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上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上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型美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0103民初2794号
原告:青海上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698527508K,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海晏路88号D12号楼12-28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孟凡喻,城西区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海型美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310880031M,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七一路3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5年9月19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中区解放路省。
原告青海上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捷公司)与被告青海型美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型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孟凡喻,被告***并作为型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捷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赁费400000元,电费26318元,合计42631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336.11元;3、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0日,原告通过租赁取得西宁市城中区七一路348号西宁宾馆院内东南角房屋的使用权。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伙经营合同》,将上述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房屋租金第一年550000元,第二年起每年50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欠付原告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租金共计400000元。原告为其垫付电费26318元。被告***租赁房屋后成立型美公司,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租赁的房屋开设“型健身”健身馆,型美公司是实际租赁人,二被告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租赁费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型美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自2018年8月开始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强与公司员工多次对被告经营的健身房断电、堵门、锁门,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经营。2018年10月,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100000元,其依然干扰被告的正常经营。2018年11月原告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锁门、断水、断暖,致健身房使设备严重损坏。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上捷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合伙经营合同》、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双方名为合伙经营实为租赁关系,被告欠付原告租金400000元,被告应承担逾期房屋租金10%的违约金。青海上捷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青海上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据二、客户明细账、垫资回单,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10月份电费总额39234元,扣除原告自用电,被告应付电费26318元;证据三、人行利率表、逾期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逾期应支付的利息额度及计算方式;证据四、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是型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型美公司成立后,在租赁的房屋经营健身馆,***与公司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证据五、情况说明,证明承租人逾期交纳房租,西宁宾馆作为所有权人可解除合同,也可断电,其目的是督促承租人及时支付房租;证据六、生效裁判文书,证明2018年初被告经营困难,出现债务,至今无法清偿
被告型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原告在与西宁宾馆的租赁合同中约定,原告无权转租,原告在转租之前存在欺诈行为。对原告公司的变更无异议;对证据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五不认可;对证据六、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证据二,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一,能够证实双方的租赁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被告是否承担利息,结合本案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型美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合伙经营合同、房屋承租合同(上捷公司与西宁宾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合同),证明上捷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初隐瞒了其与西宁宾馆不得转租的情形,备案合同私自进行了修改;证据二、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承租的健身馆的停业是原告行为造成的;证据三、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已经向原告交付租金100000元,2018年7月至11月的租金。
原告上捷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合同已实际履行,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对证据二、照片不能成为拒付房租的理由,被告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提起行政诉讼;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只能证明被告交纳了部分房租,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全年房租。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双方的租赁关系、被告已交纳2018年7月至11月的房屋租金100000元及张国强因扰乱被告的正常经营被行政处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在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分局调取了***的询问笔录、110警情信息,原告质证认为,询问笔录是***的单方陈述,不予认可,对警情信息无异议。被告对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4日,青海上捷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就甲方租赁西宁宾馆(丙方)的房屋合伙经营,签订《合伙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房屋位于西宁市××区内东南角。租赁房屋用途为办公室或其他经营。甲方与丙方签订的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9日止。甲乙双方合伙经营同样为五年。承租金第一年550000元,第二年起承租金500000元。乙方逾期交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乙方向甲方支付逾期日期间10%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在租赁房屋开设“型健身”健身房进行室内健身服务等经营活动。2014年10月9日,***成立青海型美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其本人为法定代表人,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七一路348号,经营范围:室内外健身服务、台球服务、飞镖服务等。庭审中,双方认可***的房屋租金交纳至2018年11月。***对上捷公司为其垫付电费26318元无异议。
另查明,2019年1月17日、1月29日,***向110报警称,有人在西宁宾馆健身房闹事、堵门,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分局礼让街派出所派员出警,告知张国强不要再用车堵健身房,双方纠纷可通过法院处理。2019年4月15日,***接受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侦大队的询问,其向公安机关反映了张国强在2019年1月17日、1月25日、2月28日用汽车在健身房门口堵门的情况。2019年5月24日,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作出宁中公(刑)行罚决【2019】105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我局民警于2019年5月23日因核查张国强涉黑涉恶线索将张国强以涉嫌寻衅滋事罪传唤至西宁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办案中心接受讯问,在讯问过程中发现,2016年3月22日被害人赵红亮在张国强办公室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后张国强与韩国亮对赵红亮进行殴打;2018年8月至今张国强与***因“型健身”健身房的房租问题多次发生纠纷,后张国强对“型健身”健身房进行断电行为并多次指使青海上捷节能有限公司员工将公司车辆停放在“型健身”健身房正门口,堵住“型健身”健身房的大门,其行为扰乱了“型健身”健身房的正常营业,且对“型健身”健身房的正常营业造成影响,经依法审查,张国强对殴打他人及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两项行政处罚合并执行,决定给予张国强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七百元的处罚;行政拘留送西宁市行政拘留所执行,执行期限为2019年5月24日到2019年6月13日。
再查明,2018年7月26日,经西宁市城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青海上捷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青海上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上捷公司与***签订的《合伙经营合同》虽名为“合伙经营”,但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的“租赁房屋的用途、期限、租金支付”等内容并结合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能够认定上捷公司与***之间系房屋租赁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上捷公司依约将涉案房屋交付***使用,***取得房屋的承租权,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同时应承担支付租金、水、电等费用的义务。关于上捷公司主张的房屋租金,根据本庭查明的事实,自2019年1月17日开始,上捷公司将公司车辆停放在“型健身”健身房正门口,致***不能正常营业,此时***已无法对租赁房屋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故其应承担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17日止的租金为65283元(1389元/天×47天)。关于电费26318元,***对该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捷公司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房屋租金发生纠纷,上捷公司应通过法律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而其采取堵门的手段,干扰健身房的正常经营,其行为存在过错,故其要求利息和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合同相对方是***,其注册成立的青海型美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在租赁的房屋开设了“型健身”健身房,故该公司与***应对欠付的租金、电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被告青海型美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海上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金65283元,电费26318元,共计91601元。
二、驳回原告青海上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1元,由原告青海上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67元,被告***与被告青海型美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54元(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送达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锋
人民陪审员 蒲嫣娜
人民陪审员 郭显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晓业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