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7民初33号
原告: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经济开发区港口路东侧、州二十一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保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瑞,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乐市阳光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团结路**(原博乐市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罗晓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艺,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龙凤一村**
法定代表人:庞家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波,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住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金三角边境经济合作区div>
法定代表人:陈时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波,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乐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委员会,住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金三角工业园区金博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伏江龙,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勇,博乐边境经济合作区党工委委员、管委会副主任。
被告:博乐市人民政府,住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南城区锦绣路博乐市党政联合办公**楼div>
法定代表人:阿西克特,该市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剑,博乐市司法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中咨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北一路26小区****div>
法定代表人:黄先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静卫,新疆中咨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剑,新疆中咨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新疆中咨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住所地新,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新华西路**v>
法定代表人:高玉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剑,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静卫,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博乐市新万达化纤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金三角边境经济合作区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周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阜阳水利公司)因与被告博乐市阳光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丰源公司)、重庆巨能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巨能公司)、重庆巨能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巨能博乐分公司)、博乐市人民政府、博乐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边境管委会)、第三人新疆中咨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咨建设公司)、新疆中咨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咨建设博乐分公司)、博乐市新万达化纤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万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阳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海瑞、被告阳光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艺、被告重庆巨能公司、重庆巨能博乐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波,边境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勇,博乐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剑、王杰,中咨建设公司、中咨建设博乐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剑、庄静卫,新万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水利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支付工程款64177341元,利息7547255元,承担窝工费及其它损失20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博乐市人民政府对博乐市金三角园区(边合区)纺织园区标准化厂房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三期)2万吨再生涤纶短纤维生产厂、原料库房、成品库房等做了立项批准,由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成立项目运营公司,对该项目进行投资建设。阳光丰源公司作为运营公司对该项目进行投资、监管。重庆巨能公司中标该园区项目的全部PPP工程合同。2017年7月,中标单位将三期的几个原材料库和成品库工程分包给阜阳水利公司施工,阜阳水利公司根据图纸按照重庆巨能公司、第三人及边境管委会(政府委托管理方)的要求完成了该工程的基础和钢构主体,并验收合格。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多次向当地政府、项目管理方申请工程进度款,但至今都未向阜阳水利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截止2017年11月,因资金原因该工程停工至今,阜阳水利公司已垫付资金完成六千多万元的工程量,因此严重影响了企业的经营运转,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重庆巨能公司、重庆巨能博乐分公司应为本案的工程施工承包方,应承担付款责任。2019年11月25日,我方因案情需要申请追加边境管委会、博乐市人民政府为本案的被告。阳光丰源公司、博乐市人民政府、边境管委会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第三人三方是证明责任,不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
阳光丰源公司辩称:一是涉案项目工程和本公司无任何关系;二是阜阳水利公司认为本公司为PPP合同中运营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投资和监管是错误的。合同主体是边境管委会和重庆巨能公司,PPP项目的业主是边境管委会而非本公司。
