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21民初3403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264414311N,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济王公路**。
法定代表人:李德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炳坤,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亿亚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MA3CC0G19U,住,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与钱塘江东路交汇东100米路南/div>
法定代表人:汪满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国,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下同)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工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下同)山东亿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亚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炳坤、吴晓,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桥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二期工程款198万元,利息自2019年1月3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同期LPR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三期工程款10657851.48元(其中435万元的违约金自2019年7月1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按照LPR计算;剩余6307851.48元的违约金自2020年1月1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按照LPR计算);3.确认其公司在被告欠其公司10657851.48元的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涉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其公司与被告分别在2017年8月27日、2018年6月29日签订了《中国财富城二期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二期桩基工程合同)、《中国财富城三期C区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三期桩基工程合同),约定由其公司施工被告开发建设的中国财富城二期、三期项目桩基工程;2.合同签订后,其公司依约如期完成了全部工程;3.其公司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一直不予以支付。
亿亚置业公司辩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告未依约将符合要求的全套桩基工程资料移交其公司,违约在先;2.原告未足额提供工程款发票,违约在先,其公司已按发票支付工程款1300万元;3.原告违约在先,依法不应支持原告违约金诉求;4.原告诉求部分工程款数额不属实,依法不应支持原告过高诉求。
亿亚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立即移交二、三期桩基工程备案资料;2.涉案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双方签订的二、三期桩基工程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将施工的全套桩基备案资料移交其公司,致其公司不能备案验收,已构成违约;2.反诉被告施工进度滞后造成整体逾期449天,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备案资料给其公司造成巨额损失,对此保留诉权。
路桥工程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反诉原告未支付相应工程款是其公司未交付工程资料的原因;2.其公司同意将B、E、C区资料交付给反诉原告;3.反诉原告所提到的损失系自身原因,与其公司无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三期桩基工程结算单为其公司单方制作,虽然在2020年1月11日交由被告及监理人员签收,但与双方签订的三期桩基工程合同关于合同价款约定存在明显出入的部分,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2.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已举证证明交由被告及监理人员签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施工日志为其公司单方制作,能够与监理日志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不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4.原告提交的混凝土运输单与监理日志中记载的原告三期桩基工程施工时间有明显背离,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5.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能够证明部分施工资料尚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庭后亦提交该监理工程师关于录音的说明,能够证实原告未及时交付部分工程资料的事实,故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被告提交的监理日志记录内容较为翔实,原告对其中2019年4月22日开工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7.