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设计院有限公司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2301民初3138号 原告: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神奇东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男,1948年10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 原告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州设计院公司)与被告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州设计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州设计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马***按约定向州设计院公司支付81187.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马***承担。事实及理由:原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设计院(以下简称州设计院)于2004年在兴义市,供单位职工居住。马***为原州设计院的单位职工。1990年,马***向原州设计院交纳了10975元,获得其中一套宿舍进行暂住,宿舍面积为59.69㎡。2016年6月30日,原州设计院进行改制,变更为州设计院公司。改制过程中,原州设计院所有的5栋宿舍楼被列为国有资产,经《贵州和禧黔评报字[2016]3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对宿舍楼进行评估,其中每套宿舍价值为111187.22元。2017年5月期间,根据城市规划,该5栋宿舍楼所在的位置被列为棚户改造区,即将进行拆迁。为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拆迁工作,尽快完成住户搬迁,马***与州设计院达成协议并承诺,若该房屋进行拆迁,马***需一次性补足预交付房款与房屋评估价之间的差额,其余拆迁费用归马***所有。现马***已获得拆迁补偿款37万余元,但一直未按承诺向州设计院公司补足房屋差额款,扣除已预交的30000元,剩余81187.22元未补足,州设计院公司多次交涉未果。马***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州设计院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州设计院公司的诉讼请求。 马***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州设计院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第2组证据《产权转让协议》、《产权交易鉴证书》、变更登记表;第3组证据《资产评估报告书》、《固定资产评估登记表》、各项负债评估登记表;第4组证据《个人承诺书》;第5组证据《兴义市2018年湖南街那坡立交桥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补偿明细表》、《房产移交确认书》、《房屋产权放弃承诺书》、《情况说明》。马***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前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结合州设计院公司的陈述,能反映出本案的基本事实,故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州设计院原系全民所有制企业,登记住所地位于贵州省兴义市神奇东路,马***系州设计院的工作人员,2018年6月22日州设计院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相应的将名称变更为州设计院公司。1995年左右州设计院采用职工集资建房的方式在兴义市,其中43套分配给职工使用,在职工使用过程中,因房改房政策从而办理了该43套房改房的产权证,后又因房改政策对原房改房、房产证办理上市证,从而要求缴纳土地使用金,转换为可上市交易的全产权。剩余5套房屋为单位留存的临时周转房,归属于州设计院。马***是州设计院老职工,因工伤生活不便,马***预交了30000元房款后,州设计院安排其在一楼的一套周转房内居住。后因兴义市进行棚户区改造,需对州设计院位于贵州省兴义市楼进行拆迁,并为所涉5套单位留存的周转房及其他州设计院的财产进行了价值评估,经贵州和禧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评估,宿舍楼5套房屋共计产值555936.08元,即每套111187.22元。后马***于2017年5月27日向州设计院出具《个人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04年作为州设计院员工经单位同意获得一户职工周转房暂住,地址为州设计院宿舍(沙井街三巷16号)3栋1楼1-1号,面积为59.69㎡。2016年6月30日州设计院开始改制,改制中此房已列为国有资产。现根据该房屋的实际情况,特向贵单位作出如下承诺:1、本人认可贵州和禧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2016年8月23日关于州设计院整体资产价值确认项目的资产评估报告中对该房屋的价值评估,共计111187.22元。2、若该房屋进行拆迁,本人将一次性补足本人预交款与房屋评估价之间的差额,其余拆迁费用归本人所有。3、若该房屋不进行拆迁,本人将于2017年12月31日前补足预交款与房屋评估价之间的差额等相关内容。因马***病重,由马***之女***代其在承诺人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2018年4月26日,兴义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欲征收前述房屋,约定补偿及奖励马***、***夫妇371549.40元。房屋征收后至今马***仍未补足预交房款与房屋评估价之间的差额,致州设计院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前述事实,有州职院公司的陈述及《个人承诺书》、《产权转让协议》、《产权交易鉴证书》、变更登记表、《资产评估报告书》、《兴义市2018年湖南街那坡立交桥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补偿明细表》、《房产移交确认书》、《房屋产权放弃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案涉房屋并非职工所有的房屋,在州设计院改制过程中,该房屋被列为国有资产,马***预交房款30000元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后经评估该房屋的价值为111187.22元,基于此马***向州设计院出具了《个人承诺书》承诺补足差额房款。该《个人承诺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马***身体状况不佳,该承诺书由马***之女***代其签名捺印,不影响该承诺书对马***的效力,马***应按承诺书的内容履行补足房款的义务。经评估案涉房屋价值为111187.22元,扣除马***预交的30000元房款后,马***还应向州设计公司补交房款81187.22元(111187.22元-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设计院有限公司房款差额81187.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43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830元,公告费600元),由马***负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