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54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原审第三人:钱某,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湖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钱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5)鄂0191民初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6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5)鄂0191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发回重审或支持***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基础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予以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一审认定其非实际施工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594号建议的答复所载,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施工企业、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工头等法人、非法人团体、公民个人等。由此可知,***作为公民个人,是可以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的,结合本案,***所承接的案涉工程系全垫资施工项目,可以说,资金是该项目能否顺利完工的关键。案涉项目在建过程中,***出资购买建材、支付所雇农民工资、及时跟进项目进度、通过雇佣管理人员间接管理项目现场的工人,已经实际做到了为案涉项目投入人力、物力和精力,不应当认定其仅为支付资金的投资人。退一步而言,承接建设工程项目本身就是商事行为的一种,投入资金正是商事行为的关键部分,***投资是为了获取最终收益,在此过程中,是否亲身参与管理并非认定其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的关键。因此,作为案涉项目全部资金的支付方,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合情合理。二、一审法院认定***系多层转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并以此认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主张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某甲公司虽系案涉工程的合法分包人,但实际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建设,而是授权第三人钱某进驻施工现场,参与某甲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的全部管理,包括以某甲公司名义与某丙公司对接、管理进场施工团队、根据施工进度向某丙公司申请进度款等等。在此情形下,即使第三人钱某无权代表某甲公司签订转包合同,其也并非某甲公司的后手承包人,而是某甲公司在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其作为管理人员,邀请***承接项目不属于转包,***承接案涉项目的分包人仍然是某甲公司,一审判决认为系第三人钱某将案涉工程交由***施工,因此为多层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作为某甲公司的一手违法转包的承包人,实际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有权向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主张未付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某甲公司答辩称:一、***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仅以资金投入主张实际施工人身份缺乏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案中,***主张其垫资购买建材、支付工资、雇佣管理人员间接管理,但未能提供现场施工记录、工程签证单、材料采购凭证、工资支付凭证等直接证据证明其实际组织施工。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案涉工程劳务由某乙公司承接,农民工工资通过总包方直接发放,***本人也以农民工身份领取工资6万元,上述事实充分证明,***既未实际组织施工,也未直接管理工人或施工现场。即使***在案涉工程中存在投入资金,也仅能证明其与钱某可能存在融资关系,而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行为,其资金投入或代付费用行为不足以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最高法答复虽从主体范围上说明实际施工人包括公民个人,但并未改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关于实际施工人实际投入人、材、机并组织施工的核心要件。***仅截取公民个人可作为实际施工人的部分表述,忽视实际完成工程建设这一关键要素,属于片面解读。实际完成工程建设需通过具体施工行为实现,而非单纯资金投入。二、钱某不是某甲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也无权代表某甲公司与***签订合同并办理结算,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某甲公司与湖北省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钱某为某乙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某乙公司承包范围内的施工管理。2024年7月22日,钱某签署的《承诺书》明确约定,项目章仅限用于技术资料,并注明“用于签订合同、协议无效”。某甲公司从未授权钱某以任何形式代表本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或结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表见代理的成立需以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为前提。案涉《专业劳务分包工程协议书》未加盖某甲公司公章,《支付协议》上加盖的项目章明确刻有“用于签订合同、协议无效”字样,字体清晰可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未要求钱某出示某甲公司授权文件,未审查印章使用范围,未与某甲公司核实合同真实性,明显存在重大过失,不符合善意相对人的构成要件,钱某不构成表见代理。