重庆巨能公司辩称:1.2017年5月21日,本公司和边境管委会签订了PPP项目合同,因该合同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被叫停,没有实际履行,本公司对该项目没有进行任何投入和建设,涉案工程和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涉案工程是新万达公司的自建工程,由新万达公司自己委托施工,本公司不清楚具体情况。2.本公司与阜阳水利公司不存在分包关系。如果存在分包关系,需签订书面的合同并对价款进行约定。阜阳水利公司在立案时提供中标通知书证明阜阳水利公司是新万达公司选中的施工单位,双方存在施工关系。
重庆巨能博乐分公司辩称:与重庆巨能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博乐市人民政府辩称:1.阜阳水利公司应当明确其诉讼请求,本案的众多被告需要向其承担什么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依据;2.博乐市人民政府与本案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无需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博乐市人民政府并非涉案工程项目的实施主体及经办主体,对于项目建设以及工程款支付等具体情形毫不知情。涉案项目经博乐市人民政府立项批准,立项批复是一种行政审批行为,并非民事行为;3.阜阳水利公司在无任何事实及依据的情形下,将众多毫无关系的主体列为被告的行为属于滥用诉讼权利,恣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浪费司法资源。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22条的规定,博乐市人民政府将保留追究阜阳水利公司赔偿因其滥用诉讼权利给本单位造成的额外费用开支。
边境管委会辩称:与重庆巨能公司、重庆巨能博乐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是一致的。1.2017年7月14日,政府叫停了所有的PPP项目,该项目没有实施;2.边境管委会与阜阳水利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本单位没有与阜阳水利公司签订任何书面的协议和合同;3.阜阳水利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并没有经过政府,而是新万达公司出具的,与本单位无关,本单位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中咨建设公司述称:2017年,涉案工程开工时,本公司一直认为施工单位是重庆巨能公司,建设单位是边境管委会。所有工程协调施工人员全是重庆巨能公司与本公司对接,付款方式都是和重庆巨能公司对接。
中咨建设博乐分公司述称:意见与总公司一致。本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工程监理。
新万达公司述称:对于中标通知书,本公司不清楚。本公司是边境管委会园区招商引资单位,有招商引资协议予以证实。厂房由边境管委会代建,本公司只是使用。涉案工程是重庆巨能公司施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
阜阳水利公司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2017年5月21日,边境管委会与重庆巨能公司签订《博乐金三角房建工程建设PPP项目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1.涉案工程的中标施工方为重庆巨能公司;2.合同所涉的工程项目为金三角工业园区纺织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POY长丝及单线A地块),本案涉案项目在该范围内。经质证,阳光丰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该合同是边境管委会与重庆巨能公司签订。重庆巨能公司、重庆巨能博乐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该合同不符合生效前提条件,该项目在2017年被叫停,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重庆巨能公司也没有实际投入建设。该合同是概念性,没有具体的范围。涉案工程和重庆巨能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博乐市人民政府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博乐市人民政府并非合同签订主体,该合同未反映涉案工程在该合同范围之内。边境管委会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该合同项目是笼统的区域,没有具体的范围,且该项目没有落地,已于2017年7月份与重庆巨能公司合同终止,不再履行。中咨建设公司、中咨建设博乐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其不是签约的主体,证明问题与其无关。新万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的问题均认可。
第二组证据:2017年5月5日,博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的博市发改发【2017】589号、611号、612号、613号、614号、615号文件复印件六份。拟证实:1.涉案工程投资人为阳光丰源公司;2.涉案工程项目及范围分别是:⑴博乐市金三角工业园区(边合区)纺织园区基础设施纺织项目纤维制造项目(三期)2万吨再生POY长丝生产厂房;⑵博乐市金三角工业园区(边合区)纺织园区基础设施纺织项目纤维制造项目(三期)2万吨再生涤纶短纤维生产厂、原料库房、成品库房、公共卫生间、消防水池、电锅炉房;⑶博乐市金三角工业园区(边合区)纺织园区标准化厂房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三期)服饰制造厂房;⑷博乐市金三角工业园区(边合区)纺织园区标准化厂房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三期)化纤纺织厂房;⑸博乐市金三角工业园区(边合区)纺织园区标准化厂房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三期)无纺布制造厂房;⑹博乐市金三角工业园区(边合区)纺织园区标准化厂房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三期)生产辅助用房、生产中心调度楼、职工倒班楼。以上工程都是博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立项给了阳光丰源公司并细化了施工范围。阳光丰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初期立项批复在阳光丰源公司名下,但后期没有按照上述文件执行,该公司也没有作为建设单位对外招投标。重庆巨能公司、重庆巨能博乐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文件涉及项目没有细化到PPP合同项目之内,从时间上来看文件下发在前,PPP合同签订在后,故与PPP项目涉案工程无关。边境管委会对该组证据真实性需要核实,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边境管委会作为企业服务的单位,义务是办理手续。文件涉及项目与PPP合同无关。博乐市人民政府认为该组证据是复印件,需要核实,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文件只是行政审批行为,无法证明阜阳水利公司证明的问题。中咨建设公司、中咨建设博乐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认为对上述文件不清楚。新万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的问题均认可。
