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9001民初1369号
原告:成都汇鸿教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崇州经济开发区晨曦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曾治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成都汇鸿教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冕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学,住,住所地新疆***市北四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汇鸿教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汇鸿教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汇鸿教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材料费162109.32元,被告赔偿利息损失34042.9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4日,被告作为采购人,与原告签订材料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采购物理实验室设备,合同价款1698000元。该安装合同在2016年6月27日已验收交付使用。被告已将合同价款支付完毕,但在施工安装过程中,合同部分内容发生变更:1.物理实验桌的电源插座变更为指定品牌:正泰;2.电源线由招标要求的铜芯线变更为3×4电缆线。上述变更增加部分的施工和材料款,价值162109.32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大学辩称,双方确实签订了合同,合同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质保期未过。原告称增加了施工内容,未说明增加部分的内容和价款,在施工时也未向被告说明。涉案合同是经过招投标的,招标后不能对实质的内容和主要条款进行变更或增加,否则无效,如果涉及实质内容和主要条款变更或者增加,应当进行重新招投标,本案中没有被告同意增加施工内容和价款的书面文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25日,***大学基础实验楼试验设施采购第一标段:物理实验室工程进行招标。在投标人投标须知前附表中注明工程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之日起两年。投标人须知2.7.2:招标内容:物理实验室试验设施的生产、制造及安装;采购数量:具体数量详见“第五章采购数量一览表”;投标人对本次招标项目材料采购一览表中采购数量应仔细校对,投标人中标后,中标人与投标人签订合同。结算时以现场实际用量为准;具体数量由招标人和中标人在合同中签订。2.7.9:材料质量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11.8:1.本工程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2.中标时材料单价不因劳动力、材料、机械设备等市场因素价格变化而作任何变动;3.投标人中标后,中标人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结算时以实际接收数量为准,执行中标时的综合单价(该部分为黑体);具体数量由招标人和中标人在合同中签订。后原告经投标后中标,中标价格1698000元。
2015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产品名称:物理实验室设备,单价1698000元。备注:具体型号规格、数量、单价等详见合同附表。最终合同结算金额按实际双方签收合格产品的工程量、以合同确定的同类型产品单价结算。产品的交货期限:合同签订后50日内安装完毕。付款条件:合同签订后,中标单位向招标人缴纳合同总额5%的履约保证金后,招标人向中标人支付合同总额的15%的预付款,货到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额的40%货款;待安装完毕付合同总额的40%货款;预留5%保修金,自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无质量问题质保金一次付清(无息)。验收方法:卖方送货到到货地点后,在7天内通知买方组织验收,招标人保留受托参与本项目验收的权利。验收不合格的,卖方应负责重新提供达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同时赔偿买方合同价款的10%的违约金及由此延误工期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办法:1.买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一面妥为保管,一面在七个工作日内向卖方书面提出异议。具体说明产品不符合规定的内容并附相关验收材料,同时提出不符合规定产品的处理意见;2.卖方在接到买方异议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负责处理,否则即视为默认买方提出异议和处理意见。质量保证期:卖方对其所提供的货物质量保证期五年,保证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卖方应在接到通知后2小时,负责更换有瑕疵的货物、部件或提供相应的质量保证期内的服务。由此造成的损失,买方保留索赔的权利。
2016年6月27日,原告与***大学基建处共同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日期:2016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合同内价款1698000元。
2017年5月,原告、***大学理学院与***大学基建处共同出具***大学基础实验楼家具项目施工签证。签证内容:1.物理实验桌的电源插座变更为指定品牌:正泰;2.电源线由招标要求的铜芯线变更为3×4电缆线。建设单位在其中注明:验收交付时间2016年6月27日。
2019年4月29日,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增加变更前和增加变更后材料价款及安装费用进行鉴定,比较二者之间工程价款的差额。本院委托***市天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的***大学物理实验室设备变更及增加部分工程价款与原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差额进行鉴定。经通知双方、现场勘查、对鉴定提供的资料进行分析、依照相关规定进行计算后,该公司出具鉴定结论为:物理实验室设备变更及增加部分工程价款162109.32元。为此产生鉴定费33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增加、变更部分的施工合同效力如何;2.被告是否欠付原告材料费、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在本案中,招标文件规定本案为固定单价合同,结算时以实际接收数量为准,执行中标时的综合单价。固定单价合同就是常用于设计或建设条件不明确的工程,在招标文件中已经约定以实际接收数量为准,且本案设计变更、增加的内容并未大大增加或改变原有的设计,并未构成对合同条件的实质性变更,故增加、变更部分的施工合同应当为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针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签证,被告已对增加、变更的内容进行确认并验收使用,被告理应按照实际施工的价款支付。被告抗辩签证产生于工程验收后一年不应当被采纳,与事实不符,在实际施工中有工程存在先施工后确认的情况,被告在签证中对于竣工验收时间、增加变更的内容均进行了认可,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经鉴定增加变更内容的工程量为162109.32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被告抗辩该部分价款包含先前施工的工程量与事实不符,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未过质保期,因招标文件及双方合同中均约定质保期为两年,被告所谓的质量保证期五年系原告应当履行服务义务的期限,并非付款义务的质保期,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责任,但原告主张利率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故被告赔偿利息损失26950.67元[162109.32元×4.75%÷12个月×42个月(2016年6月至2019年12月)]。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学给付原告成都汇鸿教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材料费162109.32元;
二、被告***大学赔偿原告成都汇鸿教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6950.67元;
上述两项合计189059.99元,被告***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汇鸿教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成都汇鸿教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3元、鉴定费3350元,合计7573元(原告成都汇鸿教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大学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成都汇鸿教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花 蔺
人民陪审员 周 洁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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