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

xx与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112民初11103号 原告:***,男,198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系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茂租镇拖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雷***,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本案中,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向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未劳人仲裁字(2024)59号裁决书。原、被告对该裁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分别立案,现依法应并案审理,双方互为原告和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5)陕0112民初11107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打印人:***校对人:***送达时间: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