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辛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宁东川工业园喆富水泥制品经营部、青海辛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民终2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东川工业园喆富水泥制品经营部,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东川工业园中小企业创业园C区8号楼5楼5-A-081。 经营者:**,男,199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辛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167号1号楼5层105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盈(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上诉人西宁东川工业园喆富水泥制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喆富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青海辛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5民初4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喆富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喆富经营部一审的各项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辛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喆富经营部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1)一审中提交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辛酉公司财务人员通知***开票,***将开票信息提供给喆富经营部,该部分事实在一审中已查明,但法院未做认定。(2)关于***的身份问题。一审中,辛酉公司当庭陈述案涉喆富经营部供货的项目即青海百合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甘河工业园区的项目系辛酉公司承建,**辛酉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转包给***,***最终转包给***实际施工,但一审法院并未认定***实质以辛酉公司名义对外施工的事实。结合以上两点,喆富经营部应与辛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喆富经营部不能证明完成供货义务的事实错误。(1)喆富经营部提供的供货单以及经过***确认的供货量,均显示送至辛酉公司承建的甘河工业园区青海百合铝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2)辛酉公司虽不认可与喆富经营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认可案涉项目确由辛酉公司承建,且***是经过多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3)一审法院不能割裂***以辛酉公司名义确认供货量与喆富经营部按照辛酉公司指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综上,喆富经营部举证证明的供货单、供货量确认单以及经指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已完成相应供货义务,故请求支持喆富经营部的上诉请求。 辛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辛酉公司与喆富经营部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要求辛酉公司支付货款及承担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辩称,涉案项目是其给辛酉公司干活,货款也应由辛酉公司支付,辛酉公司应承担责任。***是施工负责人,施工完毕后辛酉公司未将款项支付给喆富经营部,欠***的钱也没有给,其也是受害者。 喆富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辛酉公司、***支付拖欠混凝土货款578,730元,承担延期付款利息26,042.85元,合计604,772.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辛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至10月,***在载明混凝土型号、方量、单价以及“用户对以上所供数量质量和货款确认签字,双方对合同履行无异议”内容的三份单据上签名,三份单据的混凝土金额共为578,730元。2022年1月17日,喆富经营部开具购买方为辛酉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发票金额共为200,000元,发票备注有“项目名称:青海百河铝业有限责任公司,240系路灯基础、地砖、沟盖板等修缮。项目地点:湟中区河工业园区”。辛酉公司对发票已认证但未抵扣,辛酉公司陈述喆富经营部起诉状中所述的青海百河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甘河工业园区的项目系其公司承建。喆富经营部迄今未收到混凝土货款,产生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在喆富经营部提供的载明混凝土型号、单价、方量等内容的单据上签字,可视为双方明确约定买卖标的数量等关键信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与喆富经营部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喆富经营部要求***给付混凝土货款,但喆富经营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喆富经营部要求***给付混凝土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喆富经营部要求辛酉公司承担本案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喆富经营部提出***挂靠辛酉公司或系公司员工,辛酉公司需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意见,辛酉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喆富经营部也未对该主张提交证据佐证,该诉讼意见不予采纳。喆富经营部提出辛酉公司已收取喆富经营部开具的发票并认证,可视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但增值税发票并不必然能证明出票人和收票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该发票认证但未抵扣的情形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辛酉公司加入了案涉债务,且缺乏证据证明货物的实际交付。故辛酉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遂判决:驳回喆富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48元,由喆富经营部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修缮工程验收问题清单,拟证***人***是辛酉公司负责人,***在给辛酉公司干活;2.工资明细单,拟证明明细单记载的工资均由辛酉公司发放,***在明细单上签字;3.***与***的聊天记录,拟证明辛酉公司要求***转告喆富经营部开具发票,辛酉公司称其与喆富经营部没有关系与事实不符;4.辛酉公司向工人发放工资的凭证,拟证明***的工人工资也是辛酉公司发放;喆富经营部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认为喆富经营部的混凝土用在了案涉工地上;对证据2无法判断,对辛酉公司的内部情况不清楚,喆富经营部已完成供货义务;证据3聊天记录认可,与喆富经营部知道的情况一致,是辛酉公司通知***,***又通知喆富经营部开具发票,聊天记录与开具发票时间基本一致,***于2021年11月25日通知喆富经营部开具发票,2022年1月17日开具后送到辛酉公司;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辛酉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真实性无其他证据佐证且无法证明***是辛酉公司负责人,该证据与本案买卖关系无关;证据2系复印件,无法证明真实性,只显示***与***的农民工工资发放问题,与辛酉公司无关,无法证明该工资由辛酉公司发放;证据3是复印件,***与***之间的聊天内容无法直接证明索要发票的主体是辛酉公司,恰恰说明案涉项目是***从***处转包,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对项目进行施工,***向喆富经营部购买货物,基于合同相对性,支付货款的义务人为***;证据4无法确认收款人***的身份,仅凭转账凭证无法证明辛酉公司是货物的直接买受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虽显示***系涉案项目负责人,但证据来源不明,且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显示***承诺支付工人工资,不能证明发放工资的主体系辛酉公司;证据3不能证明是辛酉公司要求开具发票;证据4辛酉公司向***的工人发放工资并不意味着***的所有义务均应由辛酉公司承担,对其证明方向不予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1年7月15日,青海百合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辛酉公司签订《厂区道路修缮合同》约定委托辛酉公司将该公司厂区内破损地坪进行修复,合同金额120万元。2021年8月23日,***以该项目实际施工负责人的身份出具承诺书,承诺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供应商货款等。***称其与***合伙承包并实际施工完成涉案工程。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喆富经营部一审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喆富经营部以辛酉公司陈述的青海百合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甘河工业园区的项目系辛酉公司承建,辛酉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转包给***,***最终转包给***实际施工为由,要求辛酉公司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辛酉公司存在事实买卖关系或***向喆富经营部购买水泥是代表辛酉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喆富经营部要求辛酉公司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缺乏合法依据。而***认可其向喆富经营部购买卖水泥用于辛酉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其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同时鉴于在涉案项目中存在多层转包关系,在***未能举证证明其得到辛酉公司授权购买水泥的前提下,仅能够认定***与喆富经营部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应向喆富经营部承担给付混凝土货款578,730元的民事责任。又因喆富经营部仅凭发货单主张权利,无证据证明在欠付货款时需要承担利息损失,故其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26,042.85元缺乏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喆富经营部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面,导致裁判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5民初4455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西宁东川工业园喆富水泥制品经营部货款578,730元; 三、驳回西宁东川工业园喆富水泥制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48元,由西宁东川工业园喆富水泥制品经营部负担424元,***负担94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48元,由西宁东川工业园喆富水泥制品经营部负担424元,***负担94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