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中铁某集团有限公司,谢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20民初714号
原告:王某某,男,1947年7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系公司项目计划部长,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
被告:谢某某,女,198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铁某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谢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3年4月原告受被告谢某某雇佣,在重庆市璧山区东林道四期做活,每天200元,工种为土建杂工,在2023年10月份完工后由被告谢某某出具拖欠原告工资的欠条,载明了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19230.56元,其中在2023年8月谢某某付款2000元,在2023年10月27日通过民工专户支付13230.56元,现在尚欠4000元未支付。多次催款未果,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向法院起诉,望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中铁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已按照分包方上报的考勤表及工资表足额代付民工工资,尽到了总承包方的义务。2.我方代发工资的依据是分包单位上报的考勤表、工资支付表,而非谢某某个人出具的欠条,其个人出具的欠条不具备考勤基础,无法证明欠款属性,应当由其个人承担风险和支付责任。3.我单位是与重庆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分包合同关系,与被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重庆某公司和谢某某应自行承担责任。4.重庆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电话告知我单位负责人未拖欠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该款项是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谢某某挪用所致还是被告谢某某不明原因欠款,我方无法核实。需重庆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谢某某当面核实。
被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铁某集团有限公司是重庆市璧山区某四期工程的总承建方。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该项目工程的园林景观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重庆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而重庆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劳务转包给被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谢某某系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23年4月25日,原告王某某经工友介绍到案涉工地为谢某某做工,工种为土建杂工,工资经口头协商为200元/天,8个小时为1天。2023年10月12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王某2于2023年4月25日至10月11日在东林道四期务工,务工天数为95天,加班11小时,总工钱为19230.56元,期间由谢某某于8月向王某2支付2000元,余下17230.56元未支付,待某园林公司向谢某某支付农民工劳务费后,由谢某某向王某2付清”。欠款人处有谢某某的手写签名,并加盖有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字样印章。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总计欠付工钱为19230.56元,谢某某在2023年8月支付2000元,2023年10月27日被告中铁某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农民工专户向王某3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付款13230.56元。王某3系王某某之子,领取的该工资系代王某某领取。故合计领取15230.56元,尚有工钱4000元被告仍未支付。至于欠条中为什么会是写的王某2的名字,原告陈述称,欠条的内容是被告谢某某自己的承诺,欠条写成了王某2,但实际应该是王某某。当时原告向被告谢某某提出过更改,但谢某某说没有事,欠条在你手里面就表示欠付你的工资,所以当时就没有对该欠条的名字进行更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1张、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1张、常住人口登记信息页1张;被告中铁某集团有限公司举示的某四期工程(B区)项目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复印件4页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在案。
本院认为,在案涉建设项目中,被告中铁某集团有限公司系施工总承包单位。原告王某某系谢某某雇请的工人,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之间建立了雇佣关系。
关于劳务报酬金额的认定问题。根据欠条载明的事实,以及王某某的陈述,王某某的劳动报酬为200元/天,务工天数为95天,加班11小时,总劳务报酬为19230.56元,扣除被告谢某某已支付的2000元和被告中铁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3230.56元,尚有4000元未支付。故本院认定王某某被拖欠的劳务报酬为4000元。
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谢某某系原告王某某的雇主和原告王某某提供劳动的直接受益方,故应当对原告王某某被拖欠的劳动报酬承担直接支付责任。被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愿在欠条上加盖印章,应共同承担本案支付责任。被告中铁某集团有限公司也应承担本案责任,理由是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该条规定中,拟定了工程建设领域中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以及建设项目转包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需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且总承包单位承担的先行清偿责任并不以总承包单位与劳动者之间需存在直接用工关系为前提,也不以总承包单位欠付分包单位或者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为前提,因其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工程建设领域中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中铁某集团有限公司也应当对原告王某某被拖欠的劳务报酬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中铁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法进行追偿。综上,对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中铁某集团有限公司、谢某某、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中铁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重庆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案外人重庆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其为本案被告。故对于被告中铁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重庆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某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劳务报酬4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按40%收取2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该受理费已由原告王某某自愿垫付,此款应由被告谢某某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王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