第三组证据:2017年4月24日,阳光丰源公司与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17年10月22日,阳光丰源公司出具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阳光丰源公司作为政府设立的国有公司,受政府委托履行出资人的义务,作为所涉工程项目发包方将涉案工程委托上海XX**有限公司进行设计,涉案工程在设计合同设计范围内。阳光丰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虽然《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发包人是阳光丰源公司,但是在博乐市人民政府安排下与对方签订的合同,并非涉案工程实际发包方。重庆巨能公司、重庆巨能博乐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认为并非合同签订方,对此并不知情。边境管委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博乐市人民政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阳光丰源公司是博乐市人民政府的下属公司,但其经营项目博乐市人民政府不清楚。中咨建设公司、中咨建设博乐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新万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的问题认可。
第四组证据:《设计图纸》原件一套,拟证明上海XX**有限公司受阳光丰源公司的委托,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了设计,出具了设计图纸,并将涉案工程的全部图纸及电子版图纸交于阜阳水利公司,阜阳水利公司依照该图纸进行截图、拆图并进行了施工。阳光丰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阳光丰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认为图纸是白图,不是具体施工定案的蓝图,对真实性无法确认。重庆巨能公司、重庆巨能博乐分公司、边境管委会、博乐市人民政府、中咨建设公司、中咨建设博乐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与其无关。新万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的问题认可。
第五组证据:《公证书》原件一份,拟证实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为阳光丰源公司,施工单位为重庆巨能公司,监理单位为中咨建设公司,设计单位为上海XX**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为阮某,总监为申某,技术负责人为徐某。阳光丰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认为标识是单方制作的。重庆巨能公司、重庆巨能博乐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认为公证书是乌鲁木齐市XXXX有限公司申请,公证书涉及工程与其无关,其并未授权悬挂相关标识。边境管委会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认为图1-3中道路标识牌是边境管委会园区,不能确认涉案工程施工单位情况。博乐市人民政府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与其无关。中咨建设公司、中咨建设博乐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认可,认为图片1-3是边境管委会辖区,图4-5、图7-12中工程是重庆巨能公司施工的,图13-21施工项目的确存在。新万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的问题认可。
第六组证据:《地基验槽记录》、《建设、监理、勘察、施工、设计单位基坑验收意见表》、《基坑工程质量验收监督申报书》3组共13份原件,拟证实所涉工程博乐市金三角工业园区(边合区)纺织园区标准化厂房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三期)欧曼尼2万吨再生涤纶短纤维生产厂、库房及生产车间等7个厂房的地基情况已经验收,验收单位有重庆巨能公司、边境管委会的项目负责人签字和盖章。阳光丰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认为建设单位无阳光丰源公司的盖章,王某1、王某2都不是阳光丰源公司的工作人员,是边境管委会的工作人员,对王某1、王某2的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重庆巨能公司、重庆巨能博乐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PPP项目已于2007年7月被叫停,合同终止履行,其未实际履行。边境管委会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认为王某1、王某2不是其单位的工作人员,王某1、王某2是监理公司代表。博乐市人民政府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中咨建设公司、中咨建设博乐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不认可。新万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的问题认可,认为建设方是重庆巨能公司,施工经过验收。
第七组证据:《博乐市XXXX检测中心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检验报告》、《博乐市XXXX检测中心烧结普通砖检验报告》原件各一份,拟证实涉案工程使用的混凝土和普通砖进行了第三方检测,委托单位是重庆巨能公司,委托人为赵某,赵某为公证书中照片中项目管理人员及监督电话牌上公示的重庆巨能公司的资料员。重庆巨能公司是本案的实际施工承包方。阳光丰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不认可。重庆巨能公司、重庆巨能博乐分公司认为赵某的身份需要核实。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仅凭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重庆巨能公司是承包方。边境管委会、博乐市人民市政府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中咨建设公司、中咨建设博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报告是其送检的,建设方为重庆巨能公司认可。新万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的问题认可。
第八组证据:C0102-10技术交底表原件两份,拟证实在博乐市金三角工业园区(边合区)纺织园区标准化厂房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三期)基础土方和模板工程中,涉案工程以重庆巨能公司名义进行施工,重庆巨能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徐某、阜阳水利公司职工胡某、工地班组负责人陈某在表中签字。阳光丰源公司、边境管委会、博乐市人民政府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重庆巨能公司、重庆巨能博乐分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没有加盖其公章不能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中咨建设公司、中咨建设博乐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清楚内容。新万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的问题认可。
