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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某有限公司、江门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7民终6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南新区梅江萌交、孖某、九宾、西甲九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沙太南路668号之二901-9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门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原审第三人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4)粤0705民初8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发回重审或改判某乙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1523540.7元,无需支付滞纳金及履约保证金;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一期监理工程监理费总价仅为3337742.8元,且某甲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扣减相应违约金及已付款项后,某乙公司剩余未付的一期监理费为1523540.7元。一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仍应向某甲公司支付一期监理费2551062.5元,属事实认定错误。1.案涉一期监理工程监理费总价仅为3337742.8元,一审法院认定监理费为4165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一审判决第13页第2段第5-6行认定“原、被告对于《一期监理合同》约定的服务费如果确定存在争议。本院认定为416500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江门市悦泰·珠西商务中心一期工程施工阶段委托监理合同》(下称《一期监理合同》)第39.1条约定,“监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乘以综合单价包干,工程款支付和最终结算时,以规划许可证中的面积(见下表)和监理内容为准,不再调整”,“一期施工面积为70层写字楼、三层地下室,综合单价为24.5元/m²”,案涉一期监理费的综合单价是固定的、不调整的,一期监理费的总价需结合规划许可证面积据实计算。据某乙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足以证明,70层写字楼(即:1#综合楼1-A)面积为118433.4m²,三层地下室(即1#综合楼1-C)面积为17801m²。因此,在某甲公司按约定提供监理服务的情况下,案涉一期工程的监理费总价应为3337742.8元【计算方式:(118433.4m²+17801m²)*综合单价24.5元/m²】。其次,一审判决在第13页第16-22行中,以某丙公司的陈述为依据,直接推定案涉《一期监理合同》中约定的60000平方米地下室面积是包括整体的地下室即1-C、2-C、3-C、4-C四部分,与事实不符。根据某甲公司在一审中提交证据6《施工许可证》显示,1-C面积为17801m²、2-C面积为40297.89m²、3-C面积为47442.92m²、4-C面积为36742.92m²,四个地下室面积合计为142284.73m²,明显远超《一期监理合同》约定的60000m²。且,不论是从1-C地下室的地理位置来看,还是从面积来看,案涉《一期监理合同》约定的“三层地下室”工程指向1-C,并不包括其余3个地下室。因此,一审判决以《一期监理合同》中约定的“三层地下室”系包含整个地下室为由,将一期监理费笼统认定为4165000元,明显错误。再者,一审法院依据某乙公司出具的《工程联系函》,推定某乙公司已对监理情况及监理费金额作出确认,毫无事实依据。从《工程联系函》的内容来看,某乙公司在回复函中仅表明项目资金问题,需待项目恢复正常后再协商,并无任何确认某乙公司主张债务资金的意思。故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某乙公司对监理费金额作出确认,属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案涉一期监理工程监理费总价仅为3337742.8元,一审法院忽视上述事实,认定一期监理费总价为4165000元,实属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2.某甲公司提供的监理服务与合同约定不符,扣减后违约金及已付款项后,某乙公司剩余未付的一期监理费为1523540.7元。根据《一期监理合同》第3.1条约定“总监必须驻施工现场”,第21.1条约定“在实施监理工作过程中,若监理人对合同中承诺的监理人员和人员安排情况擅自变动,变动总监或降低本监理合同条件所约定的监理人员资质条件,按监理总价款3%支付违约金”。然而,据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2018年至2022年监理会议纪要》显示,早在一期工程施工期间,某甲公司实际监理驻场人员就只有1~3人,远少于合同约定的7人,已构成违约。同时,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工作联系单》以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第102页,以及某甲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详见笔录第4页倒数第一句)足以证明,某甲公司委派的监理总监长期未驻场,也已构成违约。鉴于某甲公司提供的一期工程监理服务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一期监理合同》第21条约定,应扣减费用合计200264.57元。故,某乙公司就案涉一期工程实际应付监理费金额仅为3137478.23元(监理费总价3337742.8元-200264.57元)。而,某乙公司已支付的监理费为1613937.5元,故剩余未付一期监理费应为1523540.73元。二、案涉二、三期工程尚未开工,且某甲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二、三期工程提供监理服务,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应支付二、三期监理费2322675元,属事实认定错误。1.案涉工程在一期工程就已经停工,某甲公司客观上无法提供二期的监理服务,其无权要求某乙公司支付二、三期监理费。根据某甲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3《终止施工质量安全监督申请书》所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共同确认,案涉项自仅施工到“综合楼1-A主体结构4层,完成主体工程6%,综合楼1-B主体结构2层,完成主体结构100%,地库1-C主体结构地下2层,完成主体工程100%”。由此可见,案涉工程在一期工程就已经停工,某甲公司在客观上无法就二、三期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其无权主张该监理费用。2.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自2020年2月18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提供了40.4个月监理服务,缺乏事实依据。首先,根据某甲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0、16、17、18显示,某甲公司仅在2019年3月11日、2019年3月15日、2019年6月16日、2019年6月17日、2019年11月10日至2019年11月29日(合计仅为24天)为其他期工程提供监理服务。且,一审法院已查明,本案其他期工程与一期工程是同时施工的,施工时间在2020年2月18日之前。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该服务期在2020年2月18日起算,无任何事实依据。其次,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提供了40.4个月监理服务,无事实依据。