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青25民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某乙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正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经营场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经营者:王某,该商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198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系王某丈夫,该商行共同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某甲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捷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海省贵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海省贵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96年12月23日出生,藏族,农民,住青海省贵德县。
原审被告:苏某,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张掖市。
原告***(以下简称正辰商行)诉被告青海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霖公司)、被告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某不服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2023)青2523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24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9日,以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并遗漏买卖合同相对方赵某、尚某、刘某及债务加入人苏某所在青海某甲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2023)青2523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贵德县人民法院重审。贵德县人民法院重审后,正辰商行追加青海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辰公司)、赵某、尚某、刘某参加诉讼,并于2024年10月22日作出(2024)青2523民初58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浩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正辰商行、被上诉人卓辰公司、被上诉人赵某、尚某、刘某、原审被告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青2523民初584号民事判决书,于202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浩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正辰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上诉人卓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赵某、尚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浩霖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贵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青2523民初584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后改判为驳回正辰商行对浩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卓辰公司、赵某、尚某和刘某向正辰商行支付材料款3732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脱离涉案材料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缔结、履行及结算请款主体的客观实际,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相混同,以工程施工流转中存在的委托付款等表象错误推定为买卖合同“表见代理”法律关系的权利外观和主观善意成立显属错误。一、上诉人并非涉案材料买卖合同的相对方。通过前期的庭审调查,涉案材料买卖合同缔结阶段,涉案材料对应的施工工程系被上诉人卓辰公司的员工苏某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以价格89万元分包给赵某、尚某和刘某,合同单价、供货方式、供货地点和货款支付方式等合同要素由赵某、尚某和刘某尚量后与被上诉人正辰商行之间确定,上诉人浩霖公司并未参与;涉案材料买卖合同履行及结算请款等履行阶段,因正辰商行向赵某、尚某和刘某主张案涉材料货款,赵某、尚某和刘某与被上诉人正辰商行之间进行结算,苏某做为结算担保人参与签字,上诉人浩霖公司并未参与。