三、即使***是实际施工人,其作为多层转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创设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规则,自在保护农民工等底层施工主体的合法权益,但该规则仅适用于“发包人→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的单层法律关系,并不支持多层转包中的中间环节主体溯及主张权利。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案外人某乙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法分包案涉工程。钱某作为某乙公司项目经理,擅自将工程转分包给***,属于多层违法转分包。即便***是实际施工人,其也仅作为多层转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与第三人钱某签订合同并办理结算,若确因施工产生损失,依合同相对性,***应向合同实际相对方即钱某主张权利,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越层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维持原判。
某丙公司答辩称:一审对某丙公司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对某丙公司的上诉请求。
钱某述称:一、基础法律关系认定错误表见代理法律关系成立,钱某具备三重代理特征:1.授权外观:某甲公司湖北负责人***向总包方引荐钱某为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2.持续履职:钱某与某丙公司长达几个月的工作对接。3.相对人善意:总包方工程签证单等文件均需钱某确认加盖项目章,***有理由相信钱某是有代理权限进行签署合同以及根据建设工程领域的行业惯例也是有理由相信某甲公司有对钱某进行授权。二、一审关键事实查明瑕疵。《劳务分包合同》实为走账协议,仅作进项抵扣使用,钱某从未与某乙公司建立任何关系。三、程序权利救济必要性。***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穷尽非讼解决途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在总包方未支付工程款且发包方欠付情况下,应依法突破合同相对性进行救济。综上,请求法院确认钱某在案涉项目中构成表见代理,相关民事法律行为后果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支持某甲公司向***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向***支付劳务费欠款1836280.9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本金1836280.96为基数按照月息1.5%自202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某甲公司向***支付本案律师费90000元;3.判令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6月9日,钱某与***(乙方)签订一份《专业劳务分包工程协议书》(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协议),劳务分包协议首部甲方处为某甲公司,协议约定甲方将华中某某大学国际教育科技创新园区一期南地块二标段工程总承包(EPC)项目地下室装饰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交由乙方施工,暂定总价为1630000元,协议尾部甲方签字人员为钱某。2024年9月26日,钱某与***完成结算,扣除某丙公司代付的农民工工资后,尚欠***劳务费1836280.96元。2024年9月28日,钱某与***签订《支付(劳务费)协议》,该协议首部甲方同样为某甲公司,尾部甲方处签字人员为钱某,并加盖有某甲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章,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24年9月26日最终结算单确定甲方下欠乙方劳务费1836280.96元,甲方于2024年11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836280.96元,于2024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剩余1000000元。如甲方未按上述约定支付劳务费的,需另按所欠金额月利息1.5%自欠款之日起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除上述违约责任外,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追偿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案涉工程系某甲公司从某丙公司处承接,2024年6月19日,某甲公司(乙方)与某丙公司武汉经济开发区某某公司(甲方)签订《华中某某大学国际教育科技创新园区一期南地块二标段工程总承包(EPC)项目地下室装饰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暂定总价1957016.27元。某甲公司承接工程后又将工程对外转包,其未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
2024年6月21日,案外人湖北某某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某乙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工程联体施工项目合伙承包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承包华科军山分校区装修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该承包协议书某丁公司的签约代表为钱某。
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将某甲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章交由钱某使用,2024年7月22日,钱某向某甲公司出具《关于刻制华中某某大学国际教育科技创新园区一期南地块二标段工程总承包(EPC)项目地下室装饰装修专业分包工程项目部章的承诺书》,载明第三人钱某承诺工程项目印章仅限于在以下资料或文件中使用:(一)一般性工程资料(如工程联系单、材料报验……)等过程技术资料,不能用于签订合同、协议无效;(二)与该工程有关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承包单位等相关单位工作往来函件;(三)设计、施工变更签证文件等……项目部章严禁在下列情况使用:(一)签订各类分包合同、采购合同……(二)严禁在工程验收证明书、工程决(结)算报告、对账单……加盖此印章。某甲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章上注明有“用于签订合同、协议无效”。