根据两份《监理合同》第3条、第56条约定,某甲公司是否履行了全部监理义务,应结合完整的监理资料以及相关工程施工材料进行认定。但在本案中,某甲公司自始未提交完整的资料证实其主张。相反,某丙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针对二期,二期和一期同步进行打桩工作,二、三期工作现在是没有开展的。二、三期和一期同步进行打桩”(详见庭审笔录第4页倒数第4-5行),并明确只是打桩的项目进行了监理,仅完成了打桩的施工”(详见庭审笔录第5页第1行)已足以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的二、三期工程并未开展,某丙公司仅完成了小部分的打桩工作。而该打桩工作,实际上均是一期工程的辅助工程,是为确保整个地下室基坑安全,为避免后期施工挤压破坏一期桩导致破坏结构性安全所施工的小部分的辅助工程。因此,某甲公司实际上未就二、三期工程产生额外的投入,也并未履行二、三期工程的监理服务。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述事实,认定案涉二、三期监理服务时间为2020年2月18日至2023年6月30日,属事实认定错误。3.退一步讲,即使应计算辅助工程的监理费,辅助工程监理费也仅为16805.39元。一审判决辅助工程监理费为2322675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江门市悦泰·珠西商务中心二、三期工程施工阶段委托监理合同》(下称《二、三期监理合同》)第39.1条,二三期工程预估建筑面积为31万m²。然而,案涉二三期工程仅取得2-C地下室(面积为40297.89m²)、3-C地下室(面积为47442.92m²)、4-C地下室(面积为36742.92m²)的规划许可证,面积合计为124484.43m²,远低于合同预估的31万m²。因此,即使应计算辅助工程的监理费,也应仅按二、三期工程已获得的《规划许可证》上载明的面积据实计费。另,如前所述,相关辅助工程与一期工程同步展开,且某甲公司只能证明其提供了24天的监理服务。故,根据《二、三期监理合同》第39.1条约定,24天的监理费仅为16805.39元【计算方式:2-C地下室、3-C地下室、4-C地下室面积合计为124484.43m²*13.5元/m²÷(合同约定监理服务期60个月*30天)*实际服务天数24天*75%】。三、案涉监理费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某乙公司现阶段无需支付监理费,更无需支付滞纳金。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滞纳金的计算基数、起算时间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首先,根据《一期监理合同》、《二、三期监理合同》第43条约定,付款前,某甲公司应提供等额发票,否则某乙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或延迟付款直到提供发票为止,该情形不视为某乙公司违约。针对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已经开具的1613937.5元发票,某乙公司已足额支付相应的监理费。除此以外,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分别为:49455804、49455805、49455816;每张金额为104125元,三张发票合计312375元),其在本案中诉请某乙公司返还,且一审法院支持了其诉请。因此,某乙公司返还发票后,案涉剩余未付监理费用则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某乙公司无需支付监理费,更无需支付滞纳金。其次,一审判决滞纳金以4873737.5元为基数计算,明显错误。如前所述,案涉一期监理工程监理费总价仅为3337742.8元,且因某甲公司提供的一期工程监理服务与合同约定不符,按约扣减费用后,某乙公司剩余未付的一期监理费仅为1523540.7元;案涉二、三期工程尚未开工,且某甲公司未投入额外的成本,即便需支付监理费,按照合同约定监理费仅为16805.39元。基于此,一审判决滞纳金的基数为4873737.5元,明显不当。再者,一审判决滞纳金以起诉之日(即2024年2月6日)为起算时间,明显错误。如前所述,鉴于案涉监理费尚未结算,且某甲公司未向某乙公司提供足额发票,案涉剩余未付监理费用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故某乙公司无需向其支付滞纳金。四、一审法院判决某乙公司应返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依据不足。履约保证金具有履约担保性质,是确保监理人履行监理义务提供的金钱保证。但如前所述,某甲公司提供的工程监理服务的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其提供的监理服务有严重瑕疵,故某乙公司无需向其退还履约保证金。另,根据案涉《一期监理合同》、《二、三期监理合同》第一部分第7条均约定“监理人提供监理服务的时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项目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缺项责任期满,工程结构及质量评定工作完成之日止”。目前,案涉工程尚未竣工备案验收,某甲公司尚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监理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规定,某甲公司作为中标人不履行某乙公司作为招标人订立的合同,案涉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某乙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提出上诉,望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某乙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一、某乙公司欺诈成性,长期通过坑蒙拐骗手段,坑害了包括某甲公司在内的大量受害人。(一)某乙公司不仅以欺诈手段骗取了某甲公司对其“悦泰•珠西商务中心”提供项目监理服务,而且还骗取湖北某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对其“悦泰•珠西商务中心”进行项目投资、骗取广州莫伯治建筑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悦泰•珠西商务中心”进行项目设计、骗取某甲有限公司对其“悦泰•珠西商务中心”进行项目施工、骗取戴德梁行房地产顾问(广州)有限公司对其“悦泰•珠西商务中心”进行项目销售、甚至骗取江门市蓬江区某有限公司对其“悦泰•珠西商务中心”承办项目开工庆典等等,举不胜举。由于某乙公司没有资金,因此造成其“悦泰•珠西商务中心”项目从2018年开工以来一直进度缓慢并多次停工直至2023年彻底烂尾。由于拖欠工程款、材料款、设计费、监理费、策划费以及广告宣传费等拒不支付,已经引发投资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策划单位、宣传单位等先后向新会区人民法院以及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二)某甲公司被骗进“悦泰•珠西商务中心”项目后,在长达5年多时间里,所有监理人员一直兢兢业业坚守在项目工地,由于某乙公司长期拖欠监理服务费不予支付,造成监理人员工资无法发放,某甲公司一直自行筹集资金为监理人员垫付基本生活费,并尽力安抚工作人员不要进行上访讨薪等过激行为,努力维护现场施工秩序和当地社会稳定。但某乙公司一直声称在积极筹集资金安排付款,但直到2023年某乙公司通知项目彻底停工后被迫撤出项目工地,某甲公司也没有拿到某乙公司拖欠的监理服务费。在得知项目投资、设计、施工、策划、宣传等各单位都已经对某乙公司提起诉讼,并且发现某乙公司的整个“悦泰•珠西商务中心”项目包括104627平方米土地及地上已有的建筑物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已经被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全部查封并多次在网上进行公开拍卖后,某甲公司才明白某乙公司从头至尾都在编造谎言欺骗某甲公司,尤其是在某甲公司被迫提起本案诉讼后,某乙公司竟完全无视欠款事实,公然百般抵赖并编造谎言蒙骗法庭,企图推卸付款责任并将拖欠某甲公司的监理服务费一笔勾销。