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上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上捷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格尔木鑫科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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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青28民终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上捷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文苑大街12号D12号楼1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娟、杨亚西,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格尔木鑫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格尔木市中山路14号康泰花园西区1号综合楼9-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红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明,青海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上捷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格尔木鑫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科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7)青2801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娟,杨亚西,被上诉人鑫科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红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捷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7)青2801
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请求,支持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092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中扣除因为被上诉人未提供工程款发票应该扣除的税金应为111750元,而不是判决的17600元;3.一审法院以没有相应的鉴定机构做工程维修的鉴定为由,没有支持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望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鉴定申请;4.法院应该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维修费用808861.17元的诉讼请求。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鑫科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09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对于税金的认定合理、合法,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三、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维修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其反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维持原判
鑫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上捷公司支付欠付的合同价款41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上捷公司承担。
上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鑫科公司支付其维修费用808861.17元、支付税金111750元总计920611.17元;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鑫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原告为被告安装鱼水河、鱼卡等太阳能工程后,至2013年10月16日上捷公司(甲方)与鑫科公司(乙方)又签订书面的《太阳能热水系统设备安装合同书》,双方约定:上捷公司将位于青海海西州乌兰西、上尕巴、德都路收费站的太阳能热水系统设备安装工程项目交由鑫科公司施工,项目内容:乌兰西、上尕巴、德都路收费站太阳能热水系统基础、支架、冷、热水管路及保温,循环泵,供水泵、集热水箱,控制系统等图纸包含的全部内容。固定总价承包,采用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完成该合同项目的材料、人工、验收资料和保修服务等一切费用总和,合同项目所涉及的所有设备及材料详见附件),合同总价款为1050000元,工期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关于合同价款的支付,双方约定签订合同后乙方立即协调组织备货,待乙方将合同项目中所涉及的合格的设备及材料供货到现场,并提供所供设备经济材料的介绍彩页、出厂质量检验报告、说明书、合格证后,甲方凭乙方开具的相应额度工程款发票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即支付人民币315000元整);待乙方将合同项目中所有设备及材料安装调试完毕,能够正常使用后,甲方凭乙方开具的相应额度工程款发票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40%(即支付人民币420000元整);经甲方、监理和业主对该项目验收合格(交、竣工验收及资料的提供、整理和归档工作验收完毕)后,甲方凭乙方开具的相应额度工程款发票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20%(即支付人民币210000元整),剩余合同总价款的10%(即人民币105000元整)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且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全额支付给乙方(质保期为4年,从业主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工程款发票开具按照附件所列税率开具,发票包括工程款发票、人工费发票、材料费发票等一切国家及地方规定必须缴纳的发票。签订合同后,乙方应派专门技术人员现场考察,制定切实可行的安装实施方案,并报批甲方、监理和业主,确保太阳能热水系统实现预期使用效果,乙方所使用的设备材料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相关技术及要求。乙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太阳能热水系统应满足国家相关产品及安装质量规范和要求,达到本合同规定的标准,乙方保证冬季太阳能集热器及管线系统正常运行,水箱保温,太阳能热水系统能正常工作。乙方对其供货的设备质量负责并实行三包。设备质量保证期为设备正常运行的48个月。质量保证期内如发现质量问题,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一日内给予答复,如属于乙方的责任,乙方负责修复、更换或退货,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如因业主使用不当造成的问题,乙方应积极配合解决,费用业主负担,修复或更换时间最长不超过24小时。如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一天内没有答复,则视为乙方承认质量问题,甲方有权进行自行处理,乙方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关于包修服务,双方约定太阳能系统(支架、水箱)免费包修十年,十五年保用。