被告提交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原件,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9月22日,被告亿亚置业公司作为受让人与原曹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出让人签订编号为曹县-01-2017-0056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详细约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同年8月27日,被告作为发包单位简称甲方与原告路桥工程公司作为承包单位简称乙方签订二期桩基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曹县中国财富二期,承包范围为中国财富城二期项目CFG桩基和后注浆灌注桩等工程的施工,工程地点为曹县新一中东侧中国财富城项目施工现场内;工程内容包括曹县中国财富城二期B区E区CFG桩基和后注浆灌注桩包括钻机及钻具安拆、移位、钻进、砼拌、运输、灌注、检测、试验资料及施工资料编制、完工交验、不合格桩处理加固等工作范围内全部工作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定额计价;合同总价暂定1000万元(以最终结算值为准);工期为B、E区施工工期为45个有效日历日,CFG桩确保5天一栋楼,灌注桩20天一栋楼;施工期间如遇强风、雨、雪等符合相关规定的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甲方等原因,导致工程不能顺利进行,工期可顺延(以现场签证为准);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并符合设计要求;由乙方出资进行CFG桩基工程施工,甲方在B区、E区桩基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后15日内,对乙方所施工工程组织竣工验收,同时乙方将所完成工程施工工作量进行结算并上报给甲方,并将符合存档要求的全套桩基资料移交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上报结算书并提供完整合格的结算资料28日内进行审核,如60日甲方未提供结算审核报告,则视为甲方同意乙方上报结算值;工程施工验收完毕,甲方在2018年2月15日前支付给乙方第一笔工程结算值的70%工程款,在2018年5月1日前支付给乙方第二笔工程结算值的30%工程款;工程款拨付时,乙方提供等额的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11%),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如甲方付款未能按照合同履行,则承担付款违约责任;如乙方原因未能约定工期完成,则承担乙方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2019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中国财富城二期桩基结算单,双方最终核对后的工程总价(包括一切费用)为1498万元。被告提交的记账凭证显示其公司已付原告桩基工程款1300万元,其中1200万元为二期桩基工程款,2020年6月8日的付款100万元结算业务申请书中附言及用途栏内备注“工程款(C区)”的字样。原告亦为被告开具总额为1300万元的建设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6月29日,被告作为发包单位简称甲方与原告路桥工程公司作为承包单位简称乙方签订三期桩基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曹县中国财富三期C区,工程地点为曹县新一中东侧;工程内容包括CFG桩基工程施工,以施工图为准,桩径400mm,桩长16m,砼强度等级C20,桩顶富桩50cm(1#、2#、3#、4#楼);后注浆泥灌注桩桩基工程施工,以施工图为准,桩径600mm,桩顶富桩50cm,桩长5#楼34m,6#、7#楼36m,5#砼强度等级C30,6#、7#砼强度等级C35;合同总造价约计870万元,最终以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承包范围为中国财富城C区1#-7#号楼桩基工程;承包内容包括施工图设计桩基全部工作内容,包括钻机及钻具拆装、移位、钻进、砼运输、灌注、桩头凿除运弃、检测、试验资料及施工资料编制、完工交验等乙方工作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并承担施工区域内钻机移位的道路平整和防尘覆盖及防尘洒水费用;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检测、包资料、包工期、包税金的一次性包死价;合同工期为自甲方通知开工日起40天,每天24小时连续施工,如由于甲方原因、不可抗力因素等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停工、功效降低等工期应顺延;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并取得相关合格证明;双方约定中间验收包括试桩须经验收、正式打桩时对桩、长度及入岩土的深度由工程部和监理公司技术人员及发包人共同验收确认;工程竣工后7日内承包人向工程部及监理工程师提交本工程完成工程量的报表(附结算书)、完整的竣工图两套;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一次性包死)的方式,工程量最终以实际施工数据为准;一次性包死综合单价为CFG桩1050元/m²,后注浆泥浆护壁灌注桩1900元/m²(包括桩机进出场费、人工、材料、机械、水电费、管理费、检测费、资料费、施工人员保险费以及税金),除工程量增减(按合同约定价格计算)外其他不予调整;综合单价包含桩基施工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运输机械使用费、临时设施费、检测费、技术措施费、税金及等所有施工中发生的相关费用及场地狭窄影响所需的费用并考虑风险因素,此单价贯穿整个工程项目不予调整(除工程量增加或设计变更外);施工过程中发生移桩等状况,视为承包人将此费用己综合考虑在风险因素中,试桩及施工过程中发生的零工亦不再单独计取费用;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前工程款总额的50%、2019年12月31日前结清余款;每次拔付工程款时乙方必须提供同等金额的税率为10%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不予支付工程款;如果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未支付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计入工程款(提供发票另加税率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自2018年7月12日开始施工,至同年8月16日实际完成了除3#楼部分桩基之外的其他工程。2018年8月20日,原告作出C区桩基工程场地大面积积水3#楼无法施工事宜的工作联系单(编号003),载明:其公司施工的曹县中国财富城C区桩基工程由于近期雨水较多,场地低洼,排水设施不畅,且其他单位也向C区场地排水,导致C区3#楼及周边楼座积水严重,无法正常施工,恳请建设、监理单位安排排水设备对场地内积水进行排除,确保我方尽快施工;以上情况请建设单位尽快回复为盼。该工作联系单当日送交被告及监理单位菏泽市建设监理公司曹县监理分公司(以下简称案涉监理公司)。被告员工张良战和案涉监理公司员工付兴昌在原告保管的文件发放登记表上签名确认,张良战并签署了时间、付兴昌并签署了文件编号。2018年10月30日,原告作出关于C区3#楼剩余桩基施工用混凝土价格调整及人员、机械停滞事宜的工作联系单(编号004),载明:其公司施工的曹县中国财富城C区3#楼桩基工程,自2018年8月20日上报因场地雨水积水,致使工程停工问题后,截止到目前已过70天时间,现水量刚排除完毕,处理后具备正常施工条件;在此期间,其公司机械、人员等严重停滞,且雨水浸泡桩基机械致使机械电机及电气设备损坏,给其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达50多万元(后附损失清单);另目前市场C30混凝土价格比前期桩基工程500元/立方上涨了80元/立方(现市场价580元/立方),鉴于以上情况请建设、监理单位根据现实情况给予批复,以保证后续工程顺利施工;以上情况请建设单位尽快回复为盼。该工作联系单所附的损失清单合计金额554000元。该工作联系单当日送交被告及案涉监理公司。被告员工张良战和案涉监理公司员工时胜壮在原告保管的文件发放登记表上签名确认,张良战并签署了文件编号和时间、时胜壮并签署了时间。被告提交的监理日志和监理单位桩基记录表显示原告2019年4月22日、23日完成剩余3#楼桩基工程,案涉监理公司自2019年9月20日至同年11月10日分期分批对C区工程进行了验槽。