大量事实证明,某乙公司就是一个从头彻尾的骗子,长期使用坑蒙拐骗手段坑害了包括某甲公司在内的无数受害人,其行为已经在当地产生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二、某乙公司的“悦泰•珠西商务中心”项目施工5年进度缓慢、最终停工烂尾并被司法拍卖,完全是某乙公司一手造成的,某乙公司必须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某乙公司的“悦泰•珠西商务中心”自开工以来历经5年时间,所有参与项目建设单位都为某乙公司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悦泰•珠西商务中心”从一块荒地做成了项目,工程从地下基础做到了地上主体,但某乙公司明知没有资金,却骗取各施工单位参与工程建设,在长达5年���间里拖欠各建设单位的巨额工程款项拒不支付,造成项目停工烂尾直至被司法拍卖等一切后果都是由某乙公司一手造成的。不仅如此,某乙公司在项目停工后,没有任何诚意与所有参与项目建设单位协商处理遗留问题并积极安排支付欠款,反而百般抵赖、死不认账,进一步坑害所有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不仅完全丧失了商业诚信,而且严重突破了法律底线,不仅激化了社会矛盾,而且影响了社会稳定,为此某乙公司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三、某乙公司拖欠某甲公司的监理服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某乙公司必须立即支付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某乙公司必须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和所确认的监理服务费金额向某甲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并支付因拖欠监理服务费所产生的违约金。2018年4月1日签订一期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费包干总价为人民币4165000元。监理服务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8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止每月的月度监理费为人民币52062.50元(4165000元÷60×0.75),一期监理服务期限已于2023年3月31日届满,某甲公司理应向某甲公司支付一期全部工程监理服务费4165000元,某乙公司实际支付1613937.50元,拖欠2551062.50元未予支付。2019年4月15日签订二、三期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费包干总价为人民币4185000元。监理服务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9年4月15日至2024年4月14日止,每月应支付月度监理费为52312.50元(4185000元÷60×0.75)。某甲公司从2020年2月18日对二、三期工程开展施工监理,至2023年6月30日项目工地移交某乙公司管理,某乙公司拖欠某甲公司44.4个月的月度监理服务费2322675元未予支付。监理服务费总价及支付方式不因某乙公司私下调整项目规划等行为单方而进行变动,也不会因为某乙公司拖延工期而减少支付,更不能因为某乙公司项目烂尾而拒绝支付。对于某乙公司拖欠监理服务费的行为,监理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即某乙公司必须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此某甲公司根据监理合同约定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有根据、正当合法。(二)某甲公司所完成的监理工作已由某乙公司及施工单位进行现场签证确认。1.对于“悦泰·珠西商务中心”项目一期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完成的监理工作,每月都由某甲公司现场监理人员与某乙公司工程管理部门进行现场确认并签署《建设工程进度证明(非通信类)》,对监理服务费总金额、监理工作月份和每月应付监理服务费金额等均已确认无误、毫无争议,某乙公司现在进行抵赖完全是此地无银三百两。2.对于“悦泰·珠西商务中心”项目二、三期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完成的监理工作,不仅由某乙公司作为项目建设单位在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并在政府核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上明确记载了项目名称以及勘察、设计、施工以及监理单位名称,某甲公司就是二、三期工程施监理单位,而且在项目二、三期工程施工过程中,由某乙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某甲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某甲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共同签署《地下室基础工程桩现场施工记录》《基坑支护工程支护桩施工环节验收表》以及其他现场施工资料,并由某甲公司作为项目监理单位制作《旁站记录》某乙公司声称二、三工程没有施工完全是睁着眼睛说瞎话。3.“悦泰·珠西商务中心”已完成工程内容,由某乙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某甲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某甲公司作为监理单位三方进行确认并签署《工程移交确认书》,三方确认已完成的施工内容质量验收合格(详见附件“某甲形象进度”),并将施工工程全部移交某乙公司管理。“某甲形象进度”是由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进行现场确认的,双方现场代表签名并加盖双方印章,“某甲形象进度”清楚反映“悦泰·珠西商务中心”已完成工程内容,包括:一期:基坑支护、桩基工程、地下室结构、1-C区地下室封顶工程、1-B区(副楼)结构、1-A(主塔楼)结构等。二期:基坑支护、工程桩、管桩。三期、四期:支护桩、三轴搅拌桩。“某甲形象进度”中所反映的“悦泰•珠西商务中心”已完成工程内容,与某乙公司与施工单位“某甲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工程结算确认书》中“某乙结算金额汇总”所显示的一、二、三、四期的施工内容完全一致。某乙公司声称项目二、三、四期工程没有施工纯属是胡某。4.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拖欠监理服务费一直进行催付,某乙公司一直承诺付款但均未兑现,某甲公司最终在2023年7月19日向某乙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就某乙公司拖欠一、二、三期监理服务费进行郑重催告,某乙公司也以《工作联系单》进行回复,并称因资金问题项目处于续建状态,待项目恢复正常后协商付款。但事实上,当时“悦泰·珠西商务中心”项目工程已经全面停工,施工单位已经退场,所完成工程内容及项目工地已经移交给了某乙公司管理,整个“悦泰·珠西商务中心”项目包括104627平方米土地及地上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也己经被法院全部查封并进行公开拍卖,因此某乙公司声称等项日恢复正常后再协商付款的说法完全是骗人的鬼话。并且某乙公司以项目还要复工为由,不同意解除工程监理合同,并要求某甲公司等待项目复工的说法,更是自欺欺人。四、某乙公司的上诉理由与其一审答辩一样,毫无事实根据,纯属恶意狡辩,对其无理诉求,应当立即驳回。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裁判。二审法庭调查中,某甲公司补充答辩意见如下:一、关于监理服务费、合同总价和应付监理费金额。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监理服务费实行的是以建筑面积乘以综合单价包干不做调整,作为监理单位是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内提供监理服务,不是与施工单位以工程量或者工程施工面积进行结算工程款,根据某丁有关监理费计费的相关规定,监理费是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再加相关的系数来计算。