第九组证据:《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量核定单》原件各一份,拟证实2017年8月9日,重庆巨能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方向工程监理单位申请工程款,监理单位审核后向建设单位申请付款,与PPP合同中约定的付款程序一致,该申请表上有重庆巨能博乐分公司的印章,还有阜阳水利公司项目经理沈某的签名,重庆巨能公司是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方,阳光丰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投资方,阜阳水利公司为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阳光丰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工程款支付证书》没有收到,只是中咨建设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重庆巨能公司、重庆巨能博乐分公司对重庆巨能博乐分公司公章真实性认可,对阮某身份不予认可,认为新万达公司以其与博乐市人民政府协商好为由试图挂靠我公司,但重庆巨能公司并没有与新万达公司建立实际挂靠关系。从设计、资金、协商、签订等一系列过程没有参与过,没有书面的合同。边境管委会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博乐市人民政府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问题不清楚。中咨建设公司、中咨建设博乐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资金拨付的对方是重庆巨能公司,是否实际拨付金额不清楚。新万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的问题认可。
第十组证据:博州金三角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第X次园委会会议纪要(博金管纪字[20XX]XX号)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边境管委会对所涉项目资金事宜进行了讨论;王某是该单位的工作人员、马某是项目指挥部的工作人员。阳光丰源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没有参加这个会议,对纪要内容不清楚。重庆巨能公司、重庆巨能博乐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没有签名盖章,与本案无关联性。边境管委会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马某是由博乐市XXX的书记调到边境管委会,王某是监理公司的代表,不是其单位的工作人员。博乐市人民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正式文件应是红头文件并加盖公章的。中咨建设公司、中咨建设博乐分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纪要没有见过,没有参加会议。新万达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
第十一组证据:开户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阜阳水利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在工程所在地建设银行开立账户,阳光丰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其无关。重庆巨能公司、重庆巨能博乐分公司、边境管委会、博乐市人民政府、中咨建设公司、中咨建设博乐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其无关。新万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的问题认可。
第十二组证据:2017年7月29日,工程涉案的6家单位对阜阳水利公司施工的工程地基基槽验收及现场视察照片原件13张,拟证实阜阳水利公司工作人员参加涉案工程验收会议及博乐市XX书记聂某、副市长张某、边境管委会马某、设计单位章某等到现场调研指导工作,同时证明涉案工程的现状。阳光丰源公司、重庆巨能公司、重庆巨能博乐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没有该公司工作人员参与。边境管委会认为照片1-4没有该单位人员参与,照片5聂某是博乐市XX书记,上述照片拍摄时间不确认,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博乐市人民政府认可照片5-6中有聂某、马某,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认为拍摄时间没有显示时间。中咨建设公司、中咨建设博乐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照片1-4是验收时的照片,对其他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没有见过相关领导视察的情况。新万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的问题认可,认为照片在涉案工地拍摄,法定代表人周奎参加了相关工作。
第十三组证据:阜阳水利公司文件(水建技【2017】116号)原件一份,拟证实阜阳水利公司就涉案项目成立了“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博乐金三角园区厂房3期建设项目部”,该项目部所派驻人员及职务。阳光丰源公司、重庆巨能公司、重庆巨能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该文件是发送给新万达公司,说明该项目是新万达公司发包给阜阳水利公司进行施工,新万达公司是该项目业主。边境管委会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涉案工程发包方是阜阳水利公司。博乐市人民市政府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中咨建设公司、中咨建设博乐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问题无法确认。新万达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新万达公司没有收到该文件,阜阳水利公司下发文件的原因不清楚。
第十四组证据:阜阳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原件一份及工作牌原件一张,载明“姓名沈某职务项目经理”,盖有“重庆巨能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印章,结合证据十二、十三,拟证实沈某、胡某为阜阳水利公司的工作人员,以重庆巨能博乐分公司工作人员名义进行施工。阳光丰源公司认为工作牌显示是重庆巨能博乐分公司盖章,与其无关。重庆巨能公司、重庆巨能博乐分公司对参保证明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阜阳水利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其无关,对工作牌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重庆巨能公司是施工方。边境管委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参保证明没公章,工作牌不能确认身份。博乐市人民政府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中咨建设公司、中咨建设博乐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参保证明、工作牌证没有见过。新万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的问题认可。
第十五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原件21份,拟证明阜阳水利公司为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发放工资的情况。阳光丰源公司、重庆巨能公司、重庆巨能博乐分公司、边境管委会、博乐市人民政府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中咨建设公司、中咨建设博乐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与其方无关。新万达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是重庆巨能公司的事情不清楚。
