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605民初20908号
原告:广州市云兴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雄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粤海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市云兴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粤海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86898.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监理费65236.21元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21年1月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监理费21661.9元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20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暂计676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监理酬金477565.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延期监理酬金394838.7元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9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监理费82727.26元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9年5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暂计4905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13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700元等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监理合同》,后双方于2014年5月12日又补充签订了《建筑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1》(补1)、《建筑工程监理合同》(补2)、《建筑工程监理合同》(补3),该四份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及政府公建配套工程的监理服务事宜。2014年4月底,经被告通知,原告正式入场;2014年5月1日,双方签订正式合同后,原告正式开工开展准备工作。2014年5月12日,经被告授权由原告向*公司发出*外墙围挡工程开工令。2014年6月25日,*项目开工。2019年5月9日,公建部分即*工程北商3座竣工验收,2019年12月27日,*工程最后一项完成竣工验收。
根据《建筑工程监理合同》(补2)的约定:*(除公建部分)结算监理费总额以实际竣工建筑面积为准,按2元/㎡计算。*(除公建部分)总建筑面积为652362.14平方米,总监理费为1304724.28元。被告累计已付监理费金额1239488.07元,监理费余款65236.21元未支付;依据监理合同约定:余款作为保修金,*(除公建部分)最后一期竣工时间为2019年12月27日,保修期满一年(2020年12月26日)后七天内付清。根据《建筑工程监理合同》(补2)约定内容,监理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33个月,自2014年5月1日始,至2017年1月31日止。如工程因非监理人原因延期,导致本工程在2017年1月31日前未完成竣工验收,则被告从2017年2月1日起按40000元/月支付给原告延期监理酬金,逐月结清,支付至竣工验收止。于2019年12月27日最后竣工验收时间,延期34个月加27天,延期监理酬金合计为1394838.7元。被告已支付的该部分延期监理酬金为1000000元,剩余延期监理酬金394838.7元至今未支付。
根据《建筑工程监理合同》(补3)的约定,政府公建配套工程(北商3座)以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实际建筑面积为基数,按3元/㎡计。现政府公建配套工程(北商3座)竣工验收总建筑面积为140107.62㎡,总监理费金额为420322.86元,公建部分监理合同累计已付监理费金额398660.96元,余款监理费21661.9元未支付。依据监理合同的约定,余款作为保修金,该项目(公建部分)于2019年5月9日竣工验收,保修期满一年(2020年5月8日)后七天内付清。《建筑工程监理合同》(补3)的约定,政府公建配套工程工期为33个月,从原告2014年5月1日正式开展工作计算,如工程因非监理人原因延期,导致本工程在监理期限届满前(2017年1月31日前)未完成竣工验收,则被告从监理期限届满(2017年2月1日)起按11818.18元/月支付给监理人延期监理酬金,逐月结清,支付至竣工验收止。合同项下的公建部分(北商3座)于2019年5月9日竣工验收,延期27个月零9天,延期监理酬金合计为322521.94元。被告已支付的延期监理酬金为239794.68元,剩余延期监理酬金82727.26元至今未支付。
综上被告欠原告监理费86898.11元及延期监理酬金477565.96元,合计为564464.07元。根据《建筑工程监理合同》(补2)第六条第(八)款的约定,被告无故不按照合同支付监理费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给原告。诉讼中,原告补充事实和理由如下:1.工程是从综合体外墙围挡开始,后才有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的项目。原告从综合体外墙围挡开始参与项目,双方约定计算监理费时间从2014年5月1日开始。政府公建项目部分的基坑跟城市综合体的其他部分基坑是属于同一项目基坑,由于被告没有发过书面的进场通知,故原告认为,政府公建项目的实际入场时间与非公建项目都是2014年5月1日。2.双方就政府公建项目的进场时间后来发生争议,经协商确定按照2015年1月1日作为公建项目监理费起算时间。
被告辩称,1.双方已于2022年1月10日签订结算协议,协议第1.1条明确约定“存余监理费余款(含保修金及延期监理服务费)一口价为200000元全部结清,此外委托人无需再向监理人支付其他任何费用、款项”,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除此之外的监理费及延期监理酬金。2.结算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委托人、监理人友好协商一致达成本结算协议,并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时双方互不因原监理合同而需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包括委托人无需向监理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故原告无权按原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向被告主张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根据结算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原告还须完成将月报、周报、报告等监理档案编制、整理、归档至当地档案等义务,但至今还未完成此义务。