案涉的工程项目总造价在20多亿元,如果按照发改委的文件规定监理服务费至少在2000多万元以上,所以说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监理服务费标准是明显低于国家规定的计费标准,所以说总价包干是双方约定的,是不进行调整的,不可能按照施工单位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这是一个起码的常识。2.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对于监理服务费的总额和应付监理服务费的金额签署了建立工程进度证明,明确确定了监理服务费总额和应付监理费的标准。所以双方对此是明确的,没有进行任何变更。3.由于某乙公司长期拖欠某甲公司的监理费,不予支付,所以在项目停工后,某甲公司于2023年7月19日就某乙公司拖欠的监理费的金额出具了催告函,就一期监理费和二、三期监理费的金额,明确提出了催告要求某乙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回函确认了某甲公司提出的监理费金额,并承诺在恢复项目正常后,予以支付。因此对于案涉的项目的监理费的总额,以及某甲公司就某乙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的监理费的金额,是完全清楚的,不以某乙公司单方面的所谓的规划调整或者单方面的进行变更,所以说某乙公司提出案涉的监理服务费的总额的金额是与原合同约定以及双方实际确认的数额是相违背的,是根本不成立的。二、关于项目工程已完成的工程施工内容,案涉的工程已经完成的工程内容,是由作为建设单位的某乙公司和施工单位的某丙以及作为监理单位的某甲公司,三方进行了书面的确认。三方于2023年6月30日签署了确认书以及工程形象进度表,明确确认了工程包含一期、二期以及三期和四期的工程内容。所有的工程内容已经某乙公司确认,质量合格,并移交某乙公司进行管理。所以,某乙公司否认项目工程已完成的工作内容,并且否认项目没有进行二、三、四期工程的施工,是完全违背事实的。另外,对于项目一、二、三、四期工程已由某乙公司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明确确认了项目已经进行了一、二、三、四期工程的施工,所以某乙公司否认工程二、三、四期没有施工,完全不符合工程施工常识。三、对于已完成监理工作的内容,第一期的监理工作内容,双方每月进行签证,签署建设工程进度证明,对于其余的工程建设内容也有双方签署了工程移交确认书以及工程进度确认表。这些原始的施工凭证充分的证明了项目工程已经进行了一、二、三、四期工程的施工,并且已经确认已完成的工程内容合格并且移交给了某乙公司施工。而且根据某乙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签署的终止工程质量监督书声明也确认了双方对于工程质量的确认。从来没有对工程内容和工程质量提出过任何的异议。某乙公司完全否认三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所有的工程施工原始资料以及工程已经施工的客观事实,拒不支付某甲公司的监理服务费,是构成了严重的违约,并且丧失了商业诚信。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拖欠的监理服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某乙公司的无理上诉。 某丙公司述称,针对一期某丙公司认可按照某乙公司所述按照规划许可证计算面积。针对二期,二期和一期同步进行打桩工作,二、三期工作现在是没有开展的。二、三期和一期同步进行打桩,工程在2021年间歇性停工,正式停工在2022年6月,2022年10月底施工单位全部撤场。某甲公司只是打桩的项目进行了监理,仅完成了打桩的施工,具体是否全部完工,经过项目人员核实后:二期支护桩已全部完成,二期土方工程完成70%-80%左右。三期的施工进度是支护桩完成80%-90%。监理人刘某一直做到2022年10月底,某丙公司是在2022年10月底撤场,在此之前刘某一直都在。跟监理有关的会议均有监理人员参与,监理人员在场的情况达不到7人,达不到7人的原因某丙公司不清楚。地下室是分为A、B、C三部分,17801平方米只是1-C的部分,这三部分都是某甲公司监理的,总面积大概有60000多平方米。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拖欠江门市悦泰•珠西商务中心一期工程监理服务费2551062.5元及滞纳金212094.11元(按照商业银行同期LPR5年期利率4.3%,从2020年11月起以逾期应付监理服务费金额为本金计算至2023年12月止);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拖欠江门市悦泰·珠西商务中心二期工程月度监理服务费2458687.5元及滞纳金211425元(按照商业银行同期LPR5年期利率4.3%,从2020年2月起以逾期应付监理服务费金额为本金计算至2023年12月止);3.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4.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后,某甲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解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18年4月1日签订的《江门市悦泰·珠西商务中心一期工程施工阶段委托监理合同》以及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签订的《江门市悦泰·珠西商务中心二、三期工程施工阶段委托监理合同》;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拖欠江门市悦泰·珠西商务中心一期工程监理服务费2551062.5元及违约金(按照商业银行同期LPR5年期利率4.3%从2020年11月起以逾期应付监理服务费金额为本金计算至付清全部监理服务费之日止);3.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拖欠江门市悦泰•珠西商务中心二期工程月度监理服务费2458687.5元及违约金(按照商业银行同期LPR5年期利率4.3%从2020年2月起以逾期应付监理服务费金额为本金计算至付清全部监理服务费之日止);4.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5.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6.判令某乙公司返还未支付监理服务费的三张发票(编号分别为:49455804、49455805、49455816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每张金额是104125元,合计3123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乙公司是江门市悦泰·珠西商务中心的开发单位。2018年4月1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一份《江门市悦泰·珠西商务中心一期工程施工阶段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一期监理合同》”),约定江门市悦泰·珠西商务中心分三期施工,由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所开发建设的江门市悦泰·珠西商务中心一期工程即70层写字楼(含地上建筑面积约110000平方米、三层地下室面积约60000平方米)提供工程监理服务。合同第六条约定“监理服务费总额为416.5万元”;第七条约定监理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项目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缺陷责任期满,工程结构及质量评定工作完成之日止;合同第3.8节为监理报酬的约定,其中39.1条约定“监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乘以综合单价包干,工程款支付和最终结算时,以规划许可证中的面积(见下表)和监理内容为准,不再调整”,下表约定一期施工面积为70层写字楼(地上面积约110000㎡),三层地下室(面积约60000㎡),建筑面积共170000㎡,综合单价24.5元/㎡,总价4165000元;39.2条约定每月监理费支付公式为一期工程总监理费÷监理服务期(60个月)×0.75,下月20日前支付上一个月监理费;合同内监理内容全部完成并通过竣工备案验收后十天内,支付至75%的监理费,经结算后委托人付清监理费余额;如未按期支付监理费,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 《一期监理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缴交了5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并于2018年4月1日进入江门市悦泰·珠西商务中心一期工程施工现场为某乙公司提供工程监理服务。