第十六组证据:陈某出具的《承诺书》和工地施工人员《工资发放表》原件各一份,均有阜阳水利公司派驻的管理人员胡某、刘某、沈某的签名,拟证实实际施工工人的工资发放情况,阜阳水利公司为实际施工人。阳光丰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陈某不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重庆巨能公司、重庆巨能博乐分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其没有对工资发放做承诺,工资表不清楚。边境管委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工资发放与其无关,博乐市人民政府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施工现场情况不了解。中咨建设公司、中咨建设博乐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没有见过。新万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工地上有人施工,具体是谁不清楚。
第十七组证据:《钢结构定做安装合同书》一份及《付款电子回单》4份,拟证实阜阳水利公司为履行涉案工程施工,向案外人定做钢结构厂房并支付了部分合同款项的事实。《彩板房制作安装合同书》一份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拟证实阜阳水利公司向案外人定做彩板房并支付了部分合同款项的事实。《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书》一份及收款收据一张,拟证实阜阳水利公司为施工租赁压路机并支付租赁费用的事实。阳光丰源公司、重庆巨能公司、重庆巨能博乐分公司、边境管委会、博乐市人民政府、中咨建设公司、中咨建设博乐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沈某和其他单位签订的,与其无关。新万达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对证明问题不清楚,没有参与。
第十八组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汇款凭证》一份、《增值税发票》三份,拟证实重庆巨能公司是实际承包方,阜阳水利公司工作人员沈某以重庆巨能博乐分公司的名义与新疆XX**有限公司签订了价值274059.77元合同,由阜阳水利公司的财务人员朱某将该笔款项打入重庆巨能博乐分公司财务人员邹某的账户,再由邹某打入新疆XX**有限公司账户,由新疆XX**有限公司向重庆巨能博乐分公司开具发票,该钢材款由重庆巨能公司抵扣相关税费。阳光丰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其无关。重庆巨能总公司、重庆巨能博乐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合同没有其公司盖章。边境管委会、博乐市人民市政府、中咨建设公司、中咨建设博乐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清楚具体情况。新万达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认可。
第十九组证据:《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原件,拟证明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和安全发出监理通知,阜阳水利公司的工作人员胡某签收。拟证实阜阳水利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阳光丰源公司认为该通知单是中咨建设博乐分公司发给重庆巨能公司的,与其无关。重庆巨能公司、重庆巨能博乐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公司不是实际发包方。边境管委会、博乐市人民市政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中咨建设公司、中咨建设博乐分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认为该通知单是其向重庆巨能公司发出,翟某是新万达公司的工作人员,胡某是重庆巨能公司的工作人员。新万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无法确认胡某的身份,是沈某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组证据:《已完工程造价计算书》一份及现场图片。拟证实阜阳水利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及涉案工程目前现场的情况。工程造价金额是64177341元,是阜阳水利公司单方委托做的。利息计算方式是64177341元×5.875‰(月利率)×24个月=7547255元,其他损失200万是估算的,没有书面证据可以证实。阳光丰源公司、重庆巨能公司、重庆巨能博乐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造价报告是阜阳水利公司单方委托做的,对评估的工程款不认可。利息计算标准不认可,利率应该是每月20日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计算期限为24个月不认可。博乐市人民政府、边境管委会、中咨建设公司、中咨建设博乐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利息方式标准不认可。新万达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对工程造价、利息方面不清楚
第二十一组证据:章某证人证言,拟证明2017年4月24日,章某作为代表上海XX**有限公司与阳光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罗晓菊,代理人是马某签订了4份设计合同。规划图是建设单位审批后王某发给章某的。6月1日,提交了最后一套电子版和书面的方案本,6月26日单体施工图打包提供电子版,7月31日提供一次,8月8日、8月21日修改的,8月23日提供了所有的能够达到设计条件的厂房的设计图,截止到8月23日设计完成了80%,现场服务验收部分没有完成。具体对接人是边境管委会的三人:马某、王某1,王某2。章某参与了由质检站组织,施工、建设、监理、地勘等五、地勘等五方对验槽部分基础验收及五大块项目中一部分主体验收公司对证人证言证明问题认可。阳光丰源公司对证人证言不认可,不认可章某陈述其为涉案工程业主一方,对其他证言认为与其无关。重庆巨能公司、重庆巨能博乐分公司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章某看到厂区牌不能证明施工单位是重庆巨能公司,对其他的证言不认可。博乐市人民政府、边境管委会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中咨建设公司、中咨建设博乐分公司代对证人证言无法确认,认为具体签合同事宜不清楚。新万达公司对证人证言认可,陈述章某是经朋友介绍,由周奎代表新万达公司推荐给边境管委会。
第二十二组证据:博乐市XXXX检测中心临时用电检测记录、博乐市XXXX检测中心试验委托书、见证取样记录各一份,拟证明重庆巨能博乐分公司就涉案工程委托检测中心对临时用电、基础主体用砖和混凝土进行检测,重庆巨能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阳光丰源公司、重庆巨能公司、重庆巨能博乐分公司、博乐市人民政府、边境管委会、中咨建设公司、中咨建设博乐分公司、新万达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其无关。
第二十三组证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兵0502民初461号,增值税发票各一份,拟证明混凝土价格。阳光丰源公司、重庆巨能总公司、重庆巨能博乐分公司、博乐市人民政府、边境管委会、中咨建设公司、中咨建设博乐分公司、新万达公司对判决书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
