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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323民初976号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安某,公司董事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公司员工,公司身份号码:X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公司董事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X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X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戚某,公司董事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公司董事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公司”)、河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公司”)、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5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被告中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价款1056510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按年利率4.65%支付自2025年1月4日起至2025年5月1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7877.03元;3.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按年利率4.65%支付从2025年5月16日起至所有混凝土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某工程牟定段某标段的施工单位,被告水电九局是某工程的砂石骨生产料供应商,被告河南某公司、被告某公司是被告水电九局的分包商。2020年,被告水电九局中标成为某工程的砂石骨料生产供应商,需要在某工程牟定段就地建厂生产砂石骨料。被告水电九局在建厂过程中,需要使用混凝土,为使被告水电九局尽快建成投产,产出砂石骨料供应原告施工使用,经某工程的业主单位协调,由原告自建的混凝土拌合站向被告水电九局供应混凝土用于建厂;被告水电九局将修建厂区的施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河南某公司和被告某公司,由该两家公司进行施工。原告于2020年7月30日至2020年11月23日期间,共向被告水电九局供应C15混凝土40m³、C20混凝土799m³、C25混凝土751m³。原告与被告水电九局于2025年1月3日进行对账确认,原告向被告水电九局供应混凝土价值合计1056510元。根据当时业主单位协调的方案,被告水电九局使用原告生产的混凝土对应价款,在原告向被告水电九局应当支付的砂石骨料货款中进行扣减,故原告未就混凝土供应事宜与被告签订合同,但被告水电九局在(2025)云2323民初某某号案件中拒绝混凝土款在砂石骨料货款中扣减,并称原告所供应的混凝土是由被告河南某公司和被告某公司使用。 被告水电九局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水电九局不存在混凝土采购合同关系,在施工过程中,水电九局为了施工需要向施工单位推荐了原告的混凝土,水电九局没有与原告就采购合同达成一致,根据民法典合同的相关规定,有效合同的应具备六大要素,双方均未明确,特别是合同价格,双方没有约定,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混凝土采购关系。二、水电九局作为施工承包方,不是原告混凝土使用方,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水电某丙公司使用了案涉混凝土。三、原告起诉陈述水电九局在另案陈述混凝土是河南某公司和某甲公司使用与事实不符,在另案诉讼过程中水电九局陈述原告的混凝土实际使用方是某丙公司的分包方。四、原告诉请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利息请求权的基础是债权债务的确定,本案中,债权人没有确定,债权金额没有确定,在此请求上,请求利息支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河南某公司辩称,一、河南某公司不是原告的买卖合同相对方,买卖合同应该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显示,案涉混凝土从订购送货、结算等全过程河南某公司均未参与。三、河南某公司使用的混凝土是由水电九局以自身名义直接先行采购后提供给河南某公司,双方结算时该款项水电九局已经扣除。四、河南某公司不清楚水电九局从何处采购混凝土,即使法院审理查明该混凝土最初提供方为原告,也不应按照河南某公司实际使用而判令河南某公司承担责任,还是应该以合同相对性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告亚某辩称,一、某甲公司系被告水电九局的分包方,与水电九局建立合同关系已结算完成,合同履行完毕。某甲公司与原告未建立合同关系,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甲公司主张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2020年5月18日,某甲公司与水电九局就云南某工程楚雄砂石系统供排水工程(IX标)工程,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工程于2021年完成竣工验收,2021年12月20日完成竣工结算,结算款项水电九局***甲公司支付。某甲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自证了该点。二、案涉项目2021年完成竣工结算,竣工结算汇总表详细罗列了所涉及工程款项,不存在任何有争议而声明保留的项目,根据终局结算水电九局与某甲公司系适格相对方,亦无权再推翻结算金额重新主张。三、再退一步讲,假设违反相关事实、违反结算终局的规则要强行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让被告某甲公司承担相关款项,但某甲公司于2021年完成竣工结算至今近四年,水电九局***甲公司主张已远超诉讼时效。 