期间某乙公司支付了监理费1613937.5元。在某甲公司提供监理服务过程中,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通过出具《建设工程进度证明(非通信类)》的方式确定监理已进行工期数、剩余工期数。2023年3月31日的《建设工程进度证明(非通信类)》记载该合同金额为4165000元,截止2023年3月31日已进行月数为60,剩余工期数为0期。 2019年4月15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又签订了《江门市悦泰·珠西商务中心二、三期工程施工阶段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二、三期监理合同》”),由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所开发建设的江门市悦泰·珠西商务中心二、三期工程即住宅、公寓等(建筑面积共约310000平方米)提供工程监理服务。合同第五条约定“监理服务费包干综合单价为13.5元/㎡,监理服务费总额为418.5万元”;合同第3.8节为监理报酬的约定,其中39.1条约定“监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乘以综合单价包干,工程款支付和最终结算时,以规划许可证中的面积(见下表)和监理内容为准,不再调整”,下表约定二、三期为住宅、公寓等工程(面积约310000㎡),建筑面积共310000㎡,综合单价13.5元/㎡,总价4185000元;39.2条约定每月监理费支付公式为二、三期工程总监理费÷监理服务费(60个月)×0.75,下月20日前支付上一个月监理费,月度监理费为4185000元÷60×0.75=52312.5元;合同内监理内容全部完成并通过竣工备案验收后十天内,支付至75%的监理费,经结算后委托人付清监理费余额;如未按期支付监理费,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 某甲公司认为其已全部履行了上述工程的一期监理义务,履行了二、三期的部分监理义务,而某乙公司没有付清监理费用,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某乙公司就江门市)于2018年11月20日办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规模为118433.4平方米;于2018年11月20日办理的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规模为17801平方米。江门市悦泰·珠西商务中心项目包括1-C、2-C、3-C、4-C共4部分地下室车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双方签订的《江门市悦泰·珠西商务中心一期工程施工阶段委托监理合同》《江门市悦泰·珠西商务中心二、三期工程施工阶段委托监理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 一、对于《一期监理合同》的监理费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一期监理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第六条约定“监理服务费总额为416.5万元”,其后在合同第3.8节“监理报酬”的约定中约定“监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乘以综合单价包干,工程款支付和最终结算时,以规划许可证中的面积(见下表)和监理内容为准,不再调整”。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于《一期监理合同》约定的服务费如果确定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定为4165000元。理由如下:(一)在《一期监理合同》与《二、三期监理合同》中,约定了江门市悦泰·珠西商务中心项目分期施工、分期监理的内容,在《一期监理合同》中,具体的监理内容包括“70层写字楼(含地上建筑面积约110000平方米、三层地下室面积约60000平方米)”,而在二期监理合同中,则包括“住宅、公寓等工程(面积约310000㎡)”,亦即二、三期的监理合同中,并不包括地下室在内。而在法庭审理中,当事人均确认江门市悦泰·珠西商务中心项目仅有某甲公司监理,不存在其他监理单位,故可推定某甲公司在《一期监理合同》中约定的60000平方米的地下室面积,是包括整体的地下室1-C、2-C、3-C、4-C四部分。且第三人某丙公司在开庭时也陈述称“地下室是分为A、B、C三部分,17801平方米只是1-C的部分。这三部分都是某甲公司监理的,总面积大概有60000多平方米”,第三人某丙公司的陈述能对某甲公司监理地下室面积的大小提供佐证为约60000平方米。至于某乙公司提交的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显示建设规模为17801平方米,仅为地下室的其中部分,并非全部,故不能以该一份建设规划许可证的面积作为计算依据,而应结合全部的地下室规划许可证的面积计算。办理规划许可证是由某乙公司所实施,至于如何分区、各区面积如何划分,是由某乙公司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请办理,并非某甲公司所能控制。在法庭审理中,第三人某丙公司陈述称地下室是同时开始施工的,某甲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能证明上述四区的地下室工程均已办理施工许可证,可推定地下室的建筑规划许可证在开工前已由某甲公司办理。对于建筑规划许可证记载的地下室面积的大小,属于某乙公司掌握的证据范畴,应依法由某乙公司进行举证,但某乙公司仅提交其中1-C的建筑规划许可证,而不提供其他区域的建筑规划许可证,不能证明整体地下室面积规划建设的大小,从而导致无法证明某甲公司监理的地下室面积的大小,应由某乙公司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二)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进度证明(非通信类)》,能证明某甲公司在提供监理服务过程中,双方均有对监理情况进行确认。在2023年3月31日的《建设工程进度证明(非通信类)》中,记载了合同金额为4165000元,并未作出改变,《建设工程进度证明(非通信类)》出具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后,如果监理费用存在变更,亦应在《建设工程进度证明(非通信类)》作出变更,而监理过程中一直确认的《建设工程进度证明(非通信类)》均记载合同金额为4165000元,亦即双方并非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显示建设规模为17801平方米作为计算监理费的依据。(三)2023年7月19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记载涉案项目一期工程监理合同已按约定完成,监理费总额为4165000元,某乙公司已支付监理费1613937.5元,尚欠2551062.5元,要求某乙公司尽快安排付款。对此某乙公司于2023年7月26日亦以《工作联系单》的方式回复称:已对来函收悉,因资金问题项目处于续建状态,对某甲公司的诉求,待项目恢复正常后协商。在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上述《工作联系单》的内容分析,某甲公司已就监理费问题正式提出明确的总金额及拖欠的金额,某乙公司回复时并未予以否认,可证明某乙公司对于项目的一期监理费的金额4165000元是明知的,且没有异议。综合上述理由,一审法院据此采信某甲公司的陈述,确认《一期监理合同》的监理费为4165000元。因双方对于某乙公司已支付《一期监理合同》的监理费1613937.5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扣减某乙公司已支付的监理费后,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一期监理合同》的监理费2551062.5元。 二、对于《二、三期监理合同》的监理费如何确定的问题。