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607民初1993号
原告:中达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武珞(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
法定代表人:欧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公司员工。
原告中达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与被告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岗坡某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3月12日、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岗坡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付监理费533615.64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533615.64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并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某丁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一项未付监理费数额变更为583615.64元,第二项支付违约金基数变更为583615.64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12月签订了一份《丰华襄州朱集风储一体化风电场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编号:FHNY(2021)—BGP—090101,合同约定监理报酬暂定为484500元,监理服务期为2021年12月1日起12个月,具体监理报酬以实际服务期限为准。监理报酬结算支付按每季度进行一次结算支付,原告应当在当期的次月15日前向被告上报监理报酬季度结算报表,被告在完成审核后14天内进行付款。另,合同约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原告损失的,被告应予赔偿。福建省某某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系原告全资子公司,2022年为发展需要由原告合并吸收,其“电力工程监理甲级资质”及全部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案涉项目权利义务由原告履行。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每期监理费付款申请资料,申请资料已经被告确认无误,合同约定的监理费付款条件及期限已达成,被告应付的监理费总额为683615.64元,现被告仅支付100000元,未付金额为583615.64元。原告已反复多次向被告催促付款进度,被告至今未依约支付剩余监理费,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北岗坡某某公司辩称:1.我方对原告方某更诉讼请求增加的50000元监理费不予认可,根据被告方及某庚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附件9关于监理费的分担是由被告以及某庚公司各自负担50%,被告方虽然支付了100000元,但通过某庚公司另外支付了100000元,加之某庚公司自己支付的100000元,共计支付300000元。根据原告方提供的付款申请,两个项目是一起做的申请,总监理费是1367231.28元,分摊到被告方应付的的监理费是683615.64元,前面已描述两个公司的项目共计支付300000元,各自负担50%后,则被告公司已支付150000元,故被告方应付的监理费为533615.64元;2.原告主张付款条件目前尚不成就,根据合同附件9载明的支付条件,应当是开具发票后予以支付;3.即便原告主张支付监理费条件已成就,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一年期LPR计算。我方对起算时间也有异议,根据合同附件9第1条,约定应当预留5%的质保金,具体金额是34180.78元。对这一部分监理费应当自工程竣工2023年10月20日推后一年加14个工作日,也就是从2024年11月9日计算。同时我方认为现在付款条件尚不成就,违约金不应当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9日,被告北岗坡某某公司、襄阳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与福建省某某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签订《丰华襄州朱集、襄北风储一体化风电场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下简称《朱集、襄北监理合同》),合同编号为:FHNY(2021)—BGP—LH—090101。《朱集、襄北监理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委托人一(北岗坡某某公司)及委托人二(某戊公司)均为某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两个项目集中管理,委托人一及委托人二共同与监理人(某丙公司)就建设工程监理服务相关事宜达成协议。该份合同价格(监理报酬)暂定为969000元,监理人计划开始监理日期为2021年12月1日,监理服务期限为12个月。该份合同附件9.1关于预留金约定,本合同预留金为监理报酬结算价的5%,预留金在每期监理报酬结算时,由委托人按比例扣留,待工程质量保证期届满(即自工程移交生产验收之日起满1年)后的14个工作日内不计息支付给监理人。附件9.2.1结算支付时间约定,监理报酬结算支付按每季度进行一次结算支付,监理人应当在当期的次月15日前向委托人上报监理报酬季度结算报表(附经委托人签认后的监理人员出勤表),委托人自监理人提交的结算报表后的7天日内完成审核。9.2.2结算支付方式约定,委托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当期监理报酬审核后,且委托人收到监理人按照国家现行税法及委托人的要求开具的与当期应付监理报酬金额等额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6%)后的14天内进行付款。监理人任何一次不及时提供增值税发票的行为,都将导致委托人有权延迟付款而不承担任何责任。附件9.4约定,本合同监理报酬由委托人一与委托人二各自负担50%,监理人应当分别向两委托人开具发票。庭审中,原告某丁公司提交证据证明,某丙公司于2020年12月由某丁公司全资控股,2022年5月24日某丙公司向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吸收合并注销登记,合并后某丁公司存续,某丙公司“电力工程监理甲级资质”及全部债权债务由某丁公司承继。
2022年7月1日,北岗坡某某公司、某戊公司与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1》约定经甲方(北岗坡某某公司、某戊公司)、乙方(某丙公司)、丙方(某丁公司)协商同意,原合同(《朱集、襄北监理合同》)由丙方继续履行。具体内容包括:1.原合同总价不变,为人民币969000元。合同工期、合同延期、付款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所有合同条款均维持原合同不变;2.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原合同全部权利义务转移至丙方,由丙方取代乙方履行合同义务,办理合同结算,享有合同权利。丙方负责按照原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结束;3.本协议是原合同的有效补充,本协议未涉及部分,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2023年12月31日,甲方1(北岗坡某某公司)、甲方2(某戊公司)、乙方(某丙公司)、丙方(某丁公司)签订《补充协议2》(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补充协议2》约定,为方便朱集项目、襄北项目的分别单独核算,各方确认将《朱集、襄北监理合同》予以拆分,拆分后的两份监理合同的合同价格均暂定为48.45万元,分别由丙方就朱集项目与甲方1签订编号为FHNY(2021)—BGP—090101的《丰华襄州朱集风储一体化风电场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由丙方就襄北项目与甲方2签订编号为FHNY(2021)—LH—090101的《丰华襄州襄北风储一体化风电场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计总额暂定为人民币96.9万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基于上述补充协议,原告某丁公司与被告北岗坡某某公司签订《丰华襄州朱集风储一体化风电场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下简称《朱集监理合同》),合同编号为:FHNY(2021)—BGP—090101。《朱集监理合同》中委托人为北岗坡某某公司,合同价格暂定为484500元,其他内容与《朱集、襄北监理合同》基本一致。同时在《朱集监理合同》附件9中删除了9.4监理费报酬由北岗坡某某公司、某戊公司各自负担50%的约定。2023年10月20日,丰华襄州朱集风储一体化风电场项目工程进行了完工验收。
