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榆林市和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10民终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洛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兰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和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长达路二排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和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达劳务公司)、原审第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24)陕1002民初2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和达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第三人中铁二十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23年6月24日起至2024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自2023年6月24日起在被上诉人承包的位于商洛市商州区××段××段项目工地干活,与***系工友关系。被上诉人称其将案涉的支护工程分包给了***负责施工,但《支护劳务合同》并非***本人签署,不能认定被上诉人与***形成分包关系。同时,根据《支护劳务合同》的内容可知,被上诉人与***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是被上诉人的员工。虽然表面上上诉人日常接受***及被上诉人项目经理的管理,但上诉人实质上接受的是被上诉人的管理。 被上诉人和达劳务公司答辩称,***在和达劳务公司的工地受伤属实,但***是***找的,***安排***劳动,***的工资由中铁二十局先行代付5000元,***受伤后剩余工资是和达劳务公司与***核算后,和达劳务公司直接付给***。和达劳务公司与***没有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正确。 原审第三人中铁二十局答辩称,其将肖岭隧道部分工程委托和达劳务公司进行劳务施工,***系和达劳务公司的雇佣人员,中铁二十局和***无劳动合同关系,发生工伤事件应由和达劳务公司承担相关用工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和被告自2023年6月24日起至2024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和达劳务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企业管理;企业管理咨询;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机械设备租赁;机械设备销售;许可项目:建筑劳务分包等。2022年3月17日,第三人中铁二十局将其总包的西十高铁陕西段XSZQ-4标段项目肖岭隧道(进口)开挖出渣、初期支护、衬砌、防排水、附属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和达劳务公司。2023年2月28日,被告和达劳务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了《支护劳务合同》一份,明确载明甲方将西十高铁肖岭隧道的支护工程交给***负责施工,工人由***负责招收,上班安排、考勤、工资发放、以及按工地要求管理自己的队伍。合同另载明加班工资按完成任务每月结算给***,现场实际8人每月5000元由***考勤报项目部代发,节约劳动力和超额工作量都结算给***,由***按实际情况发放给各个工人等。2023年6月24日,原告***被***招用到被告和达劳务公司分包的项目工地干活,岗位为支护工。原告工作时只上夜班,每天凌晨2点到凌晨6点上班,由***负责管理并安排工作。原告每月工资为7000元,其中5000元由第三人中铁二十局通过银行卡代发,其余工资由被告和达劳务公司与***进行结算后由***自行安排发放。被告和达劳务公司每月根据***上报的由其管理的员工考勤情况制作考勤表并上报第三人中铁二十局用以代发工资。***个人的报酬由其与和达劳务公司进行结算。2023年9月6日,原告在工地上工作中不慎被石头砸伤,后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因病情复杂,又转往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和达劳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向商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23年6月24日起至2024年7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8月28日,该仲裁委作出商州劳仲案字[2024]第86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和达劳务公司之间自2023年6月24日至2024年7月1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虽原告为法定意义上的劳动者,被告和达劳务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但和达劳务公司明确将支护工程交给***负责施工,原告系由***招用并由***自行管理并安排工作,报酬除基本工资由中铁二十局代发外其余的报酬由***自行与其管理的含原告在内的工人进行结算,原告并不直接受和达劳务工资管理指挥,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该规定,原告***系受***招用并直接管理支配,报酬亦实际由***自行安排发放,原告事实上并不直接受被告和达劳务公司的管理,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告诉请确认其与被告和达劳务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下列证据:1、上诉人与***的聊天记录、***与***的聊天记录,证明被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是被上诉人的带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三张聊天记录截图,证明上诉人参加工作的时间为2023年6月24日,被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 被上诉人和达劳务公司质证认为1、上诉人与***的聊天记录是否真实,被上诉人不知道;***与***的聊天记录是真实的;2、上诉人是***找的,***对上诉人进行生产安排和管理,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安排工作与任务,所有业务都是被上诉人和***直接交涉,***让***尽快联系工人进场属实。原审第三人中铁二十局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经综合审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是被上诉人和达劳务公司的员工。2023年2月28日的《支护劳务合同》落款处***的名字不是***所签。中铁二十局向***代发了5000元工资,***的剩余工资是和达劳务公司支付的。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中铁二十局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和达劳务公司,案外人***招用上诉人***到被上诉人的工地工作,工作过程中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和达劳务公司一审中提供了2023年2月28日其与***签订的《支护劳务合同》,证明其与***是劳务分包关系,上诉人是***招用的,受***的管理和安排,和达劳务公司与上诉人无劳动关系。但该合同内容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是劳务分包关系。而且二审中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称签订该合同是为了应付检查,被上诉人与***没有按该合同履行,其不知道该合同中***的名字是不是***签的。根据***的该陈述,被上诉人提供的2023年2月28日其与***签订的《支护劳务合同》不应采信。除了该合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工程结算单等其他证据证明其与***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结合被上诉人每月支付***8500元工资,及***与***的聊天记录,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之间不是劳务分包关系,***应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对上诉人进行管理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于2023年6月24日到案涉工地上班,从该日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受伤残等级等因素的影响,本案中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没有鉴定,因此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间无法认定,上诉人要求确认该劳动关系存续至劳动仲裁立案之日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处理结果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24)陕1002民初2658号民事判决; 二、自2023年6月24日起***与榆林市和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榆林市和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