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的《二、三期监理合同》约定了监理费按月度支付,该合同因某乙公司的原因而中止,没有继续履行,故本案中某甲公司所主张的监理费为按月度某乙公司应支付的月度监理费。故争议的内容是某甲公司是否开始了监理义务?如存在履行监理服务的行为,监理服务履行至何时? (一)第三人某丙公司是施工单位,在本案庭审中,一审法院向第三人某丙公司询问“某甲公司是否对二三期进行了监理?”的时候,第三人某丙公司陈述“只是打桩的项目进行了监理,仅完成了打桩的施工,具体是否全部完工需要核实一下再做答复。经过项目人员核实后:二期支护桩已全部完成,二期土方工程完成70%-80%左右。三期的施工进度是支护桩完成80%-90%”。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有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于2023年6月30日盖章签名的《某甲形象工程进度》记载了二期基坑支护全部完成;工程桩管桩完成246根;三、四期支护桩及三轴搅拌桩已完成的内容,虽然施工形象工程的期数与监理合同的期数未必完全吻合,但与第三人的法庭审理陈述基本相吻合。再结合某甲公司提交的有第三人项目经理部、某甲公司共同盖章,某乙公司人员签名确认的现场施工记录证明的施工内容,对某甲公司已按《二、三期监理合同》的约定开始履行监理义务具有高度盖然性。(二)2023年7月19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记载涉案项目二、三期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费总额为4185000元,服务期60个月,自2020年2月18日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某甲公司开展监理服务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监理服务37个月(2020年2月18日至2023年7月18日),但某乙公司未支付过监理费,要求某乙公司尽快安排付款。对此某乙公司于2023年7月26日亦以《工作联系单》的方式回复称:已对来函收悉,因资金问题项目处于续建状态,对某甲公司的诉求,待项目恢复正常后协商。在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上述《工作联系单》的内容分析,某甲公司已就项目二、三期的监理服务期限、某乙公司未支付过任何监理费的问题向某乙公司提出支付的要求,某乙公司回复时并未予以否认,可证明某乙公司对于某甲公司履行了二、三期监理服务是没有异议的。(三)对于某甲公司提供二、三期监理服务的时间。根据法庭审理中第三人某丙公司的陈述,其他期的工程与一期是同时施工,《二、三期监理合同》于2019年4月15日签订,故一审法院采纳某甲公司自2020年2月18日起算监理费的主张。而对于监理结束日期,某甲公司认为其提交的《中止施工质量安全监督申请书》的记载日期为2023年12月15日向江门市新会区某(监督机构)发出申请,提出中止施工申请,故某甲公司认为应认定该日期为结束监理的日期。一审法院认为,虽然2023年12月15日某甲公司仍然出具《中止施工质量安全监督申请书》,但出具申请书的内容不属于履行监理合同主要义务的范畴,监理服务应与施工合同相一致,只有施工合同的存在,监理才有存在的意义。即使监理人员仍在现场,并协助某乙公司、施工人员完成施工报告、请求类的善后工作,不应理解为仍在履行监理合同主要义务。某甲公司无法举证其在2023年12月15日仍在履行监理合同主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某甲公司主张以2023年12月15日结束监理服务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工程移交确认书》《某甲形象工程进度》,上面有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及第三人代表的签名,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两份书证出具的日期为2023年6月30日,证明该日期第三人某丙公司将其已完成的工程移交给某乙公司管理,亦即自2023年6月30日起,第三人某丙公司不再继续进行项目工程的施工,无其他施工单位继续后续施工的情形下,亦即可推定某甲公司无需继续履行监理义务。一审法院确定以2023年6月30日作为某甲公司监理服务截止的日期。经计算,某甲公司提供的监理月数共40.4个月。根据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二、三期监理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按月支付监理费52312.5元,故监理费金额经计算为2113425元(52312.5元/月×40.4个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尚欠的监理费共4664487.5元(2551062.5元+2113425元)。 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在监理合同均有约定,但未约定明确的起算日期、计算标准。对于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约定合同内监理内容全部完成并通过竣工备案验收后十天内,支付至75%的监理费,经结算后委托人付清监理费余额,因涉案工程未通过竣工备案验收,双方未对监理费进行结算,某甲公司亦未提交申请款项、申请结算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对于滞纳金的计算,应从当事人提交起诉状之日即2024年2月6日起,按LPR一年期计算。 三、对于监理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 对于《一期监理合同》,已履行届满,不存在继续履行问题,某甲公司主张解除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二、三期监理合同》,虽然按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已到,但实际上因施工问题中止履行合同,双方的合同仍没有正式解除,在履行过程中某乙公司没有按合同支付进度款,某甲公司也因施工单位离场而无法继续履行监理义务,合同虽未解除但已实际陷入僵局。在法庭审理中某乙公司虽然不同意解除,又无法保证继续推进项目的施工进度并按合同履行支付监理费给某甲公司的义务,某甲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某甲公司在变更诉讼请求时提出解除《二、三期监理合同》,一审法院于2024年9月12日将该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送达给某乙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二、三期监理合同》于2024年9月12日解除。 四、对于履约保证金的退还问题。 在签订《一期监理合同》时,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交付了5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为担保性质,作用在于担保某甲公司提供监理服务的质量。现《一期监理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质量争议问题需要监理人继续担保,该履约保证金应退回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主张退回履约保证金50000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某乙公司以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返还条件“工程竣工备案验收”而拒绝返还该履约保证金,但未达到该条件并非监理人所致,而是某乙公司资金问题导致工程无法如期施工、如期竣工验收,因某乙公司原因所致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不成就,该法律后果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某乙公司该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五、对于发票的返还问题。