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84民初3195号
原告(被告):***,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成都汇鸿教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崇州经济开发区晨曦大道南段429号。
法定代表人:曾治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成都汇鸿教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汇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汇鸿公司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51,385元(停工留薪期间待遇:6个月本人工资25,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个月本人工资4200*13-42315=12,28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1300/12*10=59,416.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300/12*26=154,483.33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7,200元;3.本案诉讼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03年6月20日进入汇鸿公司工作,任综合部员工,月基本工资为4,200元。2018年5月24日9时4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无责任。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作出工伤认定。后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工伤致残程度柒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发〔2003〕42号)的规定,汇鸿公司应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51,385元,经济补偿金67,200元。2019年8月20日,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崇劳人仲委裁字(2019)第152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16日解除。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工资16,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483元,合计171,283元。根据《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的受伤部位是脾,停工留薪时间应该为六个月。***认为仲裁委不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12,285元、没有完全支持***的误工损失、经济补偿金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汇鸿公司辩称:我方不应当向***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和经济补偿金,理由如下:1.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的实行补差,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待遇已经在交通事故中予以赔偿,即便是计算也仅为住院时间,医嘱仅是载明不要剧烈运动,没有要求卧床休息或者住院。原告受伤部位是脾,根据《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最长时间为6个月,而不是必须为6个月;2.社保基金已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如***认为金额不符,应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3.不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补差原则,***在证明有差额后才能进行补差;4.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本案中***认可是其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故用人单位不应当支付该笔费用。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原告)汇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汇鸿公司不向***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6,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483元,合计171,283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系汇鸿公司综合部员工,2018年5月24日9时40分,***在骑行二轮电动车维修教具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汇鸿公司为***购买了社保,***于2019年4月17日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应提供交通事故赔付的标准,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汇鸿公司不再支付。因***未提供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赔付标准,且2018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了《终止保险关系协议书》,约定解除了劳动关系,汇鸿公司不应当再支付***任何费用。
原告(被告)***辩称:坚持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同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03年6月20日入职汇鸿公司,任综合部员工职位,月工资标准为4200元/月。汇鸿公司为***购买了工伤保险。2018年5月24日,***经汇鸿公司安排骑二轮电瓶车到四川传媒学院去维修教具,当日9时40分骑行至郫都区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当日送至成都市郫都区人民医院住院,于2018年6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为:1.注意休息,3月内避免剧烈活动……2018年8月9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伤为工伤。2018年12月10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字〔2018〕10902号)鉴定***伤情为工伤致残程度柒级。2019年1月16日******公司提出离职,离职单上的离职日期为2019年1月16日,离职原因是受伤。2019年3月6日***与汇鸿公司协商工伤待遇未果。2019年4月17日崇州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为***拨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315元。
另查明,2018年6月1日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2019年6月25日***作为申请人,以汇鸿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6日解除;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职工薪25,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2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416.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483.33元、经济补偿金67,200元,合计318,585元。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崇劳人仲委裁字(2019)第152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16日解除;二、被申请人成都汇鸿教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工资16,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483元,合计171,283元。限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汇鸿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市郫都区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的社保缴费证明、工资单、证明、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离职单、仲裁裁决书、仲裁笔录、***的成都市工伤保险待遇拨付确认单(个人)、***的工资条、收据、银行流水、工资结算单、个人往来明细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问题,汇鸿公司仅以5-10级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中载明“……甲、乙双方依法于2018年12月10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同时……”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该表述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原因均不明确,同时,该协议第五条载明“……本协议经三方签字或**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但落款处并无丙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签字或**,且汇鸿公司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对该协议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离职单系其解除与汇鸿公司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本院对该离职单予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9年1月16日起解除。
关于汇鸿公司主张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的规定进行补差,其不应当支付***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金额。本案***工伤系第三人交通事故造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汇鸿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待遇,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由于***因工受伤导致“脾破裂;左肺挫伤;左侧第6、7肋骨骨折;胰尾挫伤。”参照《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及住院时间、住院医嘱,本院酌定该部位损伤所对应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汇鸿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5,200元(4,200元×6个月)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在汇鸿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前述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公司承担,故本院对***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于本案中,***工伤伤残等级为柒级,故汇鸿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483.33元(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1,300元/12个月×26个月)。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案中,系***提出解除与汇鸿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离职原因是受伤,该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汇鸿教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79,683.33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成都汇鸿教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都汇鸿教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宛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