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705民初850号之一
原告**。
被告潍坊**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潍坊**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6年8月30日,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1000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尚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潍坊**机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潍坊经济开发区××街以北友谊路以东,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欠款),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潍坊市公安局***出所签发的常住人口登记***原告住址为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文化路1696号8号楼1**102号,该处属本院辖区,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潍坊**机械有限公司所提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潍坊**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公司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各一份,个人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