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于某乙公司实际收取了某甲公司开具的49455804、49455805、49455816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每张金额是104125元)、某乙公司未按该发票支付款项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相应的监理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的规定,在庭审中某乙公司亦不同意按票据记载的金额支付价款,某甲公司主张返还上述票据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六、对于应否扣减监理费的问题。 某乙公司认为某甲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配置人员在场,应扣减相应的监理费。一方面,对于某乙公司的项目工程进度,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存在资金不足的问题而无法保障项目正常开展,以致无论是施工或监理存在不正常运转的客观情况,故某甲公司在履行监理义务时可根据施工的实际情况确定监理人员;另一方面,在庭审中一审法院向第三人某丙公司询问有无因为监理人数不足而导致某甲公司履行监理义务不适当或者产生影响的地方时,第三人某丙公司回复称“监理人员不足对我方没有影响”。第三人某丙公司在与某乙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向某乙公司移交其完成的工程亦经质量检验合格,故某甲公司所实施的监理服务并没有因人数不足而导致履行不当对某乙公司产生影响,某甲公司提供的监理义务能达到合同目的。某乙公司主张扣减监理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签订的《江门市悦泰·珠西商务中心二、三期工程施工阶段委托监理合同》于2024年9月12日解除;二、某乙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监理服务费4664487.5元及滞纳金(以4664487.5元为基准,自2024年2月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给某甲公司;三、某乙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给某甲公司;四、某乙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号码分别为49455804、49455805、49455816;每张金额均为104125元)给某甲公司;五、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一审案件受理费为50182.88元(已由某甲公司预交),由某甲公司负担3424.33元,由某乙公司负担46758.55元。某甲公司多预交的诉讼费46758.55元,由一审法院在判决生效后退回;某乙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补缴诉讼费46758.55元,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某乙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2019-4-0604号),用以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登记的案涉某甲2-C地下室的规划面积为40297.59平方米。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2019-4-0605号),用以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登记的案涉某甲3-C地下室的规划面积为47442.92平方米。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2019-4-0606号),用以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登记的案涉某甲4-C地下室的规划面积为36743.92平方米。经质证,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认为:1.这三份材料是由某乙公司早已掌握的资料,某乙公司没有在一审作为证据提交,因此二审法庭不应该作为某乙公司的新证据予以质证和采信。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前置的手续,在项目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后,规划许可证就失效,并且规划许可证是由某乙公司单方面申请的,与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无关。项目的最终的施工应当以施工许可证为准。所以某乙公司提交的这三份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认为: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于某乙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期监理合同》监理费的认定问题;2.《二、三期监理合同》监理费的认定问题;3.案涉监理费尚是否达到支付条件,一审判决认定的案涉滞纳金是否正确;4.某乙公司应否退回履约保证金50000元给某甲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乙公司上诉主张案涉一期监理工程监理费总价为3337742.8元,且某甲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扣减相应违约金及已付款项后,某乙公司剩余未付的一期监理费为1523540.7元,一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仍应向某甲公司支付一期监理费2551062.5元错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一期监理合同》第六条约定“监理服务费总额为416.5万元”,其后在合同第3.8节“监理报酬”的约定中约定“监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乘以综合单价包干,工程款支付和最终结算时,以规划许可证中的面积(见下表)和监理内容为准,不再调整”。而下表所列的面积具体包括“70层写字楼(含地上建筑面积约110000平方米、三层地下室面积约60000平方米)”。其次,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进度证明(非通信类)》可知,某甲公司现场监理人员与某乙公司工程管理部门对监理进度完成情况进行确认并签署《建设工程进度证明(非通信类)》,明确工程监理已完成期数。2023年3月31日《建设工程进度证明(非通信类)》记载合同金额为4165000元,《建设工程进度证明(非通信类)》出具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后,如果监理费用存在变更,应在《建设工程进度证明(非通信类)》作出变更,而监理过程中一直确认的《建设工程进度证明(非通信类)》均记载合同金额为4165000元,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对一期监理服务费总额并没有进行调整或者变更。再次,某甲公司于2023年7月19日向某乙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记载“涉案项目一期工程监理合同已按约定完成,监理费总额为4165000元,某乙公司已支付监理费1613937.5元,尚欠2551062.5元,要求某乙公司尽快安排付款”。某乙公司于2023年7月26日以《工作联系单》回复称:已对来函收悉,因资金问题项目处于续建状态,对某甲公司的诉求,待项目恢复正常后协商。从上述《工作联系单》的内容分析,某甲公司已就一期监理费问题提出明确的总金额及拖欠的金额,某乙公司回复时并未予以否认,因此可见某乙公司对项目一期监理费的数额为4165000元是没有异议的。一审法院认定《一期监理合同》的监理费为4165000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某乙公司上诉主张在一期工程施工期间某甲公司实际监理驻场人员少于合同约定人数,某甲公司委派的监理总监长期未驻场,构成违约,要求根据《一期监理合同》第21条扣减费用合计200264.57元。