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903民初6168号
原告:中铁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遂宁高新区物流港玫瑰大道电子厂房1栋4楼4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52184104F。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玄武镇后刘行政村易楼寨,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73********。
被告:***,男,199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玄武镇后刘行政村易楼寨,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99********。
被告:***,男,200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玄武镇后刘行政村易楼寨,公民身份号码4116282000********。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临沂锋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郯城街道朝阳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2MA3U9K4N7R。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3065J。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2-1001、2-1002、2-1003、2-10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6047685Y。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广东广和(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团结南路11号中晶科技广场2号楼3层、4层A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5874317572。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中铁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临沂锋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立劳务公司)、第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局)、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石家庄公司)、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西安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2024年9月3日立案受理。答辩期内,第三人锋立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24)川0903民初616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锋立劳务公司的管辖异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5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锋立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大地保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人寿保险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铁二十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37887.48元及工亡补助金948240元;2.确认第三人锋立劳务公司、中铁二十局与***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合同法律关系;3.依法判令第三人锋立劳务公司、中铁二十局、大地保险石家庄公司、人寿保险西安公司共同向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37887.48元及工亡补助金948240元;4.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案件,已经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一、原告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37887.48元;二、原告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工亡补助金948240元。原告认为裁决书不符合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与原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石家庄高新区集中安置区棚户区改造项目H区(6#)EPC总承包单位为中铁二十局,原告将石家庄高新区集中安置区棚户区改造项目21#、22#及车位主体劳务工程合法分包给第三人临沂锋立劳务公司,该劳务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原告未实际施工,也未参与管理,也不认识***。二、***与第三人锋立劳务公司、中铁二十局之间属于事实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对***死亡事故所引发的的赔偿责任应由其共同承担。锋立劳务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锋立劳务公司聘用***为其施工,由其发放工资并对***进行劳动管理。虽然原告提供了原告与***的劳动合同,但一方面应考虑该劳动合同形成的真实原因即合同是锋立劳务公司及中铁二十局为了应付总包方的要求及规避《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而让原告人配合制作的。另一方面是实际劳动合同关系的用工单位应当结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确立劳动关系通知》)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确立劳动关系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由此可知,事实上***是由锋立劳务公司聘请,听从锋立劳务公司的工作安排,并由锋立劳务公司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发放工资的工人。同时,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做为石家庄高新区集中安置区棚户区改造项目H区(6#)EPC总承包单位,对锋立劳务公司及***直接管理,组织施工,发放劳动报酬,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其在项目所在地为从业人员,即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及与工程有关并进入施工现场的所有人员统一购买《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因此***与锋立劳务公司、中铁二十局均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锋立劳务公司、中铁二十局是实际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三、第三人大地保险石家庄公司、人寿保险西安公司应向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022年7月8日,中铁二十局石家庄集中安置改造项目经理部向大地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约定:1.保险期限自2022年7月9日00:00:00时起至2024年11月29日23:59:59时止。2.工程项目名称:石家庄高新区集中安置区棚户区改造项目H区(6#)EPC总承包。3、保险方案: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筑施工行业):从业人员每人医疗费限额80万元;从业人员每人责任限额8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2000万元。4、共保信息:保险人(主共保人,大地保险石家庄公司;共保人,人寿保险西安公司)。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在2022年11月16日,在保险期限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因此应由大地保险公司石家庄公司、人寿保险西安公司向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同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在审理中辩称,石家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当维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已经载明工亡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工伤。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第三人锋立劳务公司是否为中铁二十局承建的石家庄高新区集中改造棚户区的实际施工人人。如果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与锋立劳务公司签订的建筑分包合同违法。原告违法分包,仍然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三人锋立劳务公司和第三人中铁二十局也应承担本案工亡人的工亡待遇连带支付责任。
第三人锋立劳务公司在审理中辩称,事实证明工亡人与我司没有关系,工亡人是原告的员工,有劳动合同,至于原告说到的判决书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关系,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中铁二十局未予答辩。
第三人大地保险石家庄公司辩称,原告将我司作为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我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是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引起的诉讼,当事人应当为用工单位和劳动者。石家庄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用人单位,工亡人的死亡视为工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后,被判决维持原判,故用人单位为原告,***工亡,其认定正确。我司与本案劳动争议案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即使是承保公司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与大地保险没有法律关系,我司作为承保人,接受的是中铁二十局的投保,投保项目为高新区集中安置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经理部。本案***作为原告的员工,是在劳务分包合同中受伤,与中铁二十局投保的非同一项目,且不属于投保人,不属于承保的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对大地保险石家庄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人寿保险西安公司辩称,原告与人寿保险没有保险合同关系,本案涉及的仅是人寿保险与大地保险有共同保险关系,人寿保险西安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大地保险石家庄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死者***系夫妻关系,生育有二子***、***。2022年6月1日,***与中铁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到中铁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月工资为5000元。2022年11月15日12时许,***在第三人中铁二十局承建的石家庄高新区集中安置区棚户区改造项目H区6号楼EPC总承包项目(以下简称石家庄棚改项目H区)工地工作时突发疾病,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3年3月7日,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的死亡为工伤(或视同)。中铁成公司不服,以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以***、临沂锋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于2023年5月5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行政判决书,驳回了中铁成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工伤认定决定。后中铁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4年,***的近亲属***、***、***向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由中铁成公司支付工亡待遇。该委于2024年7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由中铁成公司支付死者近亲属丧葬补助金37887.4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48240元。中铁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2年5月10日,中铁成公司将石家庄棚改项目H区主体劳务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临沂锋立劳务公司。2022年8月10日,第三人中铁二十局作为石家庄棚改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将项目H区(6#)EPC总承包给原告中铁成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主体劳务工程)。2024年5月6日,临沂锋立劳务公司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由,向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中铁成公司、中铁二十局。该院作出判决后,中铁成公司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目前该案尚未终结。
再查明,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高新区集中安置区棚户区改造项目H区(6#)EPC总承包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局石家庄H区项目经理部)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第三人大地保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22年7月9日至2024年11月29日,责任类型为:第三者责任、建筑从业人员责任及其他保险责任,保险人为大地保险石家庄公司和人寿保险西安公司共保,前者份额占55%,后者份额占45%。但人寿保险西安公司未在保单上签章。
本院认为,归纳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死者***生前到底与哪个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应由哪个单位承担给付***的工亡保险待遇?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建筑从业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看,中铁二十局作为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在***的近亲属申请认定***的工亡性质时,提供了中铁成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在人社部门认定工伤时,中铁成公司并未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否则,人社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应先确认劳动关系。所在地人社部门认定***的死亡视同工伤以后,中铁成公司提起了行政诉讼。经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维持人社部门的工亡认定决定,驳回了中铁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故从现有生效判决看,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死者***与中铁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对中铁成公司主张***系与锋立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看,项目总包单位、分包单位、再分包单位均未为包括死者***在内的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应由***的用人单位,即中铁成公司承担给付***的工亡待遇责任。***的工亡待遇为:一次性丧葬补助金37887.4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48240元。各方对仲裁裁决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铁二十局石家庄H区项目经理部投保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第三人大地保险石家庄公司、人寿保险西安公司为共同保险人,该保险性质上属于商业保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由合同的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仅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诉讼主体,要求其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中铁成公司将承保商业险的两家保险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主张两家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的认定》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铁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丧葬补助金37887.4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48240元;
驳回中铁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中铁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