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及使用十六局混凝土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于2020年7月30日至2020年11月23日期间,共向被告水电九局供应C15混凝土40m³、C20混凝土799m³、C25混凝土751m³。 2.某工程三标项目部混凝土供货单,证明原告与被告水电九局于2025年1月3日进行对账确认,原告向被告水电九局供应混凝土价值合计1056510元。 经质证,被告水电九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聊天记录不具有连续性,有删除的可能性,聊天记录对象身份不准确,***不是负责人,是被告业务部门的普通工作人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有权利代表水电九局与原告进行混凝土对账和结算,从聊天记录表明***仅仅代表或者协助实际用料方与原告对账,或者是向实际用料方的单子统计后提供给原告,聊天双方当事人均无权代表双方机构对产品的价格做出确认,超出了他们的职务权限,且没有公司的盖章也无公司的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2三性不认可,认为只是原告单方面打印的,签署人王某与水电九局无任何关系,不属于水电九局的工作人员。 经质证,被告河南某公司、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二被告公司人员未参与,对证据三性无法核实,不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来源于微信聊天记录符合证据三性,能证明聊天内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水电九局、河南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针对自己的辩解,被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云南某工程楚砂石系统供排水工程(IX标)专业分包合同,证明某甲公司仅与被告水电九局建立合同关系并签订合同,以及原告主张的混凝土供应时间被告工程早已竣工交付; 2.工程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书(IX标),证明案涉工程早于2020年6月15日竣工交付后,后由于原告与被告水电九局整体工程进度推进,于2021年才完成竣工验收; 3.新闻报道《提前60天!国家重点水利滇中引水砂石系统投产运行》;证明某甲公司所涉及的工程于2020年6月15日竣工交付,2020年10月15日被告水电九局在其公众号刊登新闻表扬,工程于2020年9月28日投产运行,还要求原告供应混凝土继续使用至11月23日不符合逻辑; 4.退场申请表、中国某公司某工程楚雄砂石1标工程项目部竣工结算汇总表,证明某甲公司工程施工完毕早已申请退场,由于水电九局整体工程进度推进双方于2021年12月20日才完成结算,结算无争议、无声明保留项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某甲公司与水电九局分包的还有其他合同,使用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的还有其他标段。对证据3认为从证据内容可以看出7、8、9、10月都还在施工,2020年6月之后某甲公司还有其他标段进行施工。对证据4认为原告方没有参与,无法对该证据的三性提出意见,但部分证据材料可以看出有一个名字为***的人在该文件上签字,***在结算环节中都有相应的签字权限。 经质证,被告水电九局对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某公司提交的结算汇总表说明在工程结算时没有扣除被告某甲公司使用的混凝土费用,恰恰证明水电九局与原告不存在买卖混凝土的合同关系。某甲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约定案涉分包范围内的材料费含分包价款里面,采购由其自行采购。 被告河南某公司对被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能证明水电九局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符合证据三性,竣工验收、申请退场、结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验收证明中未签署验收时间、退场申请表中也无时间,无其他证据佐证,对某公司欲证明的时间节点,本案中不予认定。证据3的宣传并未特指某公司,无其他证据印证,对被告某甲公司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申请及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2024)云2323民初某号案件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 (2025)云2323民初某号案件庭审笔录; (2024)云2323诉前调确某号案件中水电九局提交的还款说明、结算支付说明,以及该案的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民事裁定书; (2024)云2323民初某号案件中水电九局提交的水电某丙公司与河南某公司签订的云南某工程楚雄砂石系统土建工程(IV标)专业分包合同。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认为可以看出关于水电九局代河南某公司向原告方公司采购商砼价款为673520元的相关事实。对证据2认为该案中水电九局起诉原告,原告要求该混凝土款在另案中进行抵扣,水电九局认为混凝土是其下的分包商使用无法扣除。对证据3三性认可,认为无论某甲公司做的是5标段还是9标段,在水电九局出具的还款说明2020年12月末完工,结算说明中可以看出某甲公司建设上述两个工程部分混凝土是原告供应,某甲公司没有将该部分混凝土款项进行扣减,应该和水电九局承担还款责任。对证据4认为合同原告没有参与,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质证,被告水电九局对证据1认为该民事调解书约定水电九局代河南某公司向原告支付673520元混凝土货款,表明了水电九局代付的义务,不构成债务的加入或债务转移,调解书约定不得对抗案外第三人,水电九局与河南某公司结算时未扣除混凝土的材料费,水电九局对混凝土采购的过程和价格数量等合同核心要件不知情,不是混凝土采购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对证据2认为水电九局不是混凝土结算的参与人不了解混凝土供货具体情况及价格情况,不是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对证据3的三性认可,认为证明了某甲公司使用了原告的混凝土,明确从结算款里面扣除,但是双方没有将某甲公司应该承担的混凝土扣除,该笔混凝土材料费用应该由某甲公司承担。