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辛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223民初599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1月12日出生,住青海省互助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土族,1968年10月18日出生,住西宁市城西区。 被告:青海辛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以下简称辛酉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盈(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青海***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互助县威远镇南郊(以下简称**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青海辛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辛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款308025.8元及至实际履行完毕期间利息,2022年元月1日至2023年2月15日期间利息共计:1846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于被告青海辛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2021年4月11日,被告***以被告青海辛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将位于互助县威远镇国家农业示范园区内的被告青海***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优质粮食工程(扩建项目)部分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厂区内包装车间、压榨车间的外墙保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外墙保温单价为110/m元,材料一体板单价为260/m元,总价以实际面积为准。原告按约完成工作项目后,2021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安排的项目经理***、施工员***对工程量进行了核算,2021年12月14日,被告***安排其财务***与原告等三人对工程款进行核算,确认工程价为508025.8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原告无法向其员工支付劳务工资,便向互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申诉。该单位于2021年12月向原告雇佣的农民工发放了被告***在施工前提交的20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被告***对剩余308025.8元工程款一直未支付。现该工程已完工且验收合格,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总发包未向其结清款项为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拖欠的工程款正确,但是应该在欠付的工程款中扣除5%的质保金,这个在合同中也是有约定的。 被告辛酉公司辩称,辛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无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辛酉公司,无任何依据。原告诉状中陈述***挂靠在辛酉公司,这点需要原告举证。原告称***与辛酉公司存在表见代理,也需要原告举证证明。而且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相互矛盾。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起诉**公司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另案涉工程项目部分工程未完工,**公司也未与被告辛酉公司公司进行结算,欠付款项以及应付工程总款尚不明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一份,证明外墙保温的工作是由原告完成的,被告***拖欠工程款308025.8元的事实。 质证时,被告***对于这份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辛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这份结算单与辛酉公司无关。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这份结算单无公司签字确认,故其真实性与合法性请求法庭审查。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明细表一份,系我与被告辛酉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账单,被告辛酉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账单,证明我与被告辛酉公司之间的账务往来和辛酉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的账务往来,被告辛酉公司向我实际支付的情况。证据二,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好粮油”项目消防验收告知函的回复、关于“好粮油”项目消防验收告知函,证明我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三,工程竣工验收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 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意见。被告辛酉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而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主张***与辛酉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是这份证据***自认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三,合法性与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被告**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与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被告***与被告辛酉公司之间的关系根据之前的庭审现在尚无法确认,故无法认可该份证据。对证据三,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与证明方向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也未到相关部门去进行验收。对建设工程合同,对已完工的工程进行结算,故应付的总工程款尚不清楚。 被告辛酉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9年9月30日辛酉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合同中对于修建工程具体范围、价款均有明确约定,证明辛酉公司与其他任何人没有签订过案涉工程的相关合同。证据二:***,证明辛酉公司将所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又向我公司出具***,承诺案涉工程出现任何情况时由***自行承担责任,与我公司无关。 质证时原告对被告辛酉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被告辛酉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个***系范文,因为在签订***期间我与被告辛酉公司还有其他的工程在合作,被告辛酉公司需要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公司对被告辛酉公司提供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公司系案涉的发包方,案涉工程至今尚未完工与结算。 质证时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意见;被告***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案涉工程已经竣工,现在已经处于运行当中,对该份证据不认可。被告辛酉公司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均认可。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综合案情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被告***认可,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308025.8元的事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方资金往来清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二结合被告辛酉公司提供的证据二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三只能证明部分工程的验收,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辛酉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明被告**公司与被告辛酉公司签订合同,被告**公司是发包方,被告辛酉公司是承包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能够证明该工程由被告辛酉公司转包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明被告**公司为发包方,该工程尚未完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和法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效力认定情况,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30日被告**公司与被告辛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青海***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优质粮食工程(扩建项目)承包给被告辛酉公司。后被告辛酉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2021年4月11日,被告***将青海***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优质粮食工程(扩建项目)部分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厂区内包装车间、压榨车间的外墙保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外墙保温单价为110/m元,材料一体板单价为260/m元,总价以实际面积为准。原告按约完成工作项目。2021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安排的项目经理***、施工员***对工程量进行了核算。2021年12月14日,被告***安排其财务人员***与原告对工程款进行核算,确认工程价为508025.8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原告便向互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申诉。互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雇佣的农民工发放了被告***在施工前提交的20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被告***对剩余308025.8元工程款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总发包未向其结算为由拖延支付。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被告***将自己转包的部分工程又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完成工作项目,双方进行结算并确认应付的工程款。虽然双方之间的合同因违法分包而无效,但原告已完成工程项目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其工程款,双方之间因转包后再分包,原告并非是实际施工人,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总承包方和发包方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辛酉公司、被告**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其承担自2022年1月1日起至**之日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要求扣除5%的质保金的请求,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08025.8元,并承担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8元,减半收取309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古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