4.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及结算协议中均没有关于律师费承担的任何约定,且双方所签订的结算协议也已明确约定双方互不再就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履行追究任何违约责任,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利息及律师费。5.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诉请的监理费即使存在,也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若原告认为结算协议不成立,其超过诉讼时效的监理费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或有原件予以核对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对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5月1日,被告(委托人)与原告(监理人)签订《建筑工程监理合同》。后双方2014年5月12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1》(补1),约定:《建筑工程监理合同》仅作办理施工报建及其他手续之用,双方实际履行以本协议1及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2为准。
2014年5月12日,被告(委托人)与原告(监理人)签订了《建筑工程监理合同》(补2),约定监理人为委托人位于*工程,总建筑面积约为670000㎡的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签约酬金1340000元,监理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33个月,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5.3条)按建设面积暂定67万平方米计算,监理费总额约1340000元,结算监理总额以实际竣工面积为准……③监理人进场后第33个月后,且工程监理资料整理备案完成(工程延期竣工除外),七天内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支付至总监理费的95%;④余款总监理费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后七天内付清所有监理费。(第6.1条)本合同生效条件:双方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第6.2条)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如工程因非监理人原因延期,导致本工程在2017年1月31日前未完成竣工验收,则委托人从2017年2月1日起按每月40000元支付给监理人延期监理酬金,逐月结清,支付至竣工验收止。该合同后附的《补充协议条款》第六条第(八)项约定:委托人无故不按照合同要求支付监理费的,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息支付给监理人;第六条第(九)项约定:监理费按建筑面积固定单价2元/㎡计算本工程实行以实际竣工时完成的建筑面积为基数,乘以2元/m2的固定单价进行结算;等等。
后,被告(委托人)与原告(监理人)签订了《建筑工程监理合同》(补3),约定:委托方与监理方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工程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2),未包含政府公建配套工程的监理,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增加政府公建配套工程监理。一、1.政府公建配套工程的建筑面积暂定13万平方米,按建筑面积包干单价为3元/㎡计算,监理费总价暂定为390000元;2.本工程实行以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实际建筑面积为基数,乘以3元/㎡的包干单价进行结算。3.监理费支付方式:……监理人员进场后第33个月后,且工程监理资料整理备案完成(工程延期竣工除外),七天内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支付至总监理费的95%;4.余款总监理费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后七天内付清所有监理费。二、工期:33个月,从委托人书面通知进场之日开始计算。如工程因非监理人原因延期,导致本工程在监理期限届满前未完成竣工验收,则委托人从监理期限届满起按每月11818.18元,支付给监理人延期监理酬金,逐月结清。三、除以上条款特别明外,其他条款按《建筑工程监理合同》(补2)]规定执行。
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材料显示,前述监理合同项下的工程均已竣工验收。
2022年1月10日,被告(委托人)与原告(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价款结算协议》(补4),约定双方于2014年5月签订了前述4份监理合同(称为原监理合同),双方就结算事宜达成如下意见:
一、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第1.1条)双方共同确认:原监理合同全部监理服务费(包括酬金、服务费、延期监理服务费、保修金等全部款项和费用),非公建按每平方2元/平方,合同暂定价134万元,结算计算公建按每平方3元,合同暂合同价39万,后期因项目延期,经双方协商,结算后委托人已按进度支付监理服务费合计2877943.71元(其中公建支付638455.64元,非公建支付2239488.07元);因项目分不同时段竣工验收,经双方友好协商,存余监理费余款(含保修金及延期监理服务费等)一口价为200000元全部结清,此外委托人无需再向监理人支付其他任何费用、款项;(第1.2条)监理服务费余款于2022年1月20日前付清,但监理人必须提前20个工作日提交书面付款申请及本协议第一条第3项发票,否则委托人有权顺延付款时间并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第1.3条)监理人提到原公建部分工程监理服务费(补3),已开发票金额6412.64元,本协议结算监理人需开具剩余发票金额193587.36元,并应于委托人支付余款前提供;(第1.4条)本协议结算余款200000元支付完毕后,原监理合同项下所有监理服务费、款项付清,监理人无权再要求委托人支付其他任何服务费、酬金、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等款项和费用。
二、监理人义务。(第2.1条)支付结算余款后,委托人仍有权根据原监理合同项下工程需要,要求监理人无偿配合完成如下事项:(1)补充完善原监理合同所约定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的规定、监理所需提供的各类监理月报、周报或其他报告、资料,编制、整理工程监理归档文件,并配合在相关资料上签名盖章(包括但不限于在工程验收、备案等过程中所需监理人签名盖章的资料),以及配合办妥工程资料归档至当地档案馆。(2)监理人收集本项目所有分部分项工程相关资料须提交给委托人。(第2.2条)因第2.1条所述事项实质上仍属于监理人的合同义务/附随义务,故监理人承诺将无偿、无条件子以配合完成。
