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02民初4733号
原告成都汇鸿教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4752837938P。
委托代理人李珂,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汉江桥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515。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成都汇鸿教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汉中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汇鸿教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珂、**,被告汉中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汇鸿教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5月5日,原告依照法定程序中标“汉中东辰外国语学校一期学生床采购项目”,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约定:(1)、原告按照被告指定地点供应学生公寓床;(2)、原告负责调试安装;(3)、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款;(4)、若逾期付款,“则以本金为基数按万分之五/天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合同总价款1952805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完成了调试工作,2019年9月25日,原、被告及汉中东辰外国语学校三方验收合格,签订了《汉中东辰外国语学校家具验收单》,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此后被告并未付款。
被告逾期未向原告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1952805元;(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以本金为基数按万分之五/天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欠款清偿之日止(其中,2020年8月31日至2021年6月1日的违约金为268511元。
被告汉中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19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给“汉中东辰外国语学校供应、安装617套学生床,合同价款1952805元”属实。后因其他原因,根据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汉中东辰外国语学校移交工作和项目建设有关问题会议纪要》精神,被告将涉案学校全部资产移交给了“汉中市滨江天致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并告知了原告,因移交需要一段时间,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2021年2月3日、5月18日原告与汉中市滨江天致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两份金额分别为200000元和500000元“借款协议”,借走了700000元。
2021年6月被告与汉中市滨江天致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汉中东辰外国语学校项目资产及债权债务移交协议》,约定:被告与涉案学校有关合同的权利义务由汉中市滨江天致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履行,若因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造成损失由天致教育投资公司承担。
综上,原告与汉中市滨江天致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协议”表明,原告同意了本案的债务转移;被告与汉中市滨江天致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汉中东辰外国语学校项目资产及债权债务移交协议》,约定了“被告上述债务由汉中市滨江天致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履行”,故原告应当向汉中市滨江天致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5日,原告中标“汉中东辰外国语学校一期学生床采购项目”。
2019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约定:(1)、原告按照被告指定地点供应学生公寓床;(2)、原告负责调试安装;(3)、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款;(4)、若逾期付款,“则以货款总金额为基数按万分之五/天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合同总价款1952805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完成了调试工作。
2019年9月25日,原、被告及汉中东辰外国语学校三方验收合格,签订了《汉中东辰外国语学校家具验收单》,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2020年9月14日,由原、被告及陕西建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章认可的“审计取证单”载明:合同已执行完毕,无增减变更;合同金额1952805元,截止2020年8月31日学生床采购项目应付款1952805元,未付,发票金额与合同金额一致。
除上述合同外,2019年6月25日,原、被告还另外再签“学生鞋柜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指定地点供应并安装学生鞋柜515组,合同价款200000元,2019年9月25日安装结束验收合格,2020年9月13日,经陕西建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被告欠付200000元。
原告完成上述两项工作后,因其他原因市委相关会议决定:被告将涉案学校全部资产移交给“汉中市滨江天致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但涉案欠款并未给付。
2021年2月3日、5月18日,因急需解决拖欠工人工资问题,原告与汉中市滨江天致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两份金额分别为200000元和500000元“借款协议”,载明:(1)、根据市委会议精神,汉中市滨江天致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接收管理汉中东辰外国语学校;由被告公司专项治理领导小组负责清算,市政府审定后全面接收其资产及债权债务;(2)目前移交工作尚未完成,原告方与天致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尚未形成“合约”关系,经与城投公司协商,并报专项领导小组同意后,暂借款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其中,200000元用以处理“鞋柜合同欠款”,另外500000元用以处理学生床“欠农民工工资”,两笔借款合计700000元。
因被告未向原告给付清结涉案欠款,故原告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1952805元;(2)、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以本金为基数按万分之五/天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欠款清偿之日止(其中,2020年8月31日至2021年6月1日的违约金为268511元。
诉讼中,被告以涉案债务已经转移给了“天致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抗辩,并申请追加该公司为第三人承担付款义务,原告则认为,债务转移并不成立,原、被告及第三方天致教育并无债务转移协议,天致教育也没有向原告承诺过涉案债务由其偿还,原告作为债权人也从未表示过同意债务转移,故被告仍然是本案债务的付款义务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举:中标通知书、产品购销合同、汉中东辰外国语学校家具验收单、发票、陕西建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取证单、做鞋柜20万元的验收单、购销合同、审计取证单等证据;被告提举:被告企业证照、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产品购销合同、汉中东辰外国语学校项目资产及债权债务移交协议、两份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协商过程中,原告愿意将违约金调整按年利率15.4%计算,被告仍觉得有点高,但并没有表态调整到多少适宜,双方未能协商出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相关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相关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债务已经转移”的抗辩理由。(1)、被告依据《资产及债权债务移交协议》所载:“被告签订并移交的与东辰外国语学校有关的权利义务由天致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履行,因怠于履行合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由天致教育投资公司承担”主张债务已经转移,但该协议仅仅系被告与天致教育投资公司所签订,原告并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该协议对债权人的原告并无约束力;(2)、被告依据《借款协议》所载“天致教育投资公司在相关部门完成对汉中东辰外国语学校清算、市政府审定后接收资产债权债务”主张原告知晓并同意债务转移,但《该借款协议》还记载了“目前移交工作还未完成,天致教育公司与原告还未形成合约关系…故达成借款协议”,该协议的这段记载内容明确了“双方尚未形成合同关系”,达成的仅仅是“借款协议”,而非“债务转移协议”;(3)、依照法律规定,债务的转移须经债权人同意,但本案并无原、被告及第三方有关债务转移的合同约定,审理中原告作为债权人也并没有表态同意涉案债务转移。综上,被告有关“债务已经转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申请追加汉中市滨江天致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1)、依据被告的观点“本案债务已经转移给了第三人天致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涉案债务应当由天致教育公司承担”,如果被告观点成立,就意味着原告所诉被告应当是“天致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而非汉中城投公司,汉中城投公司与最终责任承担无关,故将天致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与其申请的理由相矛盾,其做法显然不适格;(2)、依据《会议纪要》、《借款协议》及《资产及债权债务移交协议》所载:移交需经过“专项治理领导小组清算,市政府审定”,在债权债务清晰明了的情况下才能进行,接交事宜双方签字确认,现尚无完成上述工作的证据,让天致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事实依据;(3)、公司债务承担依据的是工商登记的公司资产。被告与天致教育公司就东辰外国语学校资产债权债务是收购、合并或其他尚无定论,新的工商登记并未形成,追加其承担责任无法可依;(4)、被告请求涉案债务由天致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但至今尚无原、被告及天致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协议。综上,被告追加第三人的理由无法被支持。
关于买卖合同中逾期付款关于违约金数额问题。违约金对违约方而言,虽具有处罚的属性,但也是根据因违约造成直接损失的大小来调整的,且不能超过损失的30%,本案违约造成的损失就是尚欠款利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以货款总金额为基数按万分之五/天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偏高,审理中原告主动将违约金调整至按年利率15.4%计算,但双方并未取得协商一致意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将本案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3.85%双倍,即年利率7.70%由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损失。
关于本案欠付款数额的问题。本案欠款1952805元,但依据被告与天致教育所签协议等,原告向天致教育所借500000元可以冲抵涉案部分欠款,冲抵后该500000元由被告与天致教育清算,本案尚欠款确定为1452805元(1952805元-50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汉中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清偿所欠货款1452805元。
二、由被告自2020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7.70%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尚欠款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70元,减半收取12285元,由被告汉中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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