2020年1月9日,原告制作三期桩基工程结算单,其中1#、2#楼CFG桩基工程量1085.94立方米,单价1050元,合价1140234.48元;3#、4#楼CFG桩基工程量1201.99立方米,单价1050元,合价1262091.60元;5#楼钻孔灌注桩工程量1384.46立方米,单价1900元,合价2630469.06元;6#、7#楼钻孔灌注桩1959.83立方米,单价1900元,合价3723678.90元;混凝土价格调整工程量5632.22立方米,单价80元,合价450577.44元;2018年10月30日前机械停滞损失554000元;合同逾期付款利息110381.25元;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6月24日机械停滞损失896800元;合计10768232.73元。连同该结算单在内的工程结算书于当月11日送交被告及案涉监理公司。被告员工曹涛、谢广军和案涉监理公司员工付兴昌在原告保管的文件发放登记表上签名确认,并均签署了时间。
因主张权利未果,原告于2020年7月2日诉至本院,诉求判令被告:1.支付二期工程款198万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按照LPR计算;2.支付三期工程款10657851.48元(其中435万元的违约金自2019年7月1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按照LPR计算;剩余6307851.48元的违约金自2020年1月1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按照LPR计算);3.确认其公司在被告欠付的10657851.48元的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求的利息为自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按照同期LPR计算。本案审理期间,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交付桩基工程备案资料。庭审中,反诉被告表示其公司同意当庭交付反诉原告施工资料,并提交其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姜炳坤与案涉监理公司委托的项目总监王新立之间的通话录音资料,拟证明反诉原告安排监理人员不得在其公司应交付的施工资料上签字,以此难为其公司无法及时移交施工资料。反诉原告庭后提交王新立关于上述录音的书面说明,说明其之前已给原告签署部分工程资料,在2020年8月10日接到被告指令暂停该项目桩基技术资料的延后签字,故对于原告之后送交的资料未签署,才有2020年8月14日的电话解释(录音资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案涉两份桩基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其中二期桩基工程合同业经原、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签订结算单,原告虽主张其收到被告二期桩基工程款1300万元,但被告提交的2020年6月8日100万元结算业务申请书中附言及用途栏内备注“工程款(C区)”的字样,应视为原告实际收到被告二期桩基工程款1200万元,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二期桩基工程款298万元。依据双方签订的二期桩基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8年5月1日付清原告二期桩基工程款,考虑到双方未在二期桩基工程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具体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法,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自结算次日即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按照同期LPR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未履行移交施工备案资料及开具工程款专用发票的抗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据此,合同义务分为主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合同主给付义务是指构成某种合同类型所必须具备的固有义务,主给付义务系直接影响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的义务。具体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此类型合同中按时完成符合约定的建筑工程的施工是承包人路桥工程公司的主要义务,按时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亿亚置业公司的主要义务。附随义务是指依合同关系发展情形,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为保障债权人给付利益实现的义务,附随义务并不是合同所固有的义务,而是保障合同目的实现的次生义务。具体到本案中,按照约定向发包人交付相关资料和开具工程款专用发票的义务就是路桥工程公司的附随义务,而非主要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据此,当事人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或者先履行抗辩权的前提是“当事人互负债务”,要求双方债务是具有对价关系的。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建设施工的主要义务,且双方已就二期桩基工程款进行结算,三期桩基工程依照被告提交的监理资料亦先后于2019年9月20日至同年11月10日期间进行了验槽,原告亦于2020年1月11日向被告和案涉监理公司送交工程结算书,只是鉴于被告未按照相关惯例在28日审核并在60日内提供结算审核报告,该惯例虽未在三期桩基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但被告对双方签订的二期桩基工程中的该惯例约定并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被告在三期工程款结算审核方面存在重大过错。考虑到该附随义务的迟延履行并不能直接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故对被告以原告没有交付相关资料及开具工程款专用发票为由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而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当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亦及时应向被告提供其施工已完成部分的相关技术资料及工程款专用发票,原告未能及时向被告移交其公司施工备案资料,与其公司未及时整理资料交由监理人员签署意见不无关系,但被告因原告提起诉讼而特意指令监理人员暂停该项目桩基技术资料的延后签字亦属不当,故原告仍应及时完善其公司施工资料并移交被告。虽然双方当事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终止,但双方当事人的附随义务并不因合同终止而结束,原告仍应履行与涉案合同相关的附随义务,及时交付施工中的技术资料,配合被告完成交接、办理相关手续等。考虑到被告在本案中提交了部分翔实的监理资料及验槽时间表,可以认定监理人员已严格履行了监理职责,故被告亦不得阻止或妨害监理人员对原告施工资料的签署。原告亦可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被告提供符合规定和约定的工程款专用发票。