2024年8月18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暂定价格为569490元。劳务分包合同某乙公司用印处授权代表为钱某签字。
一审法院另查明,庭审中,钱某自称其为某甲公司的现场项目经理,认可某乙公司在前期进行了部分施工。并认可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尚未办理完结算。钱某在案涉工程中对外还以自己名义或某丁公司的名义聘请了劳务班组和签订其他施工合同,相关协议和合同上有***签字注明同意。某丙公司代发的农民工工资中,***以其自己的名义领取了60000元,其认为该费用为其在工地上的管理费等。
一审法院再查明,经法庭询问,某甲公司不申请追加某乙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有权向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主张工程款,即需要判断:1.***是否有权基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权利;2.钱某在劳务分包协议签订履行过程中是否有权代表某甲公司或其行为能够构成表见代理。首先关于***是否有权基于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法律关系的认定应当以法律事实为基础而非行为人的自认,实际施工人系在工程中实际投入资金组织人、材、机的施工人,***现有举证以及钱某的陈述仅能证明***进行了资金投入,其与钱某之间可能存在合伙、投资等关系,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其次,即使***为实际施工人,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后,钱某又将案涉工程交由***施工,***作为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主张权利,其又未证明在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明知其存在并与其建立有事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综上,***无权基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主张权利。关于钱某是否有权代表某甲公司签订合同或其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首先,从庭审查明的事实,钱某明显无代表某甲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代理权限。其次,劳务分包协议上并无某甲公司盖章,***自称在签订合同时,钱某持有项目部章并以项目负责人自居,先不论钱某的身份,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项目经理通常仅对项目施工中质量、安全、进度、造价等进行管理,是否能对外签订合同需有明确的授权,即使钱某对外展现的外观为某甲公司的项目经理,并不当然代表其有代表某甲公司签订合同的外观,***在与钱某订立合同时,未核实钱某的身份、代理权限,未审查项目章上“用于签订合同、协议无效”的字样,其未尽到审慎义务,不满足表见代理中“善意”的构成要件,钱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无权向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主张工程款。
某甲公司关于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罪、诈骗罪,需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的答辩,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在案涉工程中存在垫资的行为,其有权基于自己选择的法律关系向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主张权利,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与钱某之间存在串通合谋的故意,钱某在本案中的行为不影响***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需追加某乙公司为第三人,法律规定需追加第三人的情形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作为被告主张权利,需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后,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判决发包人承担责任,本案某甲公司、某丙公司非发包人,且第三人需系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当事人,本案中某乙公司的身份并不影响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是否需向***承担责任的判断,其与本案争议焦点所基于的事实无关,无需追加。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3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137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材料采购合同;证据2、付款证明单;证据3、工人工资结算付款单;证据4、付款凭证、截图。证据1至证据4拟共同证明:***聘请了现场管理人员高某,并支付了案涉项目全部所需材料的采购款,现场施工人员的工资也由***直接支付给施工人员或者转账给第三方支付,***已经履行了实际施工人的义务。
第二组证据:证据5、现场施工图片;证据6、工作联系函;证据7、变更签证确认书。证据5-证据7拟共同证明:***雇佣施工人员对案涉项目合同内部分进行施工,并且对于不符合施工条件的项目已向某甲公司联系告知,有根据某甲公司施工过程中现场管理人的工作安排,对合同内变更部分和超出合同部分进行了施工。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和解补偿协议书、协议书,拟证明:某甲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某乙公司,由某乙公司承担农民工的意外伤害赔偿责任,钱某是某乙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某乙公司。
证据二、结算书,拟证明:2024年10月27日,钱某、***向某甲公司出具结算书,载明“经本人钱某与***,关于华中某某大学地下室装修,劳务班组及工人工资人民币168937元,垫付材料款人民币179129元”,证明钱某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无关。