案涉监理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实际产生监理费进行了结算,原告某丁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由某丁公司、某丙公司、北岗坡某某公司、某戊公司共同签章、签名认可的《工程监理费付款证书》,证实《朱集、襄北监理合同》涉及的两个项目产生的实际监理费数额为1367231.28元。根据《朱集、襄北监理合同》附件9.4约定,监理报酬由北岗坡某某公司、某戊公司各负担50%,即被告北岗坡某某公司应负担683615.64元。被告北岗坡某某公司于2023年1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某丁公司支付100000元,用途为:朱集项目监理费进度款。原告某丁公司于2022年6月12日、2023年12月13日向被告北岗坡某某公司开具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130789.43元和100000元。其后,因被告北岗坡某某公司未能支付剩余监理费,经原告某丁公司催要无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某丁公司就应由某戊公司负担的监理费也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该案审理中查明,某戊公司于2023年1月18日、2023年12月14日,分两次向某丁公司支付监理费共计200000元。某戊公司在某丁公司起诉后,又于2025年3月20日、3月25日分两次支付监理费共计20000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某丁公司与某戊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确认某戊公司支付的400000元系该公司单独支付的监理费,并协议从某戊公司应负担的683615.64元监理费中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北岗坡某某公司、某戊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朱集、襄北监理合同》,北岗坡某某公司、某戊公司与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以及北岗坡某某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的《朱集监理合同》,均系合同相对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相对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某丁公司已完成《朱集监理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且质保期已过,原告某辛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北岗坡某某公司给付监理费。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北岗坡风电应向原告某丁公司支付监理费683615.64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北岗坡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付款条件目前尚不成就,根据合同附件9载明的支付条件,应当是开具发票后予以支付。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某丁公司为被告北岗坡某某公司提供监理服务,北岗坡某某公司支付相应的对价,开具发票仅是附随义务,现某丁公司的监理服务已按约定完成,北岗坡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对价。对被告北岗坡某某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北岗坡某某公司辩称,按照《朱集、襄北监理合同》附件9.4约定,该公司已支付的100000元、某戊公司已支付的200000元,某己公司各负担50%,即被告北岗坡某某公司已支付150000元。本院审查认为,《朱集、襄北监理合同》附件9.4约定“本合同监理报酬由委托人一与委托人二各自负担50%,监理人应当分别向两委托人开具发票。”该条约定不能体现北岗坡某某公司与某戊公司协商一致将双方各自支付的费用混同,按50%的比例共同向原告方支付监理费的意思表示。相反上述合同条款约定案涉合同监理费由北岗坡某某公司、某戊公司各自负担50%,分别开具发票。同时,在某丁公司起诉某戊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中,某戊公司也表示其支付的监理费为该公司单独支付,故对于北岗坡某某公司主张某戊公司支付的监理费中有50000元应视为被告公司支付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案涉监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北岗坡某某公司实际支付监理费为100000元,扣减上述费用后北岗坡某某公司还应向某丁公司支付监理费583615.64元。
原告某丁公司还要求被告北岗坡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33615.64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并加计50%计算)。被告北岗坡某某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一年期LPR计算,且双方约定应当预留5%的质保金34180.78元,这一部分监理费应当自工程竣工2023年10月20日推后一年加14个工作日,即从2024年11月9日计算。本院审查认为,在原、被告双方已进行结算且监理服务事宜已完成的情况下,北岗坡某某公司仍未支付监理费,客观上给某丁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对此被告北岗坡某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某丁公司要求在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基础上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某丁公司的违约金损失分别予以计算。其中以549434.86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预留金34180.78元,自2024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1%计算。被告北岗坡某某公司的部分辩解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达安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583615.64元;
二、被告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达安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分别计算:其中以549434.86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预留金部分以34180.78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1%计算);
驳回原告中达安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6元,减半收取4818元。由被告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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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裁判文书。当事人按生效裁判文书自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请将案款汇入收款方当事人提供的以下账户。汇款时请备注本案案号。
收款户名:中达安股份有限公司
开户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风支行
账号:39112010********
义务人如未按本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可能承担如下法律风险:1.强制执行并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2.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17号】第一条);3.限制出境,信用惩戒,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法释〔2017〕7号】第一条);4.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九条);5.限制人身自由,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