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57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文明东街61号。
法定代表人:李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咏松,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睿尚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凤街59号附8号。
法定代表人:肖尚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炳,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辜某,女,200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被上诉人辜某之母),女,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水云,女,193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晋,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通广电视高技术研究所。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锦江花园城钻石座12层C1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昆,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述军,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龙泉驿公司)、上诉人***睿尚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辜某、郭水云(以下简称王某方)、成都市通广电视高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通广研究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2民初4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杨晗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的方式,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的审理。上诉人广电龙泉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咏松,上诉人明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炳,被上诉人王某及王某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晋,被上诉人通广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昆、罗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电龙泉驿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王某方要求广电龙泉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一审诉讼请求,并判令王某方向广电龙泉驿公司返还18万元;2.判令广电龙泉驿公司不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广电龙泉驿公司已经尽到案涉广播安装、维护的监督管理责任,其并不存在任何过错;2.死者辜学清具有多年从事安装、维护的工作经验,但其在对案涉广播进行维护时并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其自身对死亡结果存在过错,而一审法院却未予以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广电龙泉驿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某方辩称,1.案涉广播的维护义务方是广电龙泉驿公司,其将维护义务转移给了明睿公司未经过业主方的许可,其存在过错;2.死者辜学清是受邀请去进行维修的,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死者辜学清没有自杀、醉酒等行为,其不应承担过错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明睿公司辩称,1.根据广电龙泉驿公司与部队的协议,广电龙泉驿公司有安装、维修义务,辜学清帮工行为的受益人是广电龙泉驿公司;2.广电龙泉驿公司与明睿公司的订货协议明确约定明睿公司仅有安装义务,并无维修义务;3.认同广电龙泉驿公司认为辜学清自身有过错的上诉理由。
通广研究所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明睿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明睿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广电龙泉驿公司才是辜学清帮工的受益人,本案的责任应当由其承担;2.辜学清系通广研究所的员工,在上班时间发生事故,通广研究所存在管理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死者辜学清自身存在过错。
王某方辩称,死者辜学清没有过错,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广电龙泉驿公司辩称,辜学清帮工的受益人是明睿公司,而不是广电龙泉驿公司,本案的责任应当由其承担。
通广研究所辩称,案涉项目与我公司无关,明睿公司私自请我所员工进行行业内的工作属于不道德的行为,我公司没有管理上的过错,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责任。
王某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广电龙泉驿公司、明睿公司、通广研究所承担连带责任,赔偿王某方1075357元(包括丧葬费40234元、死亡赔偿金842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038元、误工费30262元、交通费42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一审诉讼中王某方变更为由广电龙泉驿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明睿公司承担次要责任,通广研究所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1日,某部队与广电龙泉驿公司签订了《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分公司广电网络综合信息服务协议》约定,广电龙泉驿公司按某部队的要求为其提供广电网络综合业务安装、维修服务,包括广播设施、网络及高清电视线路覆盖工程。后广电龙泉驿公司与明睿公司签订了《订货协议》约定,由明睿公司和广电龙泉驿公司提供功放1对、智能编程播放机1台、高音喇叭5套、话筒1个并负责在某部队安装和维修。后明睿公司安装时将联系方式留给部队,以便进行调试维修。
2019年5月21日中午,某部队通过微信告知肖尚华广播有点问题,需要处理。当晚,肖尚华通过微信请辜学清于次日到某部队去看看广播,说有个广播有点短路。
2019年5月22日上午,辜学清根据用人单位通广研究所的安排在进行了安装广播线路,并通过发照片的方式与单位进行了确认。下午,辜学清来到某部队进行广播设施的维修,维修过程中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明睿公司垫付了抢救费用1733.79元。
2019年5月23日,王某与明睿公司、广电龙泉驿公司、通广研究所达成了庭外调解协议约定,明睿公司垫付15万元,广电龙泉驿公司垫付18万元,通广研究所垫付17万元,且均已垫付由王某收取。
辜学清与王某系夫妻关系,辜某系双方婚生女。谢水云系辜学清母亲,谢水云共生育5个子女。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合同、协议、微信记录、医疗票据、户口以及亲属关系证明、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一)某部队与广电龙泉驿公司之间建立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可以认定,本案中,某部队与广电龙泉驿公司之间订立协议,实质为承揽合同。
(二)广电龙泉驿公司与明睿公司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从双方的订货协议看,明睿公司的主要义务是交付合同约定的产品,而广电龙泉驿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货款。虽然涉及安装等事项,但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以及肖尚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均认可安装事项属于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
(三)辜学清与通广研究所系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以书面形式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
(四)辜学清与明睿公司系帮工法律关系。明睿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尚华通过微信方式请求辜学清完成明睿公司安装的广播的调试的任务,肖尚华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明睿公司承担。辜学清与明睿公司之间关系存在以下特点:一是无偿性。辜学清为明睿公司调试广播设施,未要求支付任何报酬且明睿公司亦未承诺或实际支付报酬;二是劳务性。辜学清完成广播调试任务系纯粹的劳务活动;三是合意性。辜学清与明睿公司就调试工作达成了合意,且已实际在履行;四是短期性。双方仅就此次调试达成了合意。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明睿公司与辜学清之间系帮工法律关系。