控制系统、电器配件、水泵、水暖管件等安装材料均保修两年。所有设备终身维修,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上门维修。如乙方未按约提供售后服务,甲方有权自行聘请第三方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从设备尾款中扣除,如设备尾款不足以抵扣,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该合同由甲方上捷公司的工作人员唐代文和乙方法定代表人赵红亮签字,并加盖双方合同专用章。合同附件显示三个收费站太阳能安装工程价格表,包含7.5%税金在内,乌兰西收费站工程款567621.5元,优惠价560000元;德都路收费站工程款421464.5元,优惠价416000元;上尕巴收费站工程款167334.5元,优惠价16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1136000元,最终优惠价1050000元。合同签订后,鑫科公司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并完成乌兰西和德都路收费站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变更上尕巴收费站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工程项目,鑫科公司在提供了部分设备后没有对上尕巴收费站进行安装。2014年5月双方又签订《合同协议书》,上捷公司将茶卡收费站、上新庄收费站和马场垣收费站太阳能热水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共计100套集热器(茶卡48套、上新庄28套、马场垣24套),海西各收费站太阳能热水系统及室外照明的维护项目承包给鑫科公司施工。依然采用包工包料形式完成,合同总价440000元,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为设备正常运行的5年。工程款发票开具按照附件所列税率开具,发票包括人工发票30%、材料发票70%等一切国家及地方规定必须缴纳的发票。如果乙方在甲方付款时,未提供相应票据,甲方按照支付工程款的4%的费率暂扣。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与第一份《太阳能热水系统设备安装合同书》协议约定的内容基本一致。依据该合同约定,乙方鑫科公司完成茶卡收费站、上新庄收费站和马场垣收费站太阳能热水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项目。2013年至2015年鑫科公司对安装完毕出现问题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工程进行维修、维护,各收费站分别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完成维修、维护义务后太阳能热水系统设备基本运行正常。2015年6月8日鑫科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红亮与上捷公司工作人员唐代文对工程进行结算,制作”格尔木鑫科工贸赵红亮所有合同决算协议”,决算协议中确认:2011年10月21日签订鱼水河太阳能安装合同65000元、2012年4月22日签订鱼卡太阳能安装合同240000元、2012年8月10日签订鱼水河太阳能改造审批18000元,2013年3月审批水箱改造项目总价65000元、2013年10月16日乌兰上尕巴德都太阳能合同1050000元、2014年9月上新庄等太阳能合同440000元,合同金额总计:1878000元,截止2015年6月5日上捷公司分15次支付鑫科公司工程款1238400元,剩余工程款639600元(包含所有合同总额的10%质量保证金187800元)。并说明,本决算协议包括从2011年10月21日至2015年6月5日,所有与赵洪亮发生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及维修合同、路灯工程安装及维修合同,协议所剩下价款按照本次核算的陆拾叁万玖仟陆佰元整计算,不再另行支付其他费用,如果后期所涉及合同价款总价调整,决算价以调整后合同价重新计算。合同中所涉及到的其他保修,维修等要求仍按照原合同执行。赵洪亮与唐代文在决算协议中签字确认。双方决算后,2016年2月4日被告又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太阳能热水系统设备安装合同书》和《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鑫科公司依约组织人员到场,垫资施工至完工并交付给业主使用,被告也依约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本特征,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本诉,依据结算协议,双方自2011年10月至2014年形成的合同工程价款为1878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格尔木鑫科工贸赵红亮所有合同决算协议”及其本人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可以证实,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3840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539600元未支付。依据结算协议,双方确认10%质保金187800元未扣除,原告将该决算协议作为证据提交,是对双方决算时对质保金均按10%作为质保金的确认。由于原告未提交合同或其它证据证实决算协议书中的其他项目的质保期限,双方2013年10月16日及2014年5月所签订的合同约定质保期限未到,故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依据双方签订的决算协议书按10%扣除后的数额为351800元。另外,双方庭审中均认可上尕巴收费站未进行安装,但被告在决算协议中并未扣除该收费站的太阳能安装工程款,因此,被告无证据证实未收到太阳能安装全套设备,故上尕巴收费站按合同所附”上尕巴高速公路收费站太阳能安装工程价格表”计算中,对未进行安装的人工费25000元予以扣除后,被告理应承担支付责任。即:应付工程款351800元中扣除上尕巴收费站人工费25000元,数额为3268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款是否应予支付的问题。本案中,涉案收费站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已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由于存在一定质量问题,原告鑫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维护义务,且作为使用人的各业主于2013年至2015年给原告出具证明,证实鑫科公司履行维修、维护义务后的太阳能热水系统正常使用,双方决算时上捷公司并未提出质量异议。上捷公司的员工唐代文在决算协议上签字,应认定上捷公司对工程已验收。双方约定,工程款在至工程完工并能够正常使用后,上捷公司凭鑫科公司出具的相应额度工程款发票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0%,如未提供相应票据,按照支付工程款的4%的费率暂扣。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交付发票约定明确,工程款的支付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要求支付工程余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据双方所签订2013年10月16日签订合同所附乌兰西、德都、上尕巴三个收费站价格表显示,税金按7.5%金计算后,包含税金在内的总额为1156420.5元,三站分别给予优惠价后合计1136000元。在三站已享受优惠价的基础上,双方又确认最终优惠价1050000元,对优惠的差价86000元与按7.5%计算后的税金数额相吻合,被告无证据该款中没有扣除7.5%税金,因此,被告辩称应对税金予以扣除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2014年所签订的第二份合同税金扣除问题,该院认为,两份合同分别签订,具有独立性,合同中对于税费的扣除比例不一致,被告辩称440000万元合同价款中的税金亦按7.5%扣除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按双方该份合同约定,未提供相应票据,甲方按照支付工程款4%的费率暂扣。