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223民初464号
原告:***,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
被告:***,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土族,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被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167号1号楼5层105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盈(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青海***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威远镇南郊。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青海***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975007.33元及至实际履行完毕期间利息(利息按每月4700元,共计28000元,利息计算时间是2021年12月30日至2023年2月7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于被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2021年4月11日,被告***以被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互助县威远镇国家农业示范园区内的被告青海***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优质粮食工程(扩建项目),负责厂区内所有道路硬化、散水、含路沿石、械平整、找平整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为145/m元,总价以实际面积为准;工程款于2021年底付30%,剩余款于2022年底全部付清;工期自2021年4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竣工;工程质量标准按国家现行施工规范验收。原告如期竣工,于2021年12月2日与被告***安排的项目经理***、施工员***对工程量进行了核算,三人核算完毕后在互助**粮油工程室外工程清单上签字。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进行付款,由此原告资金短缺,无法向其员工支付劳务工资,便前往互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申诉。该单位于2021年12月向原告雇佣的农民工发放了被告***在施工前提交的20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剩余975007.33元工程款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结算,亦未对上述工程进行验收。现工程的结算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但其一直以总发包方未向其结清款项为由未予支付。现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无异议,利息有异议。
被告**公司辩称,1.**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2.本案案由应是承揽合同纠纷,从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可以看出施工方式和内容都符合建设施工合同概念,更加符合承揽合同的概念,最终案由有法庭确定。3.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公司的诉求。
被告**公司辩称,1.**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原告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相关权利。2.本案的案由应是承揽合同纠纷。3.原告直接起诉我公司法律依据不足。4.案涉工程项目未进行整体完工。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工程结算单1份、合同1份,证明其在工地干活,合同相对方***欠付975007.33元的工程款,被告应付欠付工程款。
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所提交的合同和工程量清单无异议,欠付的金额予以认可。
被告**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发表意见,系原告与被告1之间的事,关联性与我公司无关,该份合同恰恰能证明合同相对人是原告和被告***,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
被告**公司质证称,对合同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该合同仅仅证明原告施工了**发包的工程项目,但合同主体并不是**公司,原告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对工程量清单,**公司对其未进行确认,不发表意见。
被告***针对原告的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反驳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1.原告所诉工程结算款为被告***借用被告**公司资质从发包人被告**公司承包的“青海***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优质粮食工程(扩建)项目”所涉工程款的事实;2.被告间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基础工程完工按30%支付、主体款按30%支付、竣工验收按35%支付、质保期满支付5%的事实;3.双方签订的工程总价2900多万是固定价的事实,付款协议确定为30000000元。
证据二,《***和***的微信聊天记录》《关于好粮油项目消防验收告知函的回复》《关于好粮油项目消防验收告知函》各1份,证明1.针对被告**公司于2022年8月5日发出的《关于好粮油项目消防验收告知函》,被告**公司于2022年9月6日回函中明确被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2.被告**公司对于被告***挂靠关系明知的事实。
证据三,《***财务和**公司财务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及明细1份,证明1.被告**公司财务人员与被告***财务人员对账时,明确标注了给***转账的金额及事项,包括**公司向***扣取挂靠管理费、税金、向开票单位付款时先以***转入账款为前提等,实际上**公司以挂靠关系与***进行结算的事实;2.被告**公司先收到入场交易费后再支付的事实。
证据四,《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证明1.被告***向被告**公司财务人员转账支付入场交易费的事实;2.被告***向被告**公司财务人员支付保证金5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五,《协议书》1份,证明1.被告**公司明确工程决算总价为3000万元的事实;2.被告**公司认可已完工程量的事实;3.发包人被告**公司明确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交易大棚钢结构工程量推迟施工的事实(土建部分已经完工,钢结构未完工)。
证据六,《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1份,证明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的事实。
证据七,谈话录音1份(2022年9月8日***及其代理人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话),证明:***当时代表**公司在进行对接各项事宜,但**公司不认可***的身份。此后与**公司商议由**出具证明,经过谈话后***认可***的身份,但在庭审中**公司否认***的挂靠身份。
证据八,**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与**公司在甘肃还有其他项目,是挂靠关系。
证据九,《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1份,证明该汇总表是**公司制作,可以证明未完工的工程价款是902502.55元,中标是3000万元,在此基础上下浮10%。
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六均无异议,证据七、八表示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证据九没有意见。
被告**公司质证称,证据一,对证据三性均认可,但合同系我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公司是发包人,我公司是承包人;证据二,1.聊天记录三性认可,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挂靠我公司。2.告知函同时证明***不是我公司的委托人,是项目实际施工人,对于**公司的答复说***是我公司的代理人与事实不符;证据三,聊天记录合法性和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关联性不予认可,两个会计间的对话系我们将工程转包后对账的事实,与本案原告诉求无关联性;证据四,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费用只能证明与会计之间的往来,与我们公司物业管理,无法证明我公司与被告***是挂靠关系;证据五,协议书只有单方面的**,并没有我公司的**确认,因此该份证据是无效协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更不能证明本案工程款为3000万元的事实;证据六,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案涉工程设计有7个分项,***作为实际施工人只完成了6个分项的工程,本项目并未进行竣工验收,且我公司与**公司并未进行竣工结算;证据七,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录音未征求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录音,且对挂靠关系存在明显的诱导性,从该录音的内容看**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所谓挂靠关系也是由录音者自行提出,***对挂靠关系并未作出详细的解释与认可,该录音与原告的诉求没有关联性证据八,与本案无关联性,委托书中的项目是在甘肃,且委托书显示***是甘肃项目公司负责人,并不是该项目的承包人,该种身份无需向我公司作出承诺,因为作为我公司负责人,该项目出现任何问题,责任承载主体是我公司案涉项目是转包关系,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诺案涉项目发生的任何事情由其进行承担,综上,委托书无法证明我公司提供的***是被告***基于甘肃项目作出的承诺;证据九,1.