对证据4认为只是合同节选部分,前面还有一份协议书约定了部分材料是含在混凝土费用里面的。 经质证,被告河南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认为从调解笔录中看出水电九局采购商砼,使用是河南某公司,商砼是水电九局向原告某乙公司采购,调解书中代采购是双方没有搞清法律关系,即使认定为代采购,水电九局也是显名采购,是自身名义***乙公司采购,不是以河南某公司名义向原告方采购,调解时间是2024年4月,而水电九局的***与原告人员在2025年1月仍在对账,不是委托采购关系。对证据2认为水电九局在调解笔录中自认要支付60多万余元混凝土款,但是在2025年却不再同意向原告某乙公司抵扣不符合逻辑。对证据3认为河南某公司没有参与,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认为河南某公司诉水电九局的(2024)云2323民初某号案件的依据就是该合同,在某号案件调解笔录和调解书中,诉讼请求外增加了关于混凝土67万余元的约定,不包含在此份合同中,这部分混凝土是用于水电九局建厂,是水电九局直接采购,航天公司后续使用,航天公司与水电九局结算中不包含这个金额。 经质证,被告某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材料收录卷宗中,法院未通过电子送达等其他送达方式送达该份证据。对本院调取的其他证据三性均认可。 根据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3中水电九局提交的还款说明、结算支付说明中涉及的原告向水电九局供应混凝土的情况及金额的情况属水电九局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证据中载明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20年,被告水电九局中标承包了云南某工程楚雄段砂石加工系统工程。2020年4月16日,被告水电九局与被告河南某公司签订了《云南某工程楚雄砂石系统土建工程(IV标)专业分包合同》,水电九局将砂石系统土建工程分包给河南某公司。2020年5月18日,被告水电九局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了《云南某工程楚雄砂石系统供排水工程(IX标)专业分包合同》,水电九局将砂石料系统供排水工程分包给被告某甲公司。另外,被告水电九局还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云南某工程楚雄砂石系统临建工程(V标)专业分包合同》,将相关工程分包给某公司。被告水电九局的砂石加工系统建设过程中,2020年7月至11月原告某乙公司向被告水电九局的工地供运混凝土。 2025年1月3日,原告公司财务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水电九局的工作人员***催要混凝土协议,***回复没有签协议,***把水电九局工地使用原告某乙公司混凝土的进场材料台账及费用清单统计表发给某乙公司的财务人员,该费用清单统计使用原告的混凝土金额合计1050400元。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对部分单据有异议,核对后制作了水电九局混凝土结算表在微信中发给***,混凝土结算表中混凝土金额计1056510元。同时,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在微信聊天中告诉***这105万的混泥土款项从1-2#站水电九局供应某乙公司砂石料款中抵扣。***回复,总的里面扣不一样吗?原告公司人员回复,不一样。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在微信聊天中还让***在混凝土结算表及水电九局扣除混泥土结算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后***一直未签字盖章确认。 另查明,2024年2月7日,某公司诉被告水电九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委托进行诉前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被告水电九局提交了水电九局2023年11月20日出具的《关于对某乙有限公司的结算支付说明》,该说明中的主要内容为:某甲公司承揽的某楚雄砂石1标项目下的临建工程和系统供排水工程,皆于2020年12月末前完工,临建工程(V标)欠付工程款303089.97元、保证金18000元,供排水工程(IX标)欠付工程款506285.91元,2个工程使用的部分混凝土由中铁十六局供应,经核对过磅单费用为376880.00元,截止目前还未支付,因水电九局与中铁十六局存在砂石骨料供应合同关系,现中铁十六局从砂石骨料结算款中扣除部分金额不予支付,故需从某公司应付工程款中代扣代付中铁十六局混凝土款376880.00元,总计欠付某公司款项金额为303089.97+18000+506285.91-376880=450495.88元。另外,水电九局还提交了2023年12月26日出具的《关于某乙有限公司云南某工程楚雄砂石系统临建工程(V标)剩余款的还款说明》《关于某乙有限公司云南某工程楚雄砂石系统排水工程(IX)剩余工程款的还款说明》,两份说明中明确,2020年12月末前完工,未付某公司某工程楚雄砂石系统临建工程(V标)321089.97元(工程款303089.97元、保证金18000元)、未付某公司某工程楚雄砂石系统供排水工程(IX标)金额为506285.91元,并作了还款计划。经诉前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水电九局分期支付欠某公司的工程款827375.88元,根据双方的申请本院对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确认出具了(2024)云2323诉前调确某号民事裁定书。 另外还查明,2024年4月9日,被告河南某公司诉被告水电九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了(2024)云2323民初某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一项内容为,由水电九局支付河南某公司工程款、钢材款910499.29元;第二项内容为,水电九局代河南某公司向原告公司采购商砼,采购后实际由河南某公司用在水电九局的工程上,金额为673520元,该款由水电九局承担,并代河南某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该约定不得对抗案外第三人)。 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争议的焦点为:一、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哪个被告。