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按合同约定提供该份合同中的相应票据,故440000元合同扣除4%费率,数额为17600元,该款在应付余款326800元再行扣除后剩余工程款309200元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也没有进行维修,欠付的款项与维修造成的损失相抵后被告不应该再支付工程价款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反诉,双方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内如发现质量问题,鑫科公司接到上捷公司通知一日内给予答复,如属鑫科公司的责任,鑫科公司负责修复、更换或退货,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如因业主使用不当造成的问题,鑫科公司应积极配合解决,费用业主负担,修复或更换最长不超过24小时。如接到通知一天内没有回复,则是视为承认质量问题,上捷公司有权进行处理,鑫科公司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庭审中,上捷公司提交部分业主出具的证明,证实太阳能热水系统存在质量问题,本案原告于2017年7月7日起诉,而茶卡服务区、上新庄收费站、马场垣收费站及乌兰县收费站等出具的证明时间均在原告起诉之后,上捷公司无证据证实就质量存在的问题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向鑫科公司的通知义务,且存在原告拖延履行维修、维护义务的情形。对于包修服务,双方约定,太阳能系统(支架、水箱)免费包修十年,十五年保用。控制系统、电器配件、水泵、水暖管件等安装材料均保修两年,所有设备终身维修,鑫科公司在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上门维修。如乙方未按约提供售后服务,上捷公司有权自行聘请第三方维修,费用由鑫科公司承担,从设备尾款中扣除,如设备尾款不足以抵扣,上捷公司有权向鑫科公司追偿。上捷公司提交证明中反映质保期两年的太阳能材料部分,已过两年质保期,鑫科公司不再承担免费保修责任。对于包修十年、保用十五年及终身维修部分,双方应协商确认,因此,对于属于后续的质保义务,鑫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由于被告上捷公司提交的维修费用清单不能证实上捷公司已委托第三方完成维修,并已实际产生808861.17元的维修费,且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太阳能安装工程的实际使用人向其主张权利并产生该数额的实际损失,故上捷公司在设备尾款中扣除维修费,并要求原告支付维修费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捷公司要求支付税金117500元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反诉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上捷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格尔木鑫科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30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格尔木鑫科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上捷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196元,实际收取748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格尔木鑫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551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上捷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9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650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上捷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一审中上诉人上捷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提出反诉。二审提供邮寄《维修通知单》的EMS通知单时间是2017年12月20日,提交的其与青海宝星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太阳能热水系统维修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1月5日。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捷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提供工程款发票应该扣除税金11175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双方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太阳能热水系统设备安装合同书》合同总价款1050000元,其中第四条约定:”工程款发票开具按照附件所列税率开具...”及该合同附件显示税率为7.5%的,该份合同的税金应为78750元(1050000X0.075=78750元),应按合同约定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上诉人上捷公司应付工程款为230450元(309200-78750=230450),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判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上诉人上捷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未尽到维修义务,应当不予支付工程款,并应承担维修费用808861.17元的上诉请求,经查,二审中提交的EMS通知单及上捷公司与青海宝星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太阳能热水系统维修合同》均在一审提出反诉之后,应当另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上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税金部分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7)青2801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格尔木鑫科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上捷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变更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7)青2801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上捷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格尔木鑫科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230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196元,由上诉人青海上捷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427元,由被上诉人格尔木鑫科工贸有限公司承担17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公保
审判员巴学农
审判员彭建玉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彦
书记员马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