阳光丰源公司提交证据: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内容是新万达公司于2017年5月3日向阜阳水利公司出具的中标通知书,拟证实涉案工程是新万达发包给阜阳水利公司的。阜阳水利公司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当时是为了立案的需要提交,不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重庆巨能公司、重庆巨能博乐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中标通知书是阜阳水利公司在立案时提交的,证明涉案工程发包方是新万达公司,施工单位是阜阳水利公司。博乐市人民政府、中咨建设公司、中咨建设博乐分公司对真实性无法核实。边境管委会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该证据说明了阜阳水利公司是受新万达公司发包在园区实施这个项目。新万达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我公司并未向阜阳水利公司发送过该通知,我公司是边境管委会招商引资的,没有权利招投标。
新万达公司提交证据:新万达公司和边境管委会于2017年3月31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新万达公司是招商引资企业,厂房代建事项在协议书里面约定。支付工程款是重庆巨能公司事情,边境管委会代建5年后由新万达公司回购,涉案工程建设期限2017年4月-2018年10月,第一期是2017年4月-2017年10月。阜阳水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认为协议中涉及厂房的名称在该协议有约定,与本案有关,协议书第6条约定边境管委会负责代建,在4个月内交付使用,费用由边境管委会承担。阳光丰源公司、重庆巨能公司、重庆巨能博乐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协议签订主体并非该公司。博乐市人民政府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协议中第7条约定厂房由边境管委会代建,实际是没有履行。涉案项目厂房是由新万达公司自建的。边境管委会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合同签订后2017年7月全部叫停,边境管委会无法履约,新万达公司接收到PPP项目停止告知通知后,由新万达公司自建。中咨建设公司、中咨建设博乐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阜阳水利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博乐金三角房建工程建设PPP项目合同》,均加盖边境管委会、重庆巨能公司的公章,且有其代理人成勇、陈时伟的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2017年5月5日,博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了博市发改发【2017】589号、611号、612号、613号、614号、615号文件,该文件进行公示,且阳光丰源公司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阳光丰源公司与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标通知书》均加盖阳光丰源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的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设计图纸》由上海XX**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五、《公证书》对涉案工程现场情况进行公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六、《地基验槽记录》、《建设、监理、勘察、施工、设计单位基坑验收意见表》、《基坑工程质量验收监督申报书》3组共13份均加盖重庆巨能公司博州金三角房建工程项目部公章,重庆巨能公司对公章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七、《博乐市XXXX检测中心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检验报告》、《博乐市XXXX检测中心烧结普通砖检验报告》,中咨建设公司、中咨建设公司作为监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八、C0102-10技术交底表原件两份,签名表中人员签名无法核实,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九、《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量核定单》均加盖重庆巨能博乐分公司、中咨建设博乐分公司的公章,且有重庆巨能公司项目经理阮某、阜阳水利公司工作人员沈某的签字,重庆巨能博乐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十、博州金三角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第X次园委会会议纪要(博金管纪字[20XX]XX号),边境管委会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十一、开户许可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十二、2017年7月29日,工程涉案的6家单位对阜阳水利公司施工的工程地基基槽验收及现场视察照片原件13张,仅凭照片无法确认涉案工程验收情况,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十三、阜阳水利公司文件(水建技【2017】116号)一份,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十四、阜阳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重庆巨能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且沈某工作牌原件加盖重庆巨能公司博乐分公司印章,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十五、《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原件21份,加盖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专用章,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十六、陈某出具的《承诺书》和工地施工人员《工资发放表》原件各一份,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组证据证明问题不予采信;十七、《钢结构定做安装合同书》、《彩板房制作安装合同书》《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书》、租赁费收款收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问题不予采信,本院对《付款电子回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十八、《工业品买卖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问题不予采信,《中国银行汇款凭证》、《增值税发票》真实性予确认。十九、《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因中咨建设公司、中咨建设博乐分公司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十、《已完工程造价计算书》系阜阳水利公司单方委托作出,对于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问题本院不予采信。