虽然浩霖公司向正辰商行支付过30万元,但该笔付款系浩霖公司按照卓辰公司的员工苏某指示进行支付,其支付的原因来源于浩霖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卓辰公司需要支付工程款的需要,一审法院未查明付款原因直接片面做为证实“买卖合同相对方”或者“职务代表”的证据予以采信显属不当;二、本案无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正辰商行有理由相信他人是代表上诉人浩霖公司参与涉案材料买卖合同尚谈事宜,一审法院违反举证规则径直适用表见代理的法律显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他人系浩霖公司员工的相关证据,比如:劳动合同、工伤保险等,仅仅凭借工程分包流转中出现的代发工资认定职务代表行为显属错误;其次,被上诉人并未提交浩霖公司授权他人参与涉案材料买卖合同尚谈事宜的授权委托材料证据,涉案买卖合同不存在《民法典司法解释》第28条表见代理的“存在代理权的外观”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的两个代理浩霖公司构成要件,按照《民法典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因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在被上诉人正辰商行未举证的情况下,未结合涉案材料买卖合同缔结、履行及请款主体的客观事实,违反中立原则片面援引工程施工流转中存在的委托付款等表象认定表见代理成立显属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赵某、苏某是否存在代表浩霖公司的权利外观,正辰商行是否是善意相对人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并且在正辰商行没有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以苏某和赵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作出判决,严重损害浩霖公司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浩霖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正辰商行辩称,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该案履行义务的相对人是正辰商行,苏某等人构成表见代理。
被上诉人卓辰公司辩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基本正确。所有款项已经给贵德县农牧科技局,30万元支付给了正辰商行,剩余款项在浩霖公司账户里,应该由浩霖公司支付剩余款项,苏某的行为是代表浩霖公司的,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相对方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赵某辩称,我是给浩霖公司干活的,我不应该支付货款。
被上诉人尚某辩称,我是浩霖公司的员工,我只是干活的,我不应该付款。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我是浩霖公司的员工,我只是干活的,我不应该付款。
原审被告苏某辩称,项目开始时我是卓辰公司的员工,项目开始后我找的赵某等人干活,我是代表卓辰公司,实际施工人是卓辰公司。
正辰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卓辰公司、苏某、浩霖公司、赵某、尚某、刘某向正辰商行支付货款373255元;2.判令上述被告以373255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8日起至起诉日2023年11月19日止按照3.65%支付逾期利息,即3732553*3.65%*2=27247.6元;3.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因违约造成的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9882元,以上合计421768.9元;4.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浩霖公司于2022年5月15日中标贵德县某振兴农业产业孵化基地(一期)建设项目,2022年5月16日贵德县农牧和科技局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浩霖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案涉项目由浩霖公司总承包,合同总价款为27642744.76元。2022年6月14日,浩霖公司与苏某方签订《建设工程挂靠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苏某负责案涉项目的施工管理并进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协议书还约定案涉项目资金通过浩霖公司的专用账户以及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拖欠材料款等纠纷由苏某负责解决。正辰商行系案涉材料经销商,正辰商行通过苏某和赵某对接向浩霖公司总承包的案涉项目提供电线电缆等材料,赵某并以浩霖公司的名义将浩霖公司没有盖章的与正辰商行购销电线电缆材料的《材料合同》在微信上发给正辰商行,正辰商行在该合同上盖章后发给赵某,浩霖公司依据苏某的转账承诺向正辰商行支付了材料款定金300000元,而后正辰商行向案涉项目工地提供了总价款为673255元的电线电缆等材料,并由赵某签收。经正辰商行与赵某、尚某、刘某、苏某进行结算,向正辰商行出具了载明已付账款300000元,剩余账款373255元的《电线电缆及附件结算单》,该结算单上苏某作为结算负责人签名捺印,结算单位浩霖公司未盖章。以上剩余货款经正辰商行多次向赵某及苏某催款,并要求苏某在该结算单上加盖浩霖公司印章而无果,该剩余货款至今未向正辰商行支付。案涉项目劳务部分由赵某、尚某、刘某负责施工,其劳务工资由浩霖公司支付。2023年9月1日,卓辰公司向浩霖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苏某作为卓辰公司员工,代表其公司负责案涉项目施工,该项目实施过程中所产生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机械租赁费等经济损失均由其公司承担,与苏某和浩霖公司无关。2023年9月1日,卓辰公司、浩霖公司及苏某签订《贵德县某振兴农业产业孵化基地(1期)建设项目担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卓辰公司为案涉项目提供担保,并承担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机械租赁等费用。