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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深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民终33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钢,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七里河区南滨河中路15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路496号,该公司法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3674号402,该公司法务专员。 上诉人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兰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3民初6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3民初634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判令本案一、二中诉讼费用由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某丙公司怠于向某乙公司结算,应当视为结算条件已经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一审询问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双方是否已经结算?某乙公司当庭陈述“某丙公司一直未派人结算”,涉案工程已经于2023年5月26日投入使用,至今某丙公司一直怠于向某乙公司结算,若依照《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劳务报酬结算的约定“甲方(某丙公司)按乙方(某甲公司)施工进度,乙方完成合同产值50%,经甲方确认合格后,向乙方支付至已完工程所对应合同价款的30%作为进度款;甲方按乙方施工进度,乙方完成合同产值70%经甲方确认合格后,向乙方支付至已完工程所对应合同价款的50%作为进度款;自甲方与建设单位完成本工程的结算起计算60天内,甲方支付至最终结算总额的97%”,某丙公司一直怠于结算,则某甲公司一直拿不到劳务报酬,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经济秩序的良好运行。综上,在依照合同约定裁判的同时,人民法院也要考虑合同约定的履行条件是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在某丙公司怠于向某乙公司结算时,也应当考虑某甲公司的利益,对于本案附条件的结算条款应当视为结算条件已经成就。二、过程性结算的资料,虽然不具备最终结算的效力,但应为最终结算的基础性资料。本案中《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某丙公司)项目经理***为甲方在施工现场的全权代表,负责工程的质量、进度、安全管理”,其无权代表某丙公司做结算但某甲公司提交的第3份《微信聊天记录》载明“某丙公司经理***在2023年3月21日告知某甲公司:我给耿说了,下午两点半左右他去工地你们一起转一圈商量一下结算怎么报,他上午到甲方办事去了,下午去工地”,表明项目经理***有做结算的权利,而且双方在2023年3月23日就某甲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工程量已经做了核对,并出项目经理***将书面的《工程量清单》提交某丙公司审核,在《劳务分包合同》已经明确单价基础上,双方虽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作出最终结算,但该《工程量清单》应当视为最终结算过程中的基础性资料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某丙公司怠于向某乙公司结算,应当视为结算条件已经成就。《工程量清单》虽为过程性结算的资料,不具备最终结算的效力,但应为最终结算的基础性资料,应当以《工程量清单》所确认的工程量来作为结算依据。另,补充意见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虽然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但该条同时规定,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件、照片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民诉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形包括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一审判决以某甲公司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为复印件为由,没有采信该证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复印件有原件的照片可以核对;二是一审判决从实体上驳回了某甲公司的诉求,依据一事不二理的原则,某甲公司将没有其他的权利救济途径或方式;三是某甲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某丙公司辩称,一、其从未怠于与某乙公司进行结算,相反是因某甲公司中途退场导致包括油漆工全部劳务及木工剩余劳务部分均未施工,已施工部分存在大量质量问题,某乙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施工、维修完毕后才进行结算。某甲公司于2022年10月15号恶意退场,退场时仅完成部分木工劳务工作,剩余木工劳务工作及所有油漆工劳务工作均未实施。为此,某丙公司不得已另行委派第三方劳务进场施工,同时因某甲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某乙公司不断要求某丙公司返工维修,至今仍有劳务人员在该项目作业,法院可实地踏勘。正是基于上述客观事实,某乙公司一直要求某丙公司施工、维修完毕后才进行结算,导致某丙公司数千万工程款尚未结算支付,某丙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整体三万余平精装工程的专业承包单位,不可能不主动要求某乙公司结算并付款,不存在某甲公司所称的怠于结算;相反,某甲公司中途退场是导致某乙公司拒绝与某丙公司结算的重要原因之一,不应被视为结算条件已经成就。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第一至五款,“1、预付款:无。