二十一、章某证人证言,因章某作为代表上海XX**有限公司与阳光丰源公司签订了4份设计合同,并参与涉案工程设计施工,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二十二、博乐市XXXX检测中心临时用电检测记录、博乐市XXXX检测中心试验委托书、见证取样记录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二十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兵0502民初461号,增值税发票各一份,阳光丰源公司、重庆巨能公司、重庆巨能博乐分公司、博乐市人民政府、边境管委会、中咨建设公司、中咨建设博乐分公司、新万达公司对判决书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阳光丰源公司提交中标通知书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新万达公司提交投资协议书一份,边境管委会对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过程中,根据阜阳水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工程进行鉴定。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作出鉴定意见书前于2020年7月30日向各方当事人发出《工程造价意见书征求意见函》,要求各方对已经形成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的征求意见稿提出反馈意见。阜阳水利公司对涉案工程量及造价提出异议,经鉴定机构复核异议问题后,鉴定机构作出建力基鉴字(2020)第12-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勘验已完工工程造价为61914565.11元,经本院于2020年9月2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阜阳水利公司对结论无异议。阳光丰源公司、重庆巨能公司、重庆巨能博乐分公司、博乐市人民政府、边境管委会、中咨建设总公司、中咨建设博乐分公司、新万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鉴定结论不发表意见,认为与其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
2017年4月24日,阳光丰源公司与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委托上海XX**有限公司承担博乐市新万达化纤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厂区项目。2017年10月22日,阳光丰源公司向上海XX**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
2017年5月,博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以下文件:⑴《关于对博乐市金三角工业园区(边合区)纺织园区基础设施纺织项纤维制造项目(三期)2万吨再生POY长丝生产厂房立项的批复》博市发改发(2017)589号;⑵《关于对博乐市金三角工业园区(边合区)纺织园区标准化厂房及基础设施建设项(三期)2万吨再生涤纶短纤维生产厂、原料库房、成品库房、公共卫生间、消防水池、电锅炉房立项的批复》博市发改发(2017)611号文件;⑶《关于对博乐市金三角工业园区(边合区)纺织园区标准化厂房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三期)服饰制造厂房库立项的批复》博市发改发(2017)612号;⑷《关于对博乐市金三角工业园区(边合区)纺织园区标准化厂房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三期)化纤纺织厂房立项的批复》博市发改发(2017)613号;⑸《关于对博乐市金三角工业园区(边合区)纺织园区标准化厂房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三期)无纺布制造厂房立项的批复》博市发改发(2017)614号;⑹《关于对博乐市金三角工业园区(边合区)纺织园区标准化厂房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三期)生产辅助用房、生产中心调度楼、职工倒班楼》博市发改发(2017)615号。阳光丰源公司申请,博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过研究,批准上述项目立项。
2017年5月21日,边境管委会作为政府委托方与中标社会资本方重庆巨能公司签订《博乐市金三角房建工程设计PPP项目合同》。涉案工程为该合同建设内容之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基础设施改为社会资本承担,投资估算为575000000元,合作期限为10年,建设工期为1年,授予社会资本方9年的运营维护权。政府委托方申请立项、委托设计、提供场地、委托监理方,重庆巨能公司自行承担项目全部建设费用和有关的建设风险。
博乐市金三角工业园区(边合区)纺织园区标准化及基础设施项目(三期)成品库房、服饰制造厂房、2万吨再生涤纶短纤维生产厂-纺丝楼、欧曼尼2万吨再生涤纶短纤维生产厂-库房及生产车间、基坑完工后,由重庆巨能公司作为施工方,由阮某填写同意验收,并加盖“重庆巨能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博州金三角房建工程项目部”公章。博乐市金三角工业园区(边合区)纺织园区标准化及基础设施项目(三期)原料库房、欧曼尼2万吨再生涤纶短纤维生产厂-库房及生产车间、服饰制造厂房、地槽验收、地槽验收记录中有重庆巨能公司作为施工方写同意验收,并加盖“重庆巨能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博州金三角房建工程项目部”公章。
2017年8月9日,重庆巨能博乐分公司向中咨建设公司发出《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我方已完成了2万吨再生涤纶短纤维生产厂土石方开挖及基础浇筑等工程;2万吨再生涤纶短纤维生产厂部分钢结构等工作,按施工合同规定,建设方应于2017年8月9日前支付该项工程款14198736.05元,请予以审查并开具工程支付证书”。2017年8月11日,中咨建设博乐分公司向博乐市阳光丰源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载明:根据施工合同的规定,经审核承包单位的付款申请和报表,并扣除有关款项,同意本期应付款10000000元。
2017年7月27日,边境管委会召开会议,并形成《博州金三角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第X次园委会会议纪要》博金管纪字(20XX)XX号,讨论园区房建组提交的支付2017年项目工程进度款的请示,欧曼尼项目1000万元工程进度款;参加人:园区投资发展公司成勇、王某。园区重大项目指挥部房建组马某等人。
2019年11月26日,博乐市公证处出具(2019)新博乐证民字第1XXX号公证书,从现场图片反映博乐市新万达化纤纺织集团厂区及基础设施施工现场门头载明“重庆巨能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现场公示栏中载明开工日期“2017.5.1”,计划竣工日期“2017.10.20”,建设单位“博乐市阳光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现场代表“王某”、设计单位“上海XX**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重庆巨能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阮某”、监理单位“新疆中咨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总监“申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主体问题;二是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三是阜阳水利公司主张的工程款64177341元,利息7547255元及窝工费及其他损失2000000元的主张能否成立。
