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晨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聂某;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护某;胡某;姚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525民初5468号 原告:聂某,男,199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四川晨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被告:***,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古蔺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男,199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姚某,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聂某与被告四川晨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姚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3日立案。原告聂某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交受理费减、免、缓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聂某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炳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免、缓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