钱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信访诉求书;证据2、信访协调会签到表;证据3、录音光盘。拟共同证明:钱某通过某甲公司负责人***介绍作为某甲公司在案涉项目上的负责人,在工地上出现工人受伤以及某甲公司撤销钱某授权之后不认可钱某前期在某戊公司的职务行为之后,钱某等人进行信访,当天信访办组织某丙公司相关人员以及***、钱某等进行协商,某丙公司认可钱某是经过***带到项目上的某甲公司的现场负责人。
证据4、***、钱某、李某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只是为了走账,解决税金的问题,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仅为虚设走账关系,并不是分包关系。钱某并非某乙公司人员,行为代表某甲公司。
证据5、钱某与某丙公司在案涉项目上的商务经理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钱某一直作为某甲公司在项目上的负责人与某丙公司进行工作对接,某丙公司也认可钱某是某甲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持续性的工作对接印证长期代理关系。某甲公司对钱某履行行为存在默示授权。
证据6、微信转账凭证,拟证明:案涉项目的工人工资实际都是***支付的,***向钱某转账561415元,再通过钱某将该笔钱用于支付工人工资。
证据7、国家税务局缴税凭证,拟证明:某甲公司在案涉项目上负责人钱某向税务局完税证明,其身份代表某甲公司。
经质证,某甲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对证据1材料采购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仅提供来历不明的合同,未提供供货单、收货单、结算单、付款凭证及发票等履行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且合同在一审并未提及,可能事后补签。对证据2付款证明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付款证明单是***单方制作,无对应付款记录佐证,无法证明其实际支付材料采购款,且***同时作为经办人和销售人签字,逻辑矛盾。对证据3工人工资结算付款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工人工资结算付款单均为***单方制作,无对应转账记录、工人签字确认的收条或工资发放表,付款方式约定为转账但无对应凭证,无法证明实际支付工人工资。且付款对象***与钱某就案涉项目存在合伙关系,款项性质可能为投资款而非工资。对证据4付款凭证、截图,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收款人微信号并未实名认证,结合钱某提供的证据,该微信号实名“***”,***是钱某的弟弟。***提供的与***的微信转账均未备注“工程款”,用途不明,无法证明***垫付了工程款。若钱某是某甲公司现场负责人且***实际参与施工了,***没有必要向钱某转“工程款”,反而应该是某甲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显然逻辑不通。在钱某与***于2025年9月26日办理最终结算后,***仍向该微信号转账7万余元,充分证明双方可能是融资或者借贷关系。***提供的截图大部分是向***转账,也未进行备注,无法证明是用于案涉项目,与***主张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无关联性。2.对第二组证据:对证据5现场施工图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拍摄者是***就案涉项雇佣的工人,且仅凭图片无法证明***组织施工或对案涉工程享有实际施工权利,与待证事实无关。对证据6工作联系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联系函是***单方制作,无某甲公司签收记录或邮寄凭证,无法证明已向某甲公司送达。对证据7变更签订确认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签证单是钱某签字确认,不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了合同外的工程量。3.***提交的7份证据时间均形成于一审起诉前。二审程序中新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显然,不属于新证据,且均存在严重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瑕疵,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聘请管理人员、支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与钱某之间的资金往来更符合借贷关系,无法证明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某丙公司对***提交上述证据的意见为:***的证据1至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庭后核实。
钱某对***提交上述证据的意见为:对证据1至证据7均认可。
***对某甲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意见为:1.对证据一和解补偿协议书、协议书:对其真实性不予质证,以法庭核实为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此份证据所述工伤事件确有发生,但是签署协议的理由是基于某甲公司不允许以自己名义承担工伤赔偿,且要求钱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妥善处理事故,由于事故已认定为工伤,某己公司名义出面承担责任,基于此,钱某借用劳务开票方某乙公司的名义与伤者***达成和解协议,***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实际用工方)虽未签字认可协议,但是协议约定的赔偿款项是***支付的。因此,某甲公司以该证据证明钱某系某乙公司项目经理,代表某乙公司属于混淆事实,不认可其证明目的。2.对证据二结算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此结算书与本案案涉项目无关,系钱某与***就案涉工程其他部分项目的合作结算,其结算金额与***诉请并无关联。
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某丙公司不是该证据的主体。
钱某对某甲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意见为:对两份证据关联性认可,事实不认可、证据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工伤事件发生后某甲公司没有在第一时间解决,一直要班组承担医药费,出院后,某甲公司责令钱某,说工伤事故不能以某甲公司名义赔偿,要钱某找某乙公司出面与***和解补偿协议,但***对某乙公司不了解,所以没有签订和解补充合同,和本案关联性认可,证据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说明***负责材料转运事项,主要部分是转材料消耗人工费。材料款都是***付款,关联性认可,证据目的不认可。
