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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琼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002民初1675号 原告:深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琼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 法定代表人:骆某某。 原告深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琼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实业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实业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共计1940900.39元及利息60033.03元(利息暂计至2023年12月21日,2023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14日,原告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从案外人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法取得出票人/承兑人为某某实业公司的电子商业汇票15张。2022年3月10日,原告再次以背书转让的方式从案外人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法取得出票人承兑人为某某实业公司的电子商业汇票2张,上述17张的票据信息如下: 1、票据号码为XXXX的票据信息为出票日2021年12月16日,票据到期日2022年12月15日,票面金额为192270.31元,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2、票据号码为XXXX的票据信息为出票日出票日2021年12月16日,票据到期日2022年12月15日,票面金额为200000元,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3、票据号码为XXXX的票据信息为出票日2022年2月22日,票据到期日2023年2月21日,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4、票据号码为XXXX的票据信息为出票日2022年2月22日,票据到期日2023年2月21日,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5、票据号码为XXXX的票据信息为出票日2022年2月22日,票据到期日2023年2月21日,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6、票据号码为XXXX的票据信息为出票日2022年2月22日,票据到期日2023年2月21日,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7、票据号码为XXXX的票据信息为出票日2022年2月22日,票据到期日2023年2月21日,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8、票据号码为XXXX的票据信息为出票日2022年2月22日,票据到期日2023年2月21日,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9、票据号码为XXXX的票据信息为出票日2022年2月22日,票据到期日2023年2月21日,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10、票据号码为XXXX的票据信息为出票日2022年2月22日,票据到期日2023年2月21日,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11、票据号码为XXXX的票据信息为出票日2022年2月22日,票据到期日2023年2月21日,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12、票据号码为XXXX的票据信息为出票日2022年2月22日,票据到期日2023年2月21日,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13、票据号码为XXXX的票据信息为出票日2022年2月22日,票据到期日2023年2月21日,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14、票据号码为XXXX的票据信息为出票日2022年2月22日,票据到期日2023年2月21日,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15、票据号码为XXXX的票据信息为出票日2022年2月22日,票据到期日2023年2月21日,票面金额为148630.08元,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16、票据号码为XXXX的票据信息为出票日2022年2月22日,票据到期日2023年2月21日,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17、票据号码为XXXX的票据信息为出票日2022年2月22日,票据到期日2023年2月21日,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上述17张汇票到期后,原告依法向出票人提示付款,但出票人拒绝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 被告某某实业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实业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向收票人天津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签发以下17张商业承兑汇票,汇票连续背书顺序依次为:天津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公司。上述汇票均可再转让,承兑信息均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1.票据号码为XXXX的票据信息为出票日2021年12月16日,票据到期日2022年12月15日,票面金额为192270.31元,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2.票据号码为XXXX的票据信息为出票日2021年12月16日,票据到期日2022年12月15日,票面金额为200000元,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3.票据号码为XXXX的票据信息为出票日2022年2月22日,票据到期日2023年2月21日,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4.票据号码为XXXX的票据信息为出票日2022年2月22日,票据到期日2023年2月21日,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5.票据号码为XXXX的票据信息为出票日2022年2月22日,票据到期日2023年2月21日,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6.票据号码为XXXX的票据信息为出票日2022年2月22日,票据到期日2023年2月21日,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7.票据号码为XXXX的票据信息为出票日2022年2月22日,票据到期日2023年2月21日,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8.票据号码为XXXX的票据信息为出票日2022年2月22日,票据到期日2023年2月21日,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9.票据号码为XXXX的票据信息为出票日2022年2月22日,票据到期日2023年2月21日,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10.票据号码为XXXX的票据信息为出票日2022年2月22日,票据到期日2023年2月21日,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11.票据号码为XXXX的票据信息为出票日2022年2月22日,票据到期日2023年2月21日,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12.票据号码为XXXX的票据信息为出票日2022年2月22日,票据到期日2023年2月21日,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13.票据号码为XXXX的票据信息为出票日2022年2月22日,票据到期日2023年2月21日,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14.票据号码为XXXX的票据信息为出票日2022年2月22日,票据到期日2023年2月21日,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15.票据号码为XXXX的票据信息为出票日2022年2月22日,票据到期日2023年2月21日,票面金额为148630.08元,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16.票据号码为XXXX的票据信息为出票日2022年2月22日,票据到期日2023年2月21曰,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17.票据号码为XXXX的票据信息为出票日2022年2月22日,票据到期日2023年2月21日,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上述汇票到期后,某某建设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12月15日的票据金额合计392270.31元,票据到期日为2023年2月21日的票据金额合计1548630.08元,共计1940900.3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原告某某建设公司依据合法持有的票据,要求被告某某实业公司支付票据款1940900.39元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分别以392270.3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2月15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48630.0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2月21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某某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琼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940900.39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392270.3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2月15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48630.0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2月21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1404元,由被告琼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