2023年9月1日,苏某向浩霖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作为案涉项目施工负责人,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所产生的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机械租赁等经济损失均由其承担,与浩霖公司无关。案涉项目于2023年6月份完工交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虽然赵某和苏某是与正辰商行接洽本案买卖事宜,正辰商行与赵某、尚某、刘某、苏某进行结算,并由苏某签名捺印向正辰商行出具了案涉《电线电缆及附件结算单》,但是起初洽谈本案买卖事宜时赵某发给正辰商行的《材料合同》中购买方系浩霖公司,且浩霖公司向正辰商行支付了材料款300000元,正辰商行也按赵某和苏某的指示将货送到由浩霖公司总承包的案涉项目工地,正辰商行有理由相信赵某和苏某是代表浩霖公司与其尚谈的案涉买卖事宜,故本院认为赵某和苏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另,也没有证据证明正辰商行知道浩霖公司、卓辰公司、苏某三方之间的内部关系。综上,本案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是浩霖公司,应由浩霖公司向正辰商行支付剩余货款。庭审时浩霖公司提出其与苏某之间系挂靠关系,其与卓辰公司之间系担保承诺关系,浩霖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浩霖公司、卓辰公司及苏某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正辰商行,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基于浩霖公司、卓辰公司、苏某之间的内部关系,由浩霖公司另行主张。关于赵某、尚某、刘某的责任,因正辰商行无证据证明该三被告与其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赵某、尚某、刘某不承担付款责任。正辰商行主张的以373255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8日起至起诉日2023年11月19日止,按照3.65%计算的逾期利息27247.6元,因买卖双方对于货款的支付期限无约定,故正辰商行主张的违约利息的起止日期无法确定,故不予支持。正辰商行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9882元,双方因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青海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材料款37325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6.53元,由青海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浩霖公司为支持其上诉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青海某甲公司、青海卓辰农业科技发展公司、青海某丙有限公司等公司印章使用登记簿、钉钉请假记录、工资银行发放证明流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明、贵德县某振兴农业产业孵化基地(一期)建设项目承诺书、青海卓辰农业科技发展公司向浩霖公司缴纳管理费银行回单、赵某向青海某丙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拟证明案涉工程由浩霖公司承包后转包给青海卓辰农业科技发展公司,苏某系青海卓辰农业科技发展公司员工,青海某丙有限公司向分包人赵某支付电缆工程款80000元。青海某甲公司、青海卓辰农业科技发展公司、青海某丙有限公司混合经营的事实;
2.正辰商行的起诉状、正辰商行***与苏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24)青25民终27号、(2023)青2523民初1233号庭审笔录、尚某谈话笔录、***谈话笔录、浩霖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谈话笔录,拟证明正辰商行的电线光缆、配电箱及附件买受人为赵某、尚某、刘某、苏某等人,一审认定买卖合同相对方为浩霖公司属实错误。
被上诉人正辰商行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协议是内部协议,与正辰公司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赵某是对接人,并不是代表正辰公司供货,是与浩霖公司对接,被上诉人是善意相对人,对该证据不认可,事实也不认可。
被上诉人卓辰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苏某的承诺书与卓辰公司的承诺书是相互矛盾的,正辰公司和浩霖公司进行结算,结算单上是苏某签的字,苏某是代表浩霖公司,挂靠协议是苏某代表卓辰公司签订的,是苏某进行施工,并且没有确定挂靠人是谁。
被上诉人赵某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苏某代表浩霖公司。
被上诉人尚某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三性不认可,正辰公司提供材料,我只是干活的。
被上诉人尚某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三性不认可,没有包工包料,是货到付款,工资是浩霖公司发的。
原审被告苏某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被上诉人正辰商行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聊天记录和合同,拟证明苏某等人是有代理权。
浩霖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实质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证明方向不认可,该证据是赵某和正辰商行***之间,不能以正辰商行名义对外,提供赵某能够代表浩霖公司的代理手续。