2、进度款:甲方按乙方施工进度,乙方完成合同产值50%,经甲方确认合格后,向乙方支付至已完工程所对应合同价款的30%作为进度款;3、工程款:甲方按乙方施工进度,乙方完成合同产值70%,经甲方确认合格后,向乙方支付至已完工程所对应合同价款的50%作为进度款;4、工程款:自甲方与建设单位完成本工程的结算起计算60天内,甲方支付至最终结算总额的97%。5、质保金:甲方按乙方最终结算总额的3%留作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自甲方和业主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的,质保期满并在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整体工程质保金后15日内不计息付清。”之约定,施工过程中,某丙公司最多向某甲公司支付实际产生劳务费的50%,剩余47%劳务费在施工完毕且某丙公司与建设单位结算后60天内支付,3%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并在某丙公司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整体工程质保金后15日内支付,目前建设单位尚未与某丙公司进行结算,质保期也并未届满,某甲公司自愿与某丙公司约定的“背靠背条款”合法有效,其最多主张劳务费的50%。二、某甲公司主张的劳务款金额有误,某丙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某甲公司全部已施工部分劳务费,不存在任何欠付。根据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第一条备注部分,“1.本表所列数量为双方根据工程情况所做的初步估算值,乙方施工界面由甲方根据工程进度及实际情况进行划分,实际数量以甲方书面确认的最终施工验收合格数量为准。2.本表所列单价固定,不受市场价格波动影响,所列总价和合计是按初步估算数量计算的结果,最终结算总价以甲乙双方书面确认的《单项工程分包内审结算表》为准,除甲乙双方签确的《单项工秸分包内审结算表》之外,其他任何形式的资料或约定,均不能做为本工程结算金额的依据,不具备相关法律效力。”之约定,答辩双方从未对上述结算方式予以变更,双方书面确认的《单项工程分包内审结算表》系双方确认涉案劳务分包工程价款的唯一结算依据。案涉劳务合同价1021939.45元仅为估算金额,最终结算金额应当以《单项工程分包内审结算表》为准,其他任何形式资料均不能作为本工程结算依据,某甲公司以该估算金额为基础主张劳务费用明显错误。某甲公司一审提交其与***签字的工程量清单复印件,某丙公司从未认可过该工程量清单的真实性,且根据《劳务分包合同》赋予***的现场代表权限,仅限于负责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管理,不包括工程结算的权限。同时,该工程量清单也仅为复印件,亦无其他证据佐证,甚至无法查明该清单上所谓的***签字是何人所作,根本不具备证据效力;退一步讲,该清单中也明确记载“最终以成本核定为准”,意味着即便***签署,也不具备结算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劳务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就逻辑而言,***一人在一日内根本不可能对某甲公司施工全部内容精细测算至小数点后两位,更加佐证该工程量清单内容不真实,不排除为应对本案诉讼伪造的可能。一审法院庭审中向某甲公司释明是否对案涉劳务工程申请司法鉴定,某丙公司表示如某甲公司申请且法院认为本案须进行鉴定,某丙公司同意并配合,但某甲公司并未申请司法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某甲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某丙公司就涉案工程价款已完成有效结算,又不申请司法鉴定,某甲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总额不明,某甲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责任。即便以某甲公司诉状单方称的劳务费1043624.07元计,最多应付劳务费为521812.04元,某丙公司已支付57.5万元,远超合同约定的劳务费金额,同时须提请法庭注意,虽合同约定仅需支付50%劳务费,但事实上某甲公司恶意退场前实际产生劳务费总额仅不到20万元,某丙公司支付的57.5万元已经超额支付劳务费,目的在于暂时缓解农民工问题,某丙公司保留要求某甲公司退还超付部分的权利。三、因某甲公司擅自退场,某丙公司组织第三方进场施工,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二十四款之约定,某甲公司非但无权主张其未施工部分劳务费,还应按照第三方施工产生劳务费金额的二倍赔偿某丙公司;同时因某甲公司作业质量问题严重以及其他违约行为,某丙公司保留另诉的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某丙公司请求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某丙公司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另,某甲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在一审时提出。 某乙公司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劳务报酬473624.07元;2.判令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截止起诉之日的逾期违约金7293.44元,之后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12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某甲公司以合同总价1021939.45元从某丙公司处分包了兰州万达城万达茂室内步行街室内精装修工程一标段木工、油漆工劳务。该分包合同主要约定:1.施工范围、劳务报酬以合同本表所列数量为双方根据工程情况所做的初步估算值,实际数量以某丙公司书面确认的最终施工验收合格数量为准。本表所列单价固定,不受市场价格波动影响,最终结算总价以某丙公司及某甲公司双方书面确认的《单项工程分包内审结算表》为准,除双方签确的《单项工程分包内审结算表》之外,其他任何形式的资料或约定,均不能作为本工程结算金额的依据,不具备法律效力。2.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为自2022年3月10日至2022年12月30日。3.合同关于劳务报酬结算的约定为,甲方(某丙公司)按乙方(某甲公司)施工进度,乙方完成合同产值50%,经甲乙确认合格后,向乙方支付至已完工程所对应合同价款的30%作为进度款;甲方按乙方施工进度,乙方完成合同产值70%,经甲方确认合格后,向乙方支付至已完工程所对应合同价款的50%作为进度款;自甲方与建设单位完成本工程的结算起计算60天内,甲方支付至最终结算总额的97%;甲方按乙方最终结算金额的3%留作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自甲方和业主单位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的,质保期满并在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整体工程质保金后15日内不计息付清。