***对钱某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予以认可。
某甲公司对钱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意见为:1.对证据1信访诉求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诉求书形成于2025年3月21日一审判决之后,是钱某单方制作,内容为其个人诉求陈述,无其他客观证据印证,主观性极强。钱某主张自己是某甲公司现场负责人,却同时自认与各班组签订分包合同,二者身份矛盾。钱某未提供某甲公司授权委托书,缺乏代理权限的合法依据。据行业惯例,项目负责人无权擅自分包,且项目章明确禁止用于合同签订或结算,钱某与***班组、***班组之间的分包协议及结算对某甲公司无法律约束力。对证据2信访协调会,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某甲公司未参与该协调会,对会议内容均不知情,无法核实其合法性及关联性。对证据3录音录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某甲公司并未参与谈话,无法确认录音内容真实性及完整性。且录音内容仅反映钱某与第三方的沟通,是湖北工建工作人员的单方陈述,未体现某甲公司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无法证明其行为代表某甲公司。2.对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某甲公司已与某乙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某乙公司,钱某是某乙公司的项目经理,同时钱某代表某丁公司于与***的某庚公司签订合伙协议,充分证明钱某无权代表某甲公司。3.对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钱某未提供原始载体,真实性存疑。即使存在对接行为,亦不能证明钱某代表某甲公司履行职务。4.对证据6微信转账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付款方实名***,是某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钱某身份不符。转账主体为***与***和其他人员,与***无关。且钱某作为某丁公司财务负责人,其代表某丁公司于与***的某庚公司签订合伙协议,其行为代表某丁公司而非某甲公司。钱某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该转账应认定为合伙资金周转。即使部分转账备注了工人工资,仅为单方标注,无工人签字确认的工资表、考勤记录等佐证,且部分转账未明确用途,不能证明是***实际支付的工人工资,***并未实际组织施工,***与钱某之间为融资或借贷关系,与某甲公司无关。5.对证据7国家税务局缴税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复印件与钱某发在微信群的照片不一致,复印件中私自加盖了项目章,而缴税证明无需加盖项目章。协助缴税不代表钱某有权代表某甲公司分包工程,钱某存在擅用项目章行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钱某的证明目的。
某丙公司对钱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意见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需要庭后核实,其余6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达到其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或某甲公司已知晓其为实际施工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某甲公司、钱某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本院二审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是否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及是否有权要求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劳务分包协议书系钱某与***签订,***亦与钱某办理的结算,但某甲公司并不认可已经授权钱某作为代表签订合同及办理结算,且钱某代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某甲公司亦认可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某甲公司亦未向***支付过案涉工程款,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主张其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或与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其无权向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主张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即使***为实际施工人,因本案为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实际施工人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主张权利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钱某是否有权代表某甲公司与***签订合同并结算。因2024年7月22日钱某向某甲公司出具《关于刻制华中某某大学国际教育科技创新园区一期南地块二标段工程总承包(EPC)项目地下室装饰装修专业分包工程项目部章的承诺书》,载明钱某承诺工程项目印章仅限于在以下资料或文件中使用:(一)一般性工程资料(如工程联系单、材料报验……)等过程技术资料,不能用于签订合同、协议无效,某甲公司亦不认可已经授权钱某作为代表签订合同及办理结算,钱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相关授权,即使钱某对外展现的外观为某甲公司的项目经理,并不当然代表其有代表某甲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在与钱某订立合同时,未核实钱某的身份、代理权限,未审查项目章上“用于签订合同、协议无效”的字样,其未尽到审慎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不满足表见代理中“善意”的构成要件,钱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3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