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汇总表是复印件,也没有**,无法证明未完工量的数额,仅仅是投标的价格总汇。2.**公司拿到的中标金额就是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29942359.64元。3.在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实际施工人已完工工程量以及未完工工程量。4.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对证据三性认可,证明方向有异议,合同无法证明被告***与**公司存在挂靠事实,同时,被告**公司对该事实并不知情。2.该合同能证明合同总价款为2900万余元,因案涉项目未竣工验收,部分项目未施工,**公司与**公司对已完工工程未结算,公司总价款暂时无法确定;证据二,证据三性与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被告***仅仅依据回函无法证明**公司明知被告***与被告**公司存在挂靠的事实,同时说明案涉项目并未达到法律意义上的竣工验收;证据三,证明方向和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公司未参与被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证明行为,对该行为并不知情;证据四,对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证据五,证据三性和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协议书系**公司和**公司双方进行签订,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属于无效合同,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明依据;证据六,对证据三性认可,证明方向不予认可,验收记录表仅仅能证明案涉项目的单项工程进行了主体验收,并不是被告***所述的竣工验收;证据七,因**公司未参与录音的相关内容,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八,与我公司无关;证据九,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1.汇总表仅仅是投标报价汇总表,不能反映已完工工程量、未完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被告***所称的工程量以及价款我公司不予认可,系被告单方认为,本案合同总价29942355.64元,仅仅是合同总价,并非合同最终结算价,案涉项目未全面完工,需对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并与**公司进行结算,且该证据与原告诉求无关。
被告**公司针对原告的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反驳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2019年9月30日**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合同总价、建设施工项目等,在本合同中**公司是承包人,**公司是发包人。
证据二,《***》1份,证明**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同时约定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由***自行负责。
原告质证称,对于被告间的合同关系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被告***质证称,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不予认可,仅能证明**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合同。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没有任何可以体现本案案涉工程的字眼,不能证明***就案涉工程向**公司做了任何承诺。
被告**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方向予以认可;证据二,**公司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公司针对原告的诉求,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公司与**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合同约定了竣工日期,但截至目前工程未完工,也未与**公司就案涉项目进行结算。
原告对该合同不清楚,未发表意见。
被告***质证称,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方向不予认可。
被告**公司质证称,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方向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综合案情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清单,被告***认可,可以证明原告工程款为1175007.33元,***欠付975007.3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均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无异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公司为发包人、**公司为承包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结合三被告庭审中陈述,可以相互印证***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至九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公司提交的《***》,系被告***签具,其作为公司证据向法庭提交,表明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和法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效力认定情况,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30日,被告**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建青海***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优质粮食工程(扩建)项目。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并未实际施工。庭审中,三被告均称被告***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此,被告***并未否认。2021年4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的场区内所有道路硬化、散水、含路沿石、械平整、找平整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并约定供暖工程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宜。原告完工后,2021年12月2日与被告***安排的项目经理***、施工员***对工程量进行了核算,结算总工程款为1175007.33元,被告***支付了200000元,剩余975007.33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案由,被告**公司、**公司均认为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将案涉工程的场区内所有道路硬化、散水、含路沿石、械平整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符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的法律特征,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更为适宜。其次,关于案涉工程款由谁承担的问题。庭审中,被告***称其与**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依据**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承包了案涉工程项目,故而被告***与**公司间系工程转包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间的合同因违法分包而无效,但原告已按合同履行完成施工义务并经双方确认、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其工程款。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总承包方和发包方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与***间虽未约定利息支付,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双方虽无约定,但双方已于2021年12月2日进行结算且原告主张自2021年12月30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975007.33元,并承担自2021年12月3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2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