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2822民初130号
原告:都兰县浩润瓷砖批发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2822MA75544N62,经营场所都兰县察汗乌苏镇希望路。
经营者:***,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山东省单县居民,现住都兰县。
被告:青海上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698527508K,住所西宁市城西区海晏路88号D12号楼12-2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河南省郏县茨芭乡姑嫂寺村3号居民,现住城中区劳动路小学都市,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甘肃省武山县居民,现住该址。
原告都兰县浩润瓷砖批发店(以下简称“浩润瓷砖店”)与被告青海上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浩润瓷砖店经营者***、被告上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润瓷砖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瓷砖款149800元、门款及安装款101700元,合计25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上捷公司签订两份《果洛州玛多县教育局教师周转房产品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二被告承包的位于青海省果洛州玛多县教育局教师周转房项目供应地板砖、外墙砖、***等瓷砖和防火门、防盗门等并提供安装防盗门,原告将货物提供到被告的施工现场,货款结算方式在2022年10月30日之前付清,发生争议时由乙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供应瓷砖货款为149819.1元,供应并安装防盗门费用101700元。被告***与被告上捷公司在承包上述工程项目时系挂靠关系。2022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负责人***出具一份欠条,欠条确认欠***在玛多县教育局教师周转房项目供货瓷砖款149800元,门费用款101700元,并在欠条上签字捺印。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瓷砖款和供应防盗门等费用,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讼诉请求。
被告上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被告上捷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买卖合同,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诉状中的单位名称与合同中使用名称不一致,买卖合同主体不清;3.涉案项目虽以被告上捷公司名义承包,但实际承包人为**,**挂靠被告上捷公司资质,工程款在被告上捷公司扣除管理费后,由**支配和使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果洛州玛多县教育局教师周转房产品供货合同》复印件两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上捷公司、***就供应瓷砖、门等并安装防盗门签订了合同。
证据二:《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022年9月3日被告***就欠付的瓷砖款、门费用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
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实被告上捷公司领导向原告承诺解决货款事宜。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上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上捷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并非被告上捷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印章,仅用于内部技术资料、监理文件的传递,且合同上并无法人签字及印章;对证据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并非被告上捷公司职员,也未委托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上捷公司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上捷公司领导仅向原告承诺**资金到被告上捷公司账户时,可协调部分资金支付与原告。
被告上捷公司为证实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内部承包责任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上捷公司与**存在挂靠关系,并签订合同,与原告、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对被告上捷公司出示的证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上捷公司将工程承包与**,系非法转包,被告***为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果洛州玛多县教育局教师周转房产品供货合同》复印件两份,拟证实被告***与原告***经过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在质保金汇入后结清货款。
对被告***出具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上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原告对证明方向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并未就支付时间达成一致协议,且被告***在合同上的备注及签字与原告无关;被告上捷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上捷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并非被告上捷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印章,仅用于内部技术资料、监理文件的传递,且合同上并无法人签字及印章。
对各方当事人出具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核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果洛州玛多县教育局教师周转房项目供应瓷砖、门等达成协议,并签订合同,被告***在合同上加盖“青海上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核该证据能够证明2022年9月3日被告***就欠付的瓷砖款149800元、门费用款1017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核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上捷公司领导对欠付货款事宜知情,但无法证明被告上捷公司欠原告货款,本院对证明方向不予采纳。被告上捷公司出示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经审核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上捷公司与**就案涉项目存在挂靠关系,双方并签订合同,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各当事人提出异议,经审核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果洛州玛多县教育局教师周转房项目供应瓷砖、门等达成协议,并签订合同,被告***在合同上加盖“青海上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无法证明原告认可该货款在被告***取得质保金后再支付的事实,本院对证明方向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果洛州玛多县教育局教师周转房项目供应瓷砖、门等达成协议,并签订合同,被告***在合同上加盖“青海上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原告加盖门店印章。2022年9月3日被告***就欠付的瓷砖款149800元及门费用款1017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
另查明,被告上捷公司与**就果洛州玛多县教育局教师周转房项目系挂靠关系,并于2021年6月10日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1.本案合同相对方为谁?2.原告的诉求应否支持?3.被告上捷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1.本案合同相对方问题。原告提出被告***系被告上捷公司代理人,且合同上加盖被告上捷公司印章,本案合同相对方为被告上捷公司的辩解意见,被告上捷公司提出其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并非被告上捷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印章,仅用于内部技术资料、监理文件的传递,且合同上并无法人签字及印章的辩解意见,经审查,本案合同系2022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后,被告***自行在合同上加盖“青海上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原告加盖门店印章。就“青海上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而言,一般用于单位内部的技术资料管理和监理文件的传递等,并不能起到设立、变更、消灭债权债务的权利,不能反映合同的相对方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作为理性的普通人不应相信其能用作缔约,更无对外确认债务的法律效力,而原告在已经注意到该印章为资料专用章的情形下,仍然进行合同的缔约,未尽到合同当事人的审查注意义务,因此不能认定原告善意无过失,仅以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为由认定合同相对方系被告上捷公司,缺乏法律依据。同时,原告方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使用“青海上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为上捷公司的意思表示或得到上捷公司的追认,原告也无证据佐证被告***行为系代理被告上捷公司作出,故***所从事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上捷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本案合同相对方系被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作为买卖合同关系的出让人,应向被告***履行按约交付瓷砖、门等的义务,被告***作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2.原告诉求应否支持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货款2515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向被告***提供瓷砖款149800元、门款及安装款101700元,共计251500元,且合同约定货款于2022年10月30日之前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515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3.被告上捷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经审查被告***并非被告上捷公司职工,签订该合同时也无被告上捷公司授权,被告上捷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上捷公司不应就付款向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都兰县浩润瓷砖批发店支付瓷砖款149800元、门款及安装款101700元,共计251500元。
二、驳回原告都兰县浩润瓷砖批发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2元,减半收取计25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严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