对此本院认为,对于某乙公司的项目工程进度,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确认存在资金不足的问题而无法保障项目正常开展,以致无论是施工或监理存在不正常运转的客观情况,因此某甲公司��根据施工的实际情况确定监理人员,一审法院向某丙公司询问有无因为监理人数不足而导致某甲公司履行监理义务不适当或者产生影响的地方时,某丙公司回复称“监理人员不足对我方没有影响”。同时鉴于某丙公司在与某乙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向某乙公司移交的工程已经质量检验合格,某甲公司提供的监理义务能达到合同目的。某乙公司上诉主张扣减监理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均确认某乙公司已支付《一期监理合同》的监理费1613937.5元,故扣减某乙公司已支付的监理费后,一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案涉一期监理工程监理费2551062.5元,处理正确。某乙公司上诉主张其剩余未付的一期监理费为1523540.7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乙公司上诉主张案涉二、三期工程尚未开工,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二、三期工程提供监理服务,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应支付二、三期监理费2322675元错误,某丙公司仅完成了小部分的打桩工作。而该打桩工作是一期工程的辅助工程,退一步讲,即使应计算辅助工程的监理费,辅助工程监理费也仅为16805.39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某丙公司是施工单位,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向某丙公司询问“某甲公司是否对二、三期进行了监理?”某丙公司陈述“只是打桩的项目进行了监理,仅完成了打桩的施工,具体是否全部完工需要核实一下再做答复。经过项目人员核实后:二期支护桩已全部完成,二期土方工程完成70%-80%左右。三期的施工进度是支护桩完成80%-90%”。而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于2023年6月30日盖章签名的《某甲形象工程进度》记载了“二期基坑支护全部完成;工程桩管桩完成246根;三、四期支护桩及三轴搅拌桩已完成”的内容,而且某丙公司已将施工工程全部移交某乙公司管理,再结合某甲公司提交的项目二期地下室基础工程管桩现场施工记录、项目地基与基础工程管桩现场施工记录、旁站记录等材料,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已按《二、三期监理合同》的约定开始履行监理义务,处理正确。某乙公司主张项目二、三期工程没有施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对于某甲公司提供二、三期监理服务的时间。根据某丙公司的陈述,其他期的工程与一期是同时施工,《二、三期监理合同》于2019年4月15日签订,一审法院采纳某甲公司自2020年2月18日起算监理费的主张,并无不妥。而对于监理结束日期,根据某甲公司一审提交的《工程移交确认书》《某甲形象工程进度》,上面有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代表的签名,该两份书证出具的日期为2023年6月30日,某丙公司将其已完成的工程移交给某乙公司管理,即自2023年6月30日起,某丙公司不再继续进行项目工程的施工,某甲公司自然无需继续履行监理义务。一审法院确定以2023年6月30日作为某甲公司监理服务截止的日期,处理正确。由于涉案《二、三期监理合同》约定每月的月度监理费[每月监理费支付公式为二、三期工程总监理费4185000元÷监理服务期(60个月)×0.75],并要支付月度监理费,下月20日前支付上一个月监理费。某甲公司于2023年7月19日向某乙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亦记载“涉案项目二、三期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费总额为4185000元,服务期60个月,自2020年2月18日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某甲公司开展监理服务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监理服务37个月(2020年2月18日至2023年7月18日),要求某乙公司尽快安排付款”。某乙公司于2023年7月26日以《工作联系单》回复称:已对来函收悉,因资金问题项目处于续建状态,对某甲公司的诉求,待项目恢复正常后协商。在上述《工作联系单》的内容分析,某甲公司已就项目二、三期的监理服务期限、二、三期工程监理费向某乙公司提出支付的要求,某乙公司回复时亦未予以否认,因此,一审法院核定某甲公司提供的二、三期工程监理月数共40.4个月,并认定某乙公司应按月支付监理费52312.5元,确定《二、三期监理合同》监理费金额为2113425元(52312.5元/月×40.4个月),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某乙公司上诉主张案涉监理费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某乙公司无需支付监理费及滞纳金,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案涉滞纳金的计算基数、起算时间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承前所述,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案涉一期监理工程监理费2551062.5元、《二、三期监理合同》监理费金额为2113425元,合共监理费466448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尚欠的监理费共4664487.5元。开具发票是付款的附随义务,且某乙公司收取某甲公司开具的49455804、49455805、49455816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某乙公司亦未按该发票支付款项,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案涉监理费尚未达到支付条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涉案监理合同约定合同内监理内容全部完成并通过竣工备案验收后十天内,支付至75%的监理费,经结算后委托人付清监理费余额。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未对监理费进行结算,涉案工程亦未通过竣工备案验收,某甲公司亦未提交申请款项、申请结算的文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一审法院确定从某甲公司提交起诉状之日即2024年2月6日起,按LPR一年期计算利息,处理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四。某乙公司上诉主张某甲公司提供的的监理服务有严重瑕疵,案涉工程尚未竣工备案验收,某甲公司尚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监理义务,一审法院判决某乙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在签订《一期监理合同》时向某乙公司交付了5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一期监理合同》现已履行完毕,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提供的监理服务存在严重瑕疵。因某乙公司资金问题导致工程无法如期施工、如期竣工验收,且一审判决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江门市悦泰·珠西商务中心二、三期工程施工阶段委托监理合同》于2024年9月12日解除,故某乙公司应退回履约保证金50000元给某甲公司。一审判决某乙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给某甲公司,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11.87元(江门市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门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