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即墨市大信建筑机具租赁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2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济王公路**。

法定代表人:李德新,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吉泉,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即墨市大信建筑机具租赁处,住,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大信镇马山岭/div>

经营者:李金海,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满秋,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俊,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文河,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浩亮,山东顺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即墨市大信建筑机具租赁处(以下简称大信租赁处),原审被告徐文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2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吉泉,被上诉人大信租赁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满秋、周俊俊,原审被告徐文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浩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桥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大信租赁处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大信租赁处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中徐文河、路桥公司均否认劳动关系存在。徐文河与路桥公司签订有社保挂靠协议,无真实用工。一审法院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徐文河在路桥公司提供劳务的情况下,不能仅依据社保缴纳记录认定徐文河是路桥公司职工。社保缴纳记录仅是判断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参考,与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没有必然联系。二、徐文河从未以路桥公司名义与大信租赁处签订合同,其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徐文河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陈述了合同签订过程,大信租赁处到工地推销,大信租赁处先签章,而后徐文河签字,当时并未加盖任何印章,对合同中印章的来源不知情。合同签订过程中,自始至终没有出示过路桥公司的授权手续。根据徐文河陈述可知:1.徐文河签订涉案合同时没有以路桥公司的名义,而是以自己的名义,无论徐文河是否为路桥公司职工,其签署涉案合同的行为均不构成职务行为。2.徐文河与路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与大信租赁处签订合同时没有路桥公司的授权手续,即使以路桥公司名义与大信租赁处订立合同,其行为也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退一步说,即使徐文河为上诉人职工,但徐文河既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也非项目经理,其职权范围不包括对外签署合同。徐文河与大信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已超越其权限,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综上,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合同签订、履行主体均是徐文河,所有租赁费用(包括租赁合同终止以后支付的租赁费用)均是徐文河支付给大信租赁处,路桥公司没有在合同上盖章,也从未向大信租赁处支付过款项。一审法院认定徐文河签订合同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大信租赁处当庭确认,诉讼前从未就涉案债权向路桥公司主张过,该债权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即使该债权真实存在,大信租赁处也已经丧失胜诉权。从徐文河社保缴纳情况可知,路桥公司自2014年5月起停止为徐文河缴纳社保。即使一审法院认定路桥公司与徐文河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也在2014年5月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后,大信租赁处向徐文河主张租赁费用,并不会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大信租赁处称,租赁合同是与路桥公司签订的,但租赁合同于2014年终止、租赁费用逾期支付、合同相对方明显已严重违约时,大信租赁处迟迟不向路桥公司主张权利,直至2019年4月才提起诉讼,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四、路桥公司承包大沽河堤顶道路路面及跨直流桥梁劳务施工后,又将劳务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吕广郁。路桥公司已按承包合同约定将所收到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吕广郁。路桥公司并未参与工程施工,现场不可能有路桥公司职工。一审法院明知路桥公司已将涉案工程转包,仍认定徐文河是路桥公司职工,没有事实依据。五、一审法院认定租赁费数额错误。一审判决的租赁费用中包含了丢失设备的租赁费用,一审法院既支持租赁费用,又支持丢失赔偿费用,属于重复计算。庭审过程中,路桥公司补充上诉意见:一、徐文河不能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二、一审判决违约金超过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且是一个不确定的数额,当事人主张的是一个确定数额。违约金判定按照欠款的24%支付,明显过高,大信租赁处的损失仅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再加上30%的损失,也就是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远远低于24%。三、大信租赁处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租赁费结算单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按照民法通则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属于诉讼时效期间。徐文河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给了大信租赁处一部分租金,这属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自动履行行为。此后,路桥公司如果要支付租金的话,也属于届满后的自动履行。现路桥公司不同意继续履行,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民法总则才实行的,所以本案不适合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大信租赁处辩称,一、一审判决并非仅凭社保缴纳记录认定徐文河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是根据其他相关证据形成的证据链认定。因涉案工地建筑需要,2014年3月徐文河与大信租赁处签订了涉案租赁合同,从签订合同开始徐文河就一直称自己是路桥公司的员工,负责大沽河、小沽河工程的施工项目,并向大信租赁处出示身份证证明,其身份证上登记的住址确与上诉人的公司注册地也完全一致,且涉案工程确为路桥公司承包的工程,所以大信租赁处对徐文河的说法确信无疑。在一审庭审中,除徐文河的身份证信息外,大信租赁处还提交了徐文河的社保记录及山东鲁桥建设有限公司存档的涉案工程结算单复印件和证明,证实其单位所属大沽河、小沽河项目的施工结算单由徐文河签字和路桥公司盖章,该结算单内容与路桥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承包合同内容相符。上述三份证据与路桥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其与发包方签订的涉案工程承包合同形成的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徐文河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规定,徐文河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进行民事活动,构成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二、一审判决已经有充分证据证明徐文河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无论怎么主张、向谁主张均不存在超过法定时效的问题;三、路桥公司称“将涉案工程转包吕广郁、其没有参与工程施工”,首先其说法真实性无法考证;再者无论是否真实均与本案无关,更与大信租赁处无关。四、一审判决中的租赁费用中没有包含丢失租赁物资的赔偿,没有重复计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路桥公司作为省内有影响力的大型企业,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更要注重社会效益、社会责任,积极引领诚信、友善、法治的价值导向和社会风气,而不是依仗强势地位,故意推脱应当承担的责任,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