原审被告苏某质证意见为,1.我和正辰公司***通话录音;2.我和卓辰公司法人通话录音,拟证明该工程是赵某、尚某、刘某和卓辰公司的包工包料,不是单纯的买卖,我不是实际施工人,我只是卓辰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卓辰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上诉人赵某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上诉人尚某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上诉人刘某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上诉人卓辰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浩霖公司任命书、浩霖(2022)第014号文件、部分劳务合同及浩霖公司发放工资表、监理通知书、工程支付报审表、工程款支付证书等,拟证明案涉工程由浩霖自行施工以及工程款由浩霖领取的事实。
浩霖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证明方向不认可,该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采信。苏某若不是卓辰公司的员工,这些证据怎么会在苏某手里,承诺书能进一步证实卓辰公司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被上诉人正辰商行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三性认可。
被上诉人赵某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三性无异议。
被上诉人尚某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三性无异议。
被上诉人刘某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三性无异议。
原审被告苏某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材料是一式四份,其中三份在发包方农牧局,一份在卓辰公司。
原审被告苏某向法庭提交两份通话录音:
1.苏某与正辰商行***的通话录音、苏某与卓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管某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卓辰公司与赵某之间是电线电缆分包合同关系,同时证明苏某系卓辰公司员工。
上诉人浩霖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两份通话录音的,对第一份录音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录音很明确苏某谈电线电缆是包工包料,主体是赵某,正辰商行没有确定时间和价款,与我方提交的庭审笔录证据完全一致,对第二份录音苏某是受另外一人的控制,两份证据与我方提交的证据完全一致。
被上诉人正辰商行质证意见为,对两份录音三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正辰商行供货时间是2022年,不能认定正辰商行知晓赵某等人的关系,苏某是浩霖公司员工,买卖合同相对人是浩霖公司。
被上诉人卓辰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两份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与一审判决不冲突。
被上诉人赵某质证意见为,对两份通话录音不认可。
被上诉人尚某质证意见为,对两份通话录音不认可。
被上诉人刘某质证意见为,对两份通话录音我不清楚,我只是负责工地管理。
针对上诉人浩霖公司的举证,结合被上诉人正辰商行、卓辰公司、赵某、尚某、刘某、原审被告苏某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浩霖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苏某系卓辰公司员工,苏某将案涉工程中铺设电线电缆工程分包给赵某、尚某、刘某施工,由赵某和正辰商行洽谈型号及单价,并由赵某签收电线电缆、配电箱及附件。故浩霖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被上诉人正辰商行的举证,结合上诉人浩霖公司、卓辰公司、赵某、尚某、刘某、原审被告苏某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正辰商行的证据不能认定苏某、赵某与正辰商行洽谈采购电线电缆、配电箱及附件的行为系表见代理的行为,故对该证据指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被上诉人卓辰公司的举证,结合被上诉人正辰商行、赵某、尚某、刘某、原审被告苏某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被上诉人卓辰公司的上述证据不能认定浩霖公司为实际施工单位,其作为案涉工程承包方,发包方向其支付款项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款由浩霖公司占有支配的事实,故该证据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原审被告苏某的举证,结合被上诉人正辰商行、卓辰公司、赵某、尚某、刘某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能证明苏某、赵某对案涉贵德县某振兴农业产业孵化基地(一期)建设项目中的分包电线电缆工程协商的事实,至于苏某是否代表卓辰公司与赵某洽谈采购电缆的事宜,在本案买卖合同中不予评判。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浩霖公司于2022年5月15日中标贵德县某振兴农业产业孵化基地(一期)建设项目,2022年5月16日贵德县农牧和科技局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浩霖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案涉项目由浩霖公司总承包,合同总价款为27642744.76元。