损耗、不含甲供材料)、机械费(不含甲供机械设备)、质检(自检)、安全、环境保护、调遣(进出场)、治安管理、施工结束后现场清理、缺陷修复、保险、管理费、利润、规费,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费附加等及其他应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及风险。3.双方每月25日确定工程量计量,次月月底之前按比例支付上个月已完成工程量支付工程款。4.因原地面为AB料回填,钻孔过程中存在塌孔现象,必然导致混凝土浇灌超方问题,乙方不承担该项费用。5.如因甲方原因滞工累计超过3天,甲方按1万/天向乙方支付机械及人工费用。滞工未超过3天部分由乙方承担。
另查明,2024年5月27日,辽宁某柏作为甲方与乙方某创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乙方已将合同工程施工完毕,经双方协商同意办理结算,并签订本协议。1.结算的依据: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条款规定的相同项目单价和双方核定的完成工程数量,实行总量结算。2.结算的内容:动车存车场综合楼桩基施工。3.结算总金额:1230000元整(¥大写:壹佰贰拾叁万元整)(含1%税),此金额为乙方自开工以来完成的全部费用,包括合同范围内的人工、材料、机械、临时设施、调遣费、管理费及利润、税金等一切费用。4.结算款支付:双方完善手续后支付500000元,剩余730000元在2024年7月31日前支付(不计利息)。5.乙方承诺在合同履行期间的民工工资,已足额发放到民工个人,不存在任何拖欠民工工资情形。此结算协议签订后,由于民工工资所引发的问题或纠纷均由乙方自行承担。6.乙方与其它单位或个人(包括乙方所属劳务人员)所发生的一切债务、债权及经济纠纷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申明与甲方无关。7.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对工程数量、价款、结算总价没有任何异议,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无权要求再次进行结算。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及借口干涉对方的施工生产及经营事务。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转让债权债务。8.本协议签订后,原合同、协议均告终止。若产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时,须在甲方企业注册地有管辖权法院管辖。9.本协议签订后,2024年4月23日由***与吉林华煤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作废,无法律效力。10.本协议一月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履行完毕自行失效。协议结尾处有“担保人:马某”字样。协议签订后,长春飞创给辽宁某柏出具金额为500000元发票一张,项目名称为机械租赁费。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辽宁某柏的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辽宁某柏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辽宁某柏未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利息等责任。二、关于马某的担保责任。马某在结算协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但其签字行为未经中铁二某局明确授权,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马某的签字行为代表中铁二某局,因此,马某的签字行为应视为个人行为,其个人应对辽宁某柏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关于中铁二某局的责任。通过庭审过程中询问各方当事人及庭后中铁二某局向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可知,中铁二某局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与辽宁某柏签订工程合同,案涉工程现已完工,但工程款尚未结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中铁二某局在庭审后提交的情况说明可知,中铁二某局与辽宁某柏签订的合同总金额为7793500元,按照双方约定中铁二某局付款前辽宁某柏需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中铁二某局自认辽宁某柏提供的发票金额为669500元,因此中铁二某局在欠付工程款(7793500元-669500元=7124000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辽宁某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马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中铁二某局在欠付工程款7124000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系减半收取计5575元,由辽宁某柏、马某、中铁二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有以下两个方面,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辽宁某柏欠付某创公司工程款数额是多少?应否支付剩余欠款?辽宁某柏上诉主张系后来接手案涉工程,某创公司原是案外人吉林华煤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案外人与某创公司的债权债务与辽宁某柏无关。辽宁某柏二审提供《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各一份以及一份2024年4月29日转账给***10万元账户明细,欲证明前期结算,现在赔了,不认可《结算协议》,另吉林华煤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10万元应当从结算中扣除。本院认为,康柏公司与某创公司之间签订的《结算协议》上明确写明,经双方协商同意办理结算,经双方签字盖章,且已部分履行,内容合法有效。辽宁某柏以后期赔了否定协议效力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支持。《结算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24年5月27日,且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2024年4月23日由***与吉林华煤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作废,无法律效力。”故吉林华煤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29日支付给***的10万元与本案无关。辽宁某柏应支付剩余工程款73万元。
二、中铁二某局应否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一审某创公司主张中铁二某局系总承包人,且马某作为中铁二某局的代表在协议最后担保人处签名,中铁二某局应对辽宁某柏不能履行部分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马某在结算协议担保人处签名,其一审未出庭,二审未提出上诉,只在答辩中主张系受中铁二某局领导委托在结算协议上签的字,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马某的担保行为代表中铁二某局,故某创公司要求中铁二某局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不足。其次,中铁二某局作为总承包人而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双方协议于2024年签订并履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只能向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主张权利,此处的发包人特指建设单位,即总承包合同中的发包人,不包含总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故某创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中铁二某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没有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辽宁某柏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中铁二某局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24)吉0502民初330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24)吉0502民初33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长春市某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辽宁某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200元,由辽宁某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00元,由辽宁某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某共同负担11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