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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某某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民终66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32190799,住所地**省商丘市睢阳区***与文庙路南100米路西。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自强、**(实习),**晅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1年12月18日出生,住**省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省和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OMA44LF3101,住所地**省虞城县谷熟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省和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22)豫1425民初4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2)豫1425民初411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车衣、车膜属于耗材,并不属于加装设备,商业险不覆盖此赔偿责任,无法承保,保险公司不予理赔。(2020)豫1403民初6191号调解书被保险人***与被上诉人**仅就车衣、车膜的损失达成调解,与本案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追偿车辆损失无关。且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现场照片,能够直观显示涉案车辆受损严重,被上诉人仅赔偿3000元,并不能完全偿还涉案车辆的全部维修费用。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追偿合理、合法。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千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规定:“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赔偿被保险人后,依法取得了对二被上诉人的追偿权。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予以客观公正审理,并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及**省和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赔偿款308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9月16日,***所有的豫N2××**号车辆停放在商丘市睢阳区农行家属院内,被告在该农行家属院内进行老旧小区改造施工,***驾驶工程机械车安装太阳能过程中,砸到豫N2××**号车,致使车辆受损。2020年9月24日***以***为被告向法院起诉,商丘市睢阳区法院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20)豫1403民初6191号民事调解书,***赔偿***损失3000元,***自愿放弃其他请求,当日,***支付***3000元,该调解书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豫N2××**号车辆在原告处投有商业车损险,2020年9月24日原告申请理赔,立转让书同意将已获得原告支付的赔款金额30841元的追偿权转移给原告,原告于2020年10月31日向商丘市鹏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豫N2××**号车辆的维修费30841元。 一审法院认为,豫N2××**号车辆受损的赔偿已经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调解,***按调解协议支付***3000元车损赔偿款,***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对***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在此之前原告未将其取得的追偿权告知***,之后向***追偿其赔偿***的保险金,已丧失追偿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8〕13号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6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追偿权来源于***对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该追偿权的权利范围不能超越***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因***与***已经通过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已经履行调解协议。***已经不再享有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同理作为追偿权人的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已经不具有对侵权人***的追偿权。原审判决驳回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谢劳动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