4.关于施工验收及工程量的确认约定为,在分项工程、隐蔽工程及合同全部工程分别完工后,乙方均应书面分别在5日内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在整体工程完工并移交建设单位后15日内,对验收合格的已完工程量进行确认,对乙方未经甲方认可,超出设计图范围和因乙方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甲方不予计量。5.关于双方驻场代表的约定,乙方某甲公司委派项目经理***,代表乙方全权负责本合同施工现场的安全、质量、进度管理、劳务结算、款项办理、签署文件等;甲方某丙公司的项目经理***作为甲方施工现场的全权代表,负责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管理。6.甲方某丙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时或足额向乙方某甲公司支付款项的,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应付而未付款部分的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乙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完工的,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支付工程总价的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进场施工,后因疫情原因于2022年9月30日离场。期间,某丙公司共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57.5万元。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至今尚未对涉案劳务工程进行结算。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系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自愿协商订立,合同约定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劳务分包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涉案《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本表所列数量为双方根据工程情况所做的初步估算值,实际数量以某丙公司书面确认的最终施工验收合格数量为准。最终结算总价以某丙公司及某甲公司双方书面确认的《单项工程分包内审结算表》为准,除双方签确的《单项工程分包内审结算表》之外,其他任何形式的资料或约定,均不能作为本工程结算金额的依据,不具备法律效力。因此,在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未对《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上述结算方式予以变更的情形下,双方书面确认的《单项工程分包内审结算表》系双方确认涉案劳务分包工程价款的唯一结算依据。虽然某甲公司提供了其与某丙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的工程量清单复印件,但根据《劳务分包合同》赋予***的现场代表权限,仅限于负责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管理,不包括工程结算的权限。同时,在某丙公司不认可该工程量清单复印件真实性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该工程量清单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劳务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某甲公司作为主张支付工程欠款的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欠款金额等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证明。鉴于某甲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某丙公司就涉案工程价款已完成有效结算的情形下,某甲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欠款金额不明。因此,某甲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据此认定,某甲公司的诉请,事实依据不足。某甲公司可在双方就涉案工程完成结算后,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7元,由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甲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一审中已提交的三张工程量清单的原件照片(在茂华的办公场所,西安未央区大明宫万达六楼,在茂华姓丁的负责人的办公室拍的),该证据原件应某丙公司的要求,已经于2023年3月24日交给了某丙公司,在移交前某甲公司对原件进行了拍照。原始载体已经交给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手机上是拍的照片。拟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已经对工程量经过测量后进行了确认。某丙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在工程结束了和***还有工作人员对现场测量形成了这三张照片。单价乘以工程量就是应付工程款,***要求***把测量单交给某丙公司,就可以拿到工程款,***将测量单交给某丙公司的姓丁的负责人之前,拍了这三张照片。并提交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对其承接的兰州万达城万达茂室内步行街精装修工程一标段木工、油漆工及零星工程的价款进行鉴定。