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帝杰建筑有限公司

阿克苏市润丰租赁站、新疆帝杰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2901民初6855号 原告:阿克苏市润丰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经营者:***,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帝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克苏市润丰租赁站(以下简称润丰租赁站)与被告新疆帝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克苏市润丰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帝杰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丰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77,115.4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钢管1096.5米、扣件2210个、丝杆233个、内套189个,如不能归还则赔偿原告未归还的租赁物损失费35,120.5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车费、卸车费、运费17,338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374.97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9,595元;7.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设备,用于其工程项目施工。钢管日租金为0.02元每米,扣件日租金为0.02元每个,顶丝日租金为0.03元每个,套筒日租金为0.03元每个,钢管架日租金0.025元每块,方钢日租金0.3元每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时支付租赁费,且有部分租赁物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起诉至法院。 帝杰公司辩称,原告的全部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关系。原告出具的《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虽有被告盖章,但该合同仅仅是协助案外人熊某出具发票、办理结算,本案涉及项目实际施工人是熊某。2020年6月答辩人从案外人处承揽十六团农贸市场建设项目,随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王某1,王某1又将外墙保温涂料和水电安装之外的劳务工作分包给案外人刘某,之后刘某又将主体外架人工带材料转包给熊某,答辩人与王某1、熊某之间的款项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如产生其他的费用应由熊某向原告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2020年6月28日《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处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并约定了租赁物的品名、单价、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被告认可公章的真实性,但认为签订该合同仅仅是因为方便熊某开具发票、办理结算,实际租用人是熊某。本院确认该份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2.原告提交租赁产品提货单14张、退还单13张、结算表1份、装卸费、调直费、零件损失费清单1份、租退情况汇总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租赁的建筑设备的品名、数量及租赁和退还期限;被告在原告处租赁的建筑设备欠付的租赁费数额277,115.45元;被告未付装卸费、调直费、零件损失为14,937元;被告未向原告退还的建筑设备的具体数量钢管1095.5米、扣件2210个、丝杆233个、内套189个,根据合同约定,未退还的建筑设备价值35,120.5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对原告的观点不认可,认为被告签署合同是为了协助熊某出具发票、办理结算,至于是否有租赁物的产生,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我公司的任何盖章和签字,同时认为熊某的签字是他人伪造。本院针对“熊某”签名真伪给予被告合理时间提出鉴定申请,被告未提出。同时本院向案外人熊某核实,确认提货单上签名确系熊某签署,货物系熊某提取,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3.原告提交保全费票据、保险费发票、保单、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财产保全支出的保全费2,392.72元、保险费749.09元。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观点不认可,认为付款义务应该是熊某,应由熊某承担。本院确认该份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4.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协议、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9,595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观点不认可,认为应由熊某承担律师费。本院确认该份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5.被告提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103民初194号判决书、管理协议书、结算协议、劳务承包合同、收条各一份、普通发票3张,用以证明本案中所涉及的合同相对方不是原告和被告,被告在承揽了该项目后,就将项目转给了王某2,王某2又转给了刘某,刘某又转给了熊某,故本案的诉讼主体是熊某。第一师十六团建设项目转包给了王某1,和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是一致的。王某1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以上结算无异议,并签字确认。发票所涉及的本案租赁费,一共是246,345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也能证实签署合同的目的不是和原告产生租赁关系,而是协助熊某办理结算。熊某从我公司收了257,095元,并在收条上备注之前的收条作废,可以证明我公司与王某1、熊某之间的结算已经完毕,如额外产生了其他的费用,原告应该向熊某主张。按照合同,我们应当向王某1支付款项,王某1向熊某支付款项,我们之所以向熊某支付款项是因为联系不上王某1。原告对判决书、普通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四份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对观点不认可。认为被告既然认可在本案中租赁合同上公章加盖的真实性,证明被告是本案的承租人,至于被告将十六团农贸市场项目发包、转包给何人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认为我们应向熊某主张的观点不认可。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证。 6.被告提交发票2张,用以证明被告应诉支出律师费29,595元,系原告起诉事实错误造成的,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28日,原告润丰租赁站(甲方)与被告帝杰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钢架管、扣件、顶丝等物品,合同约定:“第五条,乙方在退还物品如有损坏、报废或丢失,按货物的原价值赔偿。