徐文河陈述称,同意路桥公司的法律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数额过高,具体理由如下:一审中徐文河到庭向法庭还原了案件的最初事实。1.徐文河从未以路桥公司的名义或代表路桥公司与大信租赁处签订合同,如果一审法院认为徐文河陈述的事实是错误的,应依法作出司法认定;2.大信租赁处提到的养老保险和其他证据,是在一审案件开庭后又搜集的证据,不能证明大信租赁处在合同签订时认定徐文河的行为是职务行为;3.一审判决认定的租赁费已付款数额66000元是错误的,实际租赁费数额为71609.02元,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违反了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过程中,徐文河的代理人曾经与一审法官沟通,希望大信租赁处的经营者李金海或经办人王新桥到庭便于查明案件的事实,本案一审法院没有采纳。

大信租赁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路桥公司、徐文河支付租赁费416680.16元、丢失赔偿费157898.33元、维修费10204.7元;2.路桥公司、徐文河支付以未付租赁费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路桥公司、徐文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3月11日,大信租赁处(出租方)与承租方路桥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路桥公司租赁碗扣架管、顶托底座、立杆横杆、钢管、扣件等物资,并分别约定了日租金。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具体以乙方到甲方仓库提货之日起、到乙方用完租赁物资并将租赁物资送回甲方仓库按甲方规定验收完为止;乙方委托本公司工作人员郑元泽、王玉水代表乙方在甲方的发货单、结算单上签字认可;租赁费结算以双方签字的发货单填列的时间、数量和本合同规定的租赁单价为依据,连续按日计算;租赁费每月25日结算一次,乙方必须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租费;逾期未交,每拖欠一日,按全月租金合计金额加收3‰违约金,结算时按拖欠天数累计计算收费;丢失物资租费结算至最后。合同下方承租方处加盖有“小沽河小清河桥山东建工集团路桥公司项目部”印章,并有徐文河签字。合同后附租赁物资价目表及缺损赔偿标准。路桥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李聪代表单位在即墨市大信建筑机具租赁处出具的发货单、收货单、结算单签字有效,委托单位处加盖有“小沽河小清河桥山东建工集团路桥公司项目部”印章。后即墨市大信建筑机具租赁处依约向路桥公司交付了租赁物资,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发货单上签字。大信租赁处提交了有王玉水签字的租赁费结算单10份,租赁费结算截止2015年12月31日,租赁费共计294672.58元。大信租赁处根据发货单、收货单提交丢失赔偿单及维修费结算单各一份,丢失赔偿费为157898.33元,维修费为10204.7元。大信租赁处自认已付租赁费66600元。在诉讼过程中,大信租赁处申请法院出具调查令。调查徐文河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为:2011年1月至2014年4月,参保单位为路桥公司。调查山东鲁桥建设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经调查核实,我单位所属大沽河、小沽河项目施工结算单上确有“徐文河”签字署名(附签名结算单复印件)。山东鲁桥建设有限公司系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法人独资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中,徐文河、王玉水签订租赁合同、结算单等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路桥公司承担。路桥公司租赁大信租赁处建筑设备,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根据王玉水签订的结算单,截止2015年12月31日租赁费共计294672.58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大信租赁处主张的2016年1月1日后的租赁费,因无承租方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路桥公司应给付大信租赁处租赁费228072.58元(294672.58元-66600元)。涉案未还租赁物资应认定为丢失,大信租赁处提交了根据物资价目表、缺损赔偿标准、发货单及收货单制定的丢失赔偿单及维修费结算单各一份,路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丢失赔偿单及维修费结算单有误,故一审法院对大信租赁处主张的丢失赔偿费157898.33元、维修费10204.7元予以支持。关于大信租赁处主张的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方必须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租费,每拖欠一日,按全月租金合计金额加收3‰违约金,合同中约定逾期给付违约金过高,大信租赁处按照年利率24%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以228072.5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大信租赁处对徐文河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即墨市大信建筑机具租赁处租赁费228072.58元、丢失赔偿费157898.33元、维修费10204.7元。二、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即墨市大信建筑机具租赁处以228072.5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即墨市大信建筑机具租赁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92元,由路桥公司负担9951元,由大信租赁处负担164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路桥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内部项目施工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路桥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吕广郁。