三、委托人、监理人友好协商一致达成本结算协议,并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时双方互不因原监理合同而需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包括委托人无需向监理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如下事实:1.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监理费总额合计为2877943.71元;2.原告已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价款结算协议》向被告足额开具相应的发票。3.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价款结算协议》约定的200000元监理费用;4.原告明确综合体工程竣工面积按652362.14平方米计算监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1》(补1)、《建筑工程监理合同》(补2)、《建筑工程监理合同》(补3)、《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价款结算协议》(补4)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履行己方义务。
因双方已通过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价款结算协议》的方式对被告尚未支付的监理费及延期监理酬金进行了统一结算,故双方就涉案工程欠付的监理费用结算应以该协议为依据。涉案工程于2018年至2019年陆续竣工验收,且双方于2022年1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价款结算协议》,被告抗辩认为相应监理费用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缺乏理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价款结算协议》约定,因项目分不同时段竣工验收,经双方友好协商,存余监理费余款(含保修金及延期监理服务费等)一口价为200000元全部结清,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就涉案工程尚欠原告的监理费用合计为200000元。原告以原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监理费及延期监理酬金标准向被告主张权利,与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的内容不符,本院对其超过200000元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价款结算协议》第三条载明,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本结算协议并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时双方互不因原监理合同而需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包括委托人无需向监理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故原告以原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标准及监理费支付时间向被告主张迟延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价款结算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1月20日前付清200000元,现查明事实显示,原告已向被告足额开具了该结算协议项下的发票,则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监理费用。原告在本案中虽然以原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监理费标准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其该主张包含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价款结算协议》项下双方确定的欠付款项,为了避免诉累,本院确认被告应于2022年1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200000元。同理,被告未按结算协议支付监理费用,已构成违约,考虑到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已涵盖了未履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价款结算协议》支付义务的逾期付款利息,为了避免诉累,本院确认被告应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以原告。原告的诉请(包括监理费和延期监理酬金、以及对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超出以上认定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未履行结算协议约定的整理资料等义务,相应的监理费尚无需支付,但其该主张与结算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并不相符,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涉案合同并无律师费、担保费之约定,且该费用亦非必要支出,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3000元、担保费7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粤海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云兴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用200000元;
二、被告佛山市粤海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云兴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云兴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66.44元、财产保全费3686.44元,合计8752.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州市云兴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5988.88元,由被告佛山市粤海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764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对原告广州市云兴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764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其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