二、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爱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一审法院已认定辜学清与明睿公司之间形成帮工法律关系,辜学清在从事帮工行为中遭受人身损害,明睿公司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情形复杂,除帮工法律关系之外,当事人之间还存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关系等。通常情况下,承揽人应当亲自完成承揽工作,法律亦不禁止将承揽的工作转交第三方完成,广电龙泉驿公司与某部队未约定不能将广播安装任务转交第三方完成,故广电龙泉驿公司将安装任务交由明睿公司完成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广播设施的安装属于较专业的活动,根据广电龙泉驿公司与某部队签订的协议应确定专人进行维护,即使广电龙泉驿公司将广播安装、维护业务交由明睿公司完成,但仍然不能免除其监督、管理等责任。从本案审理查明的情况分析,广电龙泉驿公司与某部队签订协议后,未尽到广播的安装、维护的监督管理责任,其对辜学清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相应的赔偿责任。辜学清死亡并非履行通广研究所安排的工作任务所致,系其在工作任务之外造成的与工作无法律或事实上的联系,故通广研究所对辜学清不承担责任。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辜学清调试广播过程中存在过错,不应对其死亡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明睿公司对王某方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广电龙泉驿公司对王某方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王某方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丧葬费32358.5元,按2018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即64717元/年标准计算6个月;(二)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1226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按照四川省2018年四川省城镇民在人均可支配收入即33216元/年计算,计算20年;被扶养人郭水云为农村户籍人口,无证据证实其居住于城镇,故按2018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即12723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5年,其扶养义务人为5人,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723元;辜某系城镇户籍人口,按2018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3484元/年标准计算3年其扶养义务人为2人,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226元;(三)误工费2000元,根据案件情况,酌情认定;(四)交通费1000元,根据案件情况,酌情认定;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根据案件情况,酌情认定;
(六)医疗费1733.79元,有医疗费发票为依据,该费用由明睿公司垫付。
王某方的损失共计784587.29元。对于王某方要求按成都市标准计算相应损失,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明睿公司应赔偿王某方549211.10元,广电龙泉驿公司应赔偿王某方235376.19元。与明睿公司垫付医疗费和现金折抵后,明睿公司应赔偿王某方397477.31元;广电龙泉驿公司应赔偿王某方55376.19元;通广研究所垫付的17万元,应由王某方返还给通广研究所。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明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某方397477.31元;二、广电龙泉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某方55376.19元;三、王某方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通广研究所返还170000元;四、驳回王某方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64元,由王某方负担856元,由明睿公司负担1615.6元,由广电龙泉驿公司692.4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因辜学清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首先,广电龙泉驿公司与明睿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明睿公司向广电龙泉驿公司出售播音喇叭等物品,虽然双方在合同上没有明确约定安装、维修等事项由哪一方负责,但根据明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尚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并结合该类物品的交易惯例,可以确定上述物品的安装、维修等工作由出售方明睿公司承担。而明睿公司具备从事上述事项的相关专业资质,故广电龙泉驿公司将该项工作交由明睿公司负责并无不妥,一审法院认为广电龙泉驿公司未尽到广播的安装、维护的监督管理责任,其对辜学清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广电龙泉驿公司认为其不应当对辜学清的死亡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其要求王某方返还其垫支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次,辜学清按照明睿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尚华的请求,到事发地进行广播设施的维修,系帮工行为。其在从事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该广播设施的维修义务在明睿公司,辜学清系在帮助明睿公司工作,故明睿公司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再次,辜学清作为长期从事广播设施安装维修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知晓在从事高空危险作业时应当采取一定的安全防护措施。但事发时辜学清未采取任何相关措施,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减轻明睿公司20%的责任。对广电龙泉驿公司及明睿公司提出的辜学清本人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予以确认。最后,明睿公司所提的辜学清系通广研究所的员工,在上班时间发生事故,通广研究所存在管理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上依据,不能成立。通广研究所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一审法院确定其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电龙泉驿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明睿公司关于辜学清自身亦有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要求减轻部分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对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2民初4343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三、王某、辜某、郭水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成都市通广电视高技术研究所返还170000元;四、驳回王某、辜某、郭水云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2民初434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睿尚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某、辜某、郭水云39×××××.31元;二、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某、辜某、郭水云55×××××.19元”;
三、***睿尚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某、辜某、郭水云47×××××.83元
四、王某、辜某、郭水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分公司返还180000元;
五、驳回***睿尚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64元,由王某、辜某、郭水云负担632.8元,***睿尚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3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56元,由王某、辜某、郭水云负担2531.2元,***睿尚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12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 晗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