关于三期桩基工程价款,虽然原、被告在三期桩基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总造价870万元及一次性包死综合单价,但其双方在合同中亦同时约定工程量增减调整最终以实际施工数据为准。本案审理期间,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三期桩基工程结算单载明的工程量有异议,但其公司既未按照相关惯例在28日审核并在60日内提供结算审核报告,也未在本案中提交原告实际施工数据方面的证据推翻该工程结算单载明的工程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三期桩基工程款8756474.04元,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告提交的编号为003和004的工作联系单具体内容可以推定被告应当及时安排排水设备对场地内积水进行排除,被告和案涉监理公司员工收到原告编号为003和004的工作联系单后在原告保管的文件发放登记表上签名确认,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及时回复或者回应原告请求其公司安排排水设备对场地内积水进行排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2018年10月30日之前的损失包括混凝土价格调整损失450577.44元和机械停滞损失55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交的2018年10月30日004号工作联系单可以推定至迟当日施工现场积水已排除完毕,原告应当依约及时施工,而其公司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故对原告主张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6月24日期间的后期机械停滞损失8968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在三期桩基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约定的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分别为2019年6月30日前付50%、2019年12月31日前结清余款,鉴于原告施工的三期桩基工程至2019年11月10日才验槽完毕,本院酌定被告在2019年6月30日前应付工程款435万元,签收三期桩基工程结算书60日后的2020年3月11日前应付工程款5411051.48元。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诉求分别同期LPR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其合法部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则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和期限。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1月11日将三期桩基工程结算书送交被告和案涉监理公司,被告未按照惯例在60日提供结算审核报告,原告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三期桩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超过法定期限,其公司诉求中的直接工程款8756474.04元包含在优先受偿权范围内,故对其公司请求工程款8756474.04元的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所致损失,依法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
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移交施工的全套桩基备案资料,符合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亿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二期桩基工程款298万元及利息(以29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LPR分别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亿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三期桩基工程款8761051.4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43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止;以9761051.48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7日止;以8761051.4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同期LPR分别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山东亿亚置业有限公司欠付的三期桩基工程款8756474.04元范围内对其公司承建的曹县中国财富城三期C区桩基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反诉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山东亿亚置业有限公司移交其公司施工的全套桩基备案资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73元,由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36元,被告山东亿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463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亿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反诉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项本升
人民陪审员 宋效民
人民陪审员 冯 强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冉玉国
书 记 员 张远方
附:1.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2.过付款账户:户名为曹县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户,开户银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曹县支行,账号为9370××××6666;
3.转账或付款请注明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