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价款1056510元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依据。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相对方的问题。第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混凝土是供应给被告水电九局,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水电九局,原告及被告河南某公司、某甲公司均表示,原告与该二被告之间从没有联系过供应混凝土的事项。第二,被告河南某公司诉被告水电九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2024)云2323民初某号案的民事调解书中明确水电九局代河南某公司向原告公司采购混泥土款673520元,款项由水电九局代付给原告公司,达成调解后水电九局未将该案中确定的混凝土款支付给原告。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河南某公司均否认有直接买卖混凝土的情况下,被告水电九局无证据证明代采购时是以河南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采购混泥土,故应认定被告水电九局是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公司采购混凝土,水电九局是直接买受方,且在调解书中明确水电九局与河南某公司的约定不得对抗案外第三人。因此,水电九局与河南某公司的约定不影响原告公司向买方水电九局主张权利。第三、在某公司诉被告水电九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诉前调解过程中,被告水电九局结算支付说明中使用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款金额376880.00元要求在支付被告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减,双方最终达成的调解协议由水电九局支付某甲公司两个标段的工程款827375.88元(303089.97+18000+506285.91),混凝土款376880.00元未予以扣减,结合原告公司与被告水电某丙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是由水电九局与原告方直接进行对账核算,且***聊天记录中还有在总的石料款中抵扣原告混凝土款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水电九局是原告混凝土的直接供应的相对方。综上,与原告形成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水电九局。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1056510元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依据的问题。 本案中,虽然被告水电九局与原告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向水电九局供应混凝土,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水电九局应向原告支付所欠的混凝土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河南某公司、某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向被告水电九局供应混凝土后,如果被告水电九局又提供给他人使用,被告水电九局可根据与他人形成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不属本案处理的范围。 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将其制作的金额为1056510元的混凝土结算表发给被告水电九局的工作人员***,让***签字盖章确认,***未签字盖章确认,故被告水电九局对原告单方确认的金额未予认可,原告以该金额要求被告水电九局支付无依据。***发给原告财务人员进行核对的进场材料台账及费用清单统计表中确定的混凝土的金额是1050400元,该金额与被告水电九局与被告某公司(2024)云2323诉前调确某号案中提交的结算支付说明中认可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款项376880元和被告水电九局与河南某公司(2024)云2323民初某号案中确认的向原告采购的混凝款673520元相加的金额1050400元(376880元+673520元)一致,该金额属于被告水电九局确认的欠原告混凝土款项的金额。因此,根据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水电九局应向原告公司支付的混凝土款项为1050400元。 由于原告与被告水电九局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不能认定被告水电九局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同上,由于原告与被告水电九局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视为不定期付款,原告有随时向被告水电九局主张付款的权利,不受限于三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对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某甲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050400元; 二、驳回原告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5元,由原告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62元(已付),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负担7073元(应负担的诉讼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至《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指定的银行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