第六条,计费从提货之日起至退清货物(注:甲方验收合格并开收货单日)止。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在每月5日前核算,五日内结算上月租金。第十条,每日租金钢架管0.02元每米,原价值15元;扣件0.02元每套,原价值6.5元;顶丝0.03元每根,原价值12元;钢管套筒0.03元每根,原价值8元;钢架板0.25元每块,原价值80元;方钢管0.025元每米,原价值15元。第十一条,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规定条款执行,如有违约造成的所有损失由承担方一切负责(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第十二条,乙方如不按合同约定逾期不按时支付甲方租金时,需支付甲方总租赁费的百分之三十违约金,直至结清租赁费为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承租方处帝杰公司盖章,承租经办人处熊某签名,委托提货人处熊某签名。由案外人熊某签收的建筑设备如下:2020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6米100根,1.5米200根,1米50根。扣件十字400个、接卡100个、转向100个。2020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6米60根,1.5米50根,1米50根。扣件十字300个。2020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6米200根,4米50根。扣件十字100个。2020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6米2000根。2020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6米1100根,4米1385根,1.5米6根,1米500根。扣件十字500个,接卡200个。2020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4米1830根,1.5米1500根,1.2米400根,1米200根。扣件十字2000个。2020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6米1500根,3米200根,2米200根,1米100根,1.2米500根,1.5米8根,扣件十字12000个、接卡2600个、转向1000个。2020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2.5米500根,3.5米700根,1米1000根,丝杆50#2910根,内套管30#440根,内套管20#2580根。2020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6米733根,4米500根,1.5米600根,1米400根,扣件十字8500个、接卡2000个、转向500个。2020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6米700根,1米1000根,扣件十字3000个。2020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2.5米300根,1米500根,内套20#250根。2020年9月16日,丝杆60#200根,内套20#400根。2020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3.5米200根,2.5米450根。2020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6米200根,3米100根,4米50根,1米400根,扣件十字1000个,装车费240元。以上建筑设备产生租赁费共计277,115.45元。此后,被告陆续退还部分建筑设备,尚有以下建筑设备未退:钢管1096.5米,价值16,447.5元(1096.5米×15元/米),扣件2210个,价值14,365元(2210个×6.5元/个),顶丝233个,价值2,796元(233个×12元/个),内套189个,价值1,512元(189米×8元/个)。被告在租用和退还设备过程中,被告未付装卸费、运费共计13,337元。原告就上述款项向索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同时原告就本案申请保全,支出保全费2,392.72元,保全保险费749.09元,支出律师费29,59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庭审中,被告辩称并非是合同相对方,盖章真实目的系便于熊某进行结算,认为合同实际承租人系案外人熊某,且被告已和熊某将工程款结算完毕,涉案款项应由熊某给付,并在庭审中主张追加熊某为本案被告。本庭征求原告意见,原告认为在签署租赁合同时并不知道熊某为租赁人,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不同意追加熊某为被告,本庭以本案所列被告审理本案。本案中,原、被告签署《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并加盖公章,对外具有公信力,被告应承担合同义务,履行给付租赁费的责任,至于被告辩称设备使用人系案外人熊某,系被告与熊某内部关系,被告可另行其他途径解决,故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因被告未履行主要债务,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租赁费,庭审中,被告虽对“熊某”签名真实性存在异议,但并未申请鉴定,本院根据供货单和退货单所载数量进行核算租赁费为277,115.45元,同时被告未归还钢管1096.5米,扣件2210个,丝杆233个,内套189个,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退还,如不能退还,被告则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35,120.5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装车费、卸车费、运费17,338元,本院核对为13,337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5,374.97元及律师费29,595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为索要欠款,支出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该笔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阿克苏市润丰租赁站与被告新疆帝杰建筑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新疆帝杰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克苏市润丰租赁站支付租赁费277,115.45元; 三、被告新疆帝杰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克苏市润丰租赁站归还钢管1096.5米,扣件2210个,丝杆233个,内套189个,如不能归还则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费35,120.5元; 四、被告新疆帝杰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克苏市润丰租赁站支付装车费、卸车费、运费共计13,337元; 五、被告新疆帝杰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克苏市润丰租赁站给付违约金15,374.97元; 六、被告新疆帝杰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克苏市润丰租赁站给付律师费29,595元; 七、被告新疆帝杰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克苏市润丰租赁站给付保全费2,392.72元,保全保险费749.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8元,减半收取计3,459元,由被告新疆帝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