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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彭某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2801民初4735号 原告:恩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原告恩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顺某乙公司)诉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培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培顺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某某建设公司、***共同向培顺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51342元,并自2022年12月30日起以前述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判令某某建设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23日,培顺某乙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签订《沥青面层施工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由培顺某乙公司承包施工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某某小学运动场改造工程,并对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培顺某乙公司进场施工,共完成工程沥青铺设任务总价款211342元,由***签字验收。某某建设公司共计向培顺某乙公司付款60000元,尚欠151342元,经催讨至今未付,致培顺某乙公司具状起诉。 某某建设公司未答辩。 ***辩称:我对诉状的事实内容无异议,欠款金额属实,无异议,只是因为经济困难没有钱付清,在每年的1月30日之前支付50000元,直至付清之日止;某甲公司放弃,因为政府也欠付我资金。 培顺某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沥青面层施工劳务承包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承包协议及相关内容;证据二、验收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最终欠付工程款151342元;证据三、某乙建设恩施分公司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两张,拟证明某乙建设恩施分公司准备付款的时候向培顺某乙公司出具了发票;证据四、短信截屏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某乙建设恩施分公司向培顺某乙公司支付了60000元,时间为开发票之后。对上述证据,某某建设公司未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某某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培顺某乙公司系于2021年6月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其具有建筑企业施工劳务备案证书,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等(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2021年8月23日,某某建设公司与培顺某乙公司签订《沥青面层施工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由某某建设公司将位于恩施市某某小学的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某某小学运动场改造项目的沥青工程交由培顺某乙公司承包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红砂彩色沥青材料、普通沥青材料、乳化沥青粘层以及运输、沥青摊铺机械费;本工程在承包范围内以包工包料包机械、包人工、包进度/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施工中培顺某乙公司工人安全,安全保护用品由培顺某乙公司承包;开工日期为2021年8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8月26日,合同工期共3天,雨天除外;工程质量标准为满足某某建设公司要求和行业标准,不脱层,不散籽,如出现以上情况,培顺某乙公司必须无条件进行返修,由于某某建设公司基础破裂导致沥青出现质量问题不属承包范围;铁红彩色沥青暂定1500平方米,厚度4公分,单价96元/平方米,合计144000元;70#黑色普通沥青暂定1400平方米,厚度5公分,单价50元/平方米,合计70000元;合同总额为214000元,竣工后据实结算;工程完工后,某某建设公司在30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97%,剩余的3%在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若某某建设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需向培顺某乙公司每天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工程竣工后,某某建设公司应在七天内配合培顺某乙公司参加沥青验收工作并办理相应的收方手续双方签字确认;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作为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作为培顺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培顺某乙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内容。2021年12月31日,某某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向培顺某乙公司开具了两张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分别为100000元、80000元,但是并未实际支付工程款。 2022年1月28日,某某建设公司向培顺某乙公司转账支付了60000元工程款。 2022年6月22日,***与***就前述工程签写了验收单,内容为:“验收单今验收,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某某小学运动场沥青面积一、彩色沥青14**平方米金额1477×96=141792元整二黑色沥青13**平方米金额1391×50=69550元整总金额211342元(贰拾壹万壹仟叁佰肆拾贰元)双方签字确认******”,同时,***在该《验收单》尾部书写“已付陆万元整,下欠壹拾伍万壹仟叁佰肆拾贰元整(¥151342元整)如没付清此款,可以上法院诉讼,诉讼费一切由***承担付款时间2022年12月30日***2022年6月22日”。此后,某某建设公司及***均未向培顺某乙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致培顺某乙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培顺某乙公司已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且在双方委托代理人培顺某乙公司的***、某某建设公司的***就案涉工程于2022年6月22日验收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款总金额为211342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扣减某某建设公司已支付的60000元工程款之后,***于当日承诺下欠的151342元工程款付款时间为2022年12月30日,但是某某建设公司逾期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而鉴于***对培顺某乙公司要求其支付该欠款也无异议,故对培顺某乙公司要求某某建设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513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某某建设公司、***未依约向培顺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确实给培顺某乙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此应为由,故某某建设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损失,但因双方并未约定计付标准,故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对培顺某乙公司要求某某建设公司、***以下欠工程款151342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逾期之日即2022年12月3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恩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51342元,并以工程款151342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恩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228********,开户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663.42元(已减半),由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