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117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潍坊**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经济开发***街以北友谊路以东(良种场西邻)。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潍坊**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7民终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潍坊**机械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判决缺乏证据支持,结果错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判决认定案涉款项系借款存在众多违背常理的地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原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案涉款项能否认定是申请人向**的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提交了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作为证据,主张案涉款项系申请人向其借款。依据上述规定,申请人予以反驳、抗辩,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只有在申请人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才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一、二审中,申请人仅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记账凭证、产品照片五张等作为证据。其中有**签字的收到条存在内容不是同一人书写,证据形式不完整,明显系经裁剪形成的瑕疵,原判决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申请人虽抗辩案涉款项系买卖合同预付款,但提交的证据与**提交的证据相比,不具有优势。原判决综合审查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认定**主张权利证据的证明力高于申请人抗辩证据的证明力,从而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综上,潍坊**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潍坊**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杜 磊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如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