证据二、大信租赁处在即墨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各1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1份,拟证明上述案件的案情与本案的案情完全一致,判决合同签字人承担法律责任。

大信公司质证称,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在一审中作为证据已经提交并且我方已经质证。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提交,也不能作为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徐文河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该证据虽然不是新证据,但是二审提交的证明内容与一审有所补充,希望二审予以甄别。对证据二的合法性无异议,徐文河也查阅过本案中与路桥公司相关的生效法院判决,确实存在相同的事实,法院判决结果截然相反,希望法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评判。

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将结合其他事实综合作出认定。对证据二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案涉大沽河堤顶道路路面及跨支流桥梁工程的承包方为路桥公司。

一审庭审过程中,徐文河陈述其一直在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5月18日、2017年1月26日、2018年2月14日、2019年2月3日分别向大信租赁处支付租赁费43600元、2000元、20000元、1000元,大信租赁处对此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路桥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为路桥公司,租赁合同中加盖有“小沽河小清河桥山东建工集团路桥公司项目部”印章,且该合同签订时,徐文河的社保参保单位为路桥公司。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大信租赁处在签订合同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充分理由相信徐文河在租赁合同中签字及支付租赁费是代表路桥公司的职务行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路桥公司,本院确认大信租赁处与路桥公司之间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路桥公司与案外人吕广郁之间转包法律关系,不能成为路桥公司拒绝向大信租赁处支付租赁费、承担租赁合同义务的有效抗辩。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徐文河于2014年5月18日、2017年1月26日、2018年2月14日、2019年2月3日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应视为路桥公司自愿履行合同义务,而大信公司提起本案一审诉讼的时间为2019年4月1日,故路桥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租赁费数额,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丢失物资租费结算至最后,并附有租赁物资价目表及缺损赔偿标准。一审法院判令路桥公司同时支付租赁费及丢失赔偿费符合合同约定,对路桥公司提出的租赁费和丢失赔偿费重复计算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路桥公司主张大信租赁处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过高,且大信租赁处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综合考虑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及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路桥公司应支付大信租赁处以228072.5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25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25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即墨市大信建筑机具租赁处以228072.5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92元,由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51元,由即墨市大信建筑机具租赁处负担16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92元,由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51元,由即墨市大信建筑机具租赁处负担16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丽华

审判员  王 晋

审判员  卞冬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 燕

书记员 张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