一、关于本案主体。政府委托方边境管委会与社会资本方重庆巨能公司签订《博乐金三角房建工程建设PPP项目合同》证实涉案工程为该合同建设内容之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基础设施改为社会资本承担,投资估算为575000000元,合作期限为10年,建设工期为1年,授予社会资本方9年的运营维护权。阳光丰源公司、边境管委会作为博乐市人民政府委托方向博乐市发展改革委员会申请涉案工程立项,并委托上海XX**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设计,提供场地、委托监理方,重庆巨能公司作为社会资本方自行承担项目全部建设费用和有关的建设风险。因此,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当认定为重庆巨能公司。阜阳水利公司以重庆巨能公司名义垫资施工,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阜阳水利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其与发包人重庆巨能公司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重庆巨能公司及重庆巨能博乐分公司参与工程量核定、验收,重庆巨能博乐分公司属重庆巨能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其民事责任应由重庆巨能博乐分公司与重庆巨能公司共同承担。阜阳水利公司依据上述证据要求重庆巨能公司、重庆巨能博乐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42号)中提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即政府采取竞争性方式择优选择具有投资、运营管理能力的社会资本,双方按照平等协商原则订立合同,明确责任权利关系,由社会资本提供公共服务,政府依据公共服务绩效评价结果向社会资本支付相应对价,保证社会资本获得合理收益。PPP项目合同并非建设工程合同,博乐市人民政府及PPP项目合同政府委托方阳光丰源公司、边境管委会与社会资本方重庆巨能公司之间不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而是合作关系。阜阳水利公司要求阳光丰源公司、博乐市人民政府、边境管委会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从重庆巨能公司工作人员阮某与阜阳水利公司工作人员沈某在工程量核定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签名,并加盖重庆巨能博乐分公司印章等证据看,能够认定阜阳水利公司与重庆巨能公司、重庆巨能博乐分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虽然重庆巨能公司、重庆巨能博乐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第三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经审查,本案涉案工程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重庆巨能公司在取得涉案工程项目政府批文后,将涉案工程承包给阜阳水利公司实际施工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合同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规定,该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都是阜阳水利公司实际垫资履行,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
三、关于阜阳水利公司主张的工程款64177341元、利息7547255元、窝工损失2000000元能否成立的问题。1.关于工程量如何认定的问题。双方在工程停工前未对已完工工程量进行确认。经阜阳水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通过组织双方当事人提交资料并进行实地现场勘验,作出的《博乐市金三角园区(边合区)纺织园区标准化厂房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2万吨再生涤纶短纤维生产厂、原料库房、成品库房等(已完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对已完工部分进行了详细的描述,鉴定机构资质、鉴定人员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中关于已完工工程量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工程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阜阳水利公司虽对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中存在争议部分的工程价款提出异议,经鉴定机构复核后确认工程造价为61914565.11元。重庆巨能公司、重庆巨能博乐分公司虽不认可该数额,但对其付款数额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认定重庆巨能公司、重庆巨能博乐分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数额为61914565.11元。3.关于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双方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或方式。《建设工程合同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双方对工程款的利息标准没有约定,因不能证明阜阳水利公司向重庆巨能公司、重庆巨能博乐分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事实,因此对阜阳水利公司主张从2017年9月作为的工程款利息起算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16日起算至2020年10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利率标准以未付工程款61914565.11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2718388.666元,2020年10月21日后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给付日止。4.关于窝工损失2000000元如何认定的问题。阜阳水利公司主张窝工费损失2000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阜阳水利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巨能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61914565.11元;
二、被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巨能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利息2718388.67元(2019年9月16日至2020年10月20日的利息以61914565.1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020年10月21日后利息应以61914565.1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给付日止;
三、驳回原告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422.98元(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50605.15元,被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巨能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负担359817.83元。鉴定费810000元,由原告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69873元,重庆巨能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巨能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负担740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晖
审 判 员 郝斯力汗努尔海
人民陪审员 邹秀兰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月 二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闫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