2022年6月14日,浩霖公司与苏某方签订《建设工程挂靠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苏某负责案涉项目的施工管理并进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协议书还约定案涉项目资金通过浩霖公司的专用账户以及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拖欠材料款等纠纷由苏某负责解决。苏某系青海卓辰农业科技公司员工。2022年9月份,苏某将贵德县某振兴农业产业孵化基地(一期)建设项目中铺设光缆工程口头以总工程款89万元分包给赵某、尚某、刘某施工。正辰商行系案涉材料经销商,2022年11月,正辰商行通过苏某和赵某对接向浩霖公司总承包的案涉项目提供电线电缆等材料,具体由赵某向正辰商行打电话问询光缆价格并约定购买电线光缆及附件的数量及单价,2022年11月10日起,正辰商行陆续将电线光缆、配电箱及附件及送货至贵德县某振兴农业产业孵化基地(一期)建设项目,由赵某收货。2022年11月17日,浩霖公司依据苏某的转账承诺向正辰商行支付了材料款300000元,而后正辰商行向案涉项目工地提供了总价款为673255元的电线电缆等材料,并由赵某签收。2022年11月24日、2022年12月7日,正辰商行将配电箱及附件送货至贵德县某振兴农业产业孵化基地(一期)建设项目,均由赵某收货。2023年1月19日,青海某丁有限公司向赵某给付贵德县某振兴农业产业孵化基地(一期)建设项目电缆施工工程款80000元,2023年1月16日,浩霖公司向赵某以支付工资的形式支付电缆工程款8000元,2023年1月16日浩霖公司向刘某以支付工资的形式支付电缆工程款6000元,2023年5月22日浩霖公司向尚某以支付工资的形式支付电缆工程款12500元;后经正辰商行与赵某、尚某、刘某、苏某进行结算,向正辰商行出具了载明已付账款300000元,剩余账款373255元的《电线电缆及附件结算单》,该结算单上苏某作为结算负责人签名捺印。以上剩余货款经正辰商行多次向赵某及苏某催款,至今未向正辰商行支付。
另查明,赵某、尚某、刘某在案涉贵德县某振兴农业产业孵化基地(一期)建设项目电缆施工工程中系合伙关系。苏某、赵某均自认,苏某向赵某支付120000元工人工资,尚某自认,电线电缆工程款中,工人工资由苏某和浩霖公司支付,苏某及赵某、尚某、刘某自认,苏某尚欠赵某、尚某、刘某铺设(安装)电线电缆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的确认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浩霖公司与苏某签订《建设工程挂靠施工协议书》,二者存在挂靠法律关系,浩霖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将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通过苏某的指示,向第三方材料商转付货款,浩霖公司未参与该工程施工行为,故浩霖公司与苏某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是挂靠方苏某是否以被挂靠方浩霖公司的名义进行买卖电线电缆、配电箱及附件为标准。本案中浩霖公司依据苏某的委托向赵某、尚某、刘某以工资的形式支付电缆工程款,但不能认定赵某洽谈购买电线电缆的行为与浩霖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关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无权代理。所谓无过失,是指相对人的这种不知道不是因为其大意造成的。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正辰商行作为买卖合同出售方,在未审查赵某是否有浩霖公司相应书面授权的情形下,赵某与正辰商行经过协尚,口头约定由正辰商行为贵德县某振兴农业产业孵化基地(一期)建设项目案涉工程提供光缆、配电箱及附件,并对工程所需使用的产品名称、型号单价进行了约定。现正辰商行仅以苏某、赵某称述光缆使用于贵德县某振兴农业产业孵化基地(一期)建设项目,苏某、赵某是接受浩霖公司的授权对外实施项目,因此正辰商行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苏某、赵某代表浩霖公司,但本案中买卖电线电缆、配电箱及附件型号单价均系赵某所谓,故正辰商行对买方的身份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问题,其自身存在过错,不符合善意相对人的构成要件;其次,原二审庭审笔录、尚某的谈话笔录,苏某、赵某、尚某均认可苏某与赵某、尚某、刘某对贵德县某振兴农业产业孵化基地(一期)建设项目案涉工程铺设电缆工程存在分包电缆工程关系,即苏某将贵德县某振兴农业产业孵化基地(一期)建设项目中的电缆铺设工程以890000元价格分包给赵某、尚某、刘某施工,苏某与赵某、尚某、刘某之间为铺设电缆工程分包法律关系。正辰商行依据赵某洽谈的供货内容向贵德县某振兴农业产业孵化基地(一期)建设项目案涉工程铺设电缆工程提供了电线光缆、配电箱及附件,以及由赵某验收电线电缆、配电箱及附件的行为,正辰商行与赵某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尚某自认其与赵某、刘某系合伙关系,故案涉正辰商行出售电线光缆的相对方为赵某、尚某、刘某。赵某、尚某、刘某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支付电线电缆、配电箱及附件价款的义务。苏某、赵某、尚某、刘某均自认苏某尚欠赵某、尚某、刘某电线电缆工程款,赵某、尚某、刘某应向苏某行使请求权。一审判决认定赵某、苏某洽谈电线电缆的行为与浩霖公司存在表见代理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浩霖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2024)青2523民初584号民事判决;
二、赵某、尚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材料款373255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55.76元,由赵某、尚某、刘某负担,退回***170.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55.76元,由赵某、尚某、刘某负担,退回青海某乙有限公司170.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