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丙公司质证意见为,照片作为影像资料主要证明的是照片中载明的影像内容,而不是文字内容,也就是人物、图像、画面;某甲公司提供的照片想要证明的是文字内容,文字内容的证明方式仍然应当为书证原件;某甲公司提供该照片正是因为不具备影像资料的证明对象,所以无法证明其所拍摄的纸张是原件,也就是说拍摄的对象可能仍为复印件,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该证据一审提交过,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二审进行鉴定,具体意见同答辩状,且某丙公司工程款早已付清,没有鉴定的必要性。 本院经审核认为,某甲公司提交的照片打印件与其一审提交的三份劳务量清单内容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涉案《劳务分包合同》已经对工程量单价作了固定价,且双方争议的实质内容是***签字确认清单的效力及付款条件成就与否的问题,故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提出鉴定工程价款的申请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某甲公司上诉请求及依据的事由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结合某甲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的事由及某丙公司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某甲公司诉请的劳务费数额依据是否充分?2.某甲公司诉请劳务费是否达到付款条件?3.某甲公司主张的劳务费数额及责任主体。 关于某甲公司诉请的劳务费数额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本案中,某甲公司以其与某丙公司双方就劳务项目内容单价约定为固定价,某甲公司完成了劳务内容,并有某丙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劳务量清单佐证其主张,应当确认劳务量清单为结算材料。就***于2023年3月23日签字确认的劳务量清单能否作为某甲公司诉请劳务费依据劳务量的争议,结合《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内容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形,能够证实***作为涉案现场项目经理且系某丙公司施工现场的全权代表,***对施工现场上的签字行为系履行某丙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后果理应由某丙公司承担。虽然某甲公司提交的劳务量清单为复印件,但某甲公司说明了清单制作来源及过程,某丙公司虽不认可,但其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的签字系不真实的情形,故在不能否定***签字确认劳务量清单的情形下,***签字确认的劳务量视同某丙公司的确认行为。至于某丙公司抗辩的***是否有权代表签字结算确认的理由,基于双方对《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过程及履行实际来看,***对某甲公司的劳务量确认对某丙公司具有约束力,某丙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基于前述事由,虽然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没有最终形成书面确认的《单项工程分包内审结算表》,但根据***于2023年3月23日签字确认劳务量清单后,某甲公司提出已经依据某丙公司涉案施工现场工作人员***的指示将***签字的劳务量清单提交给某丙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某丙公司应当在收到前述清单后依据合同约定形成双方确认的《单项工程分包内审结算表》,而直至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某丙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通知某甲公司与其双方确认《单项工程分包内审结算表》的行为,该事实也足以证实某丙公司有意拖延结算的行为。也即***虽然在其确认的结算单上备注了“最终以成本核实为准”字样,但某丙公司不予结算的客观事实系其怠于核定,该情形也并非系某甲公司行为导致的,现某甲公司提交的在卷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佐证其主张,故应当以劳务量清单作为某甲公司主张劳务费的依据。 关于某甲公司诉请劳务费是否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本案中,某丙公司虽提出双方没有最终结算,但结合其单方制作的《单项工程分包内审结算表》报审工程量数据,大部分工程量与某甲公司提交的***签字确认的劳务量清单对应的单项数据一致,在双方已约定劳务项目固定价的基础上,某丙公司单方制作的《单项工程分包内审结算表》核定单价还存在减少合同约定固定价的计价行为,该情形足以反向证明某甲公司完成了劳务清单上的劳务量;某丙公司虽辩解某甲公司既未完成劳务量,亦未形成双方确认的结算表,但其陈述的理由并不能否定已经支付某甲公司57.5万元劳务费的事实,也即某丙公司的支付行为事实上亦能否定其单方制作结算表核定工程量不当的情形。在没有足够反驳的证据证实某甲公司完成的劳务量存在不实的情形下,某甲公司持有***出具的单据有事实依据,劳务量已经确定,某丙公司对未完工的事实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某丙公司虽提出与某乙公司没有最终结算,却未提出相应证据证实其对自身权利行使了救济方式,而某乙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陈述系“某丙公司没有派人与我方结算”,该事实亦证实系某丙公司怠于与某乙公司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之规定,某丙公司单方不行使权利救济维护其自身权益,致使某甲公司的劳务费不能得到支付,属于不当阻碍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付款条件的达成,依据前述法条规定,应当视为某丙公司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也即某甲公司诉请劳务费达到付款条件。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劳务费数额及责任主体。基于上述事由,在某甲公司完成劳务量确定的基础上,因涉案《劳务分包合同》备注2明确约定“本表所列单价固定,不受市场价格波动影响……”,故某甲公司依据某丙公司在涉案施工现场全权负责的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劳务量清单、合同约定固定价及零星用工单确定费用计算涉案劳务项目的对应劳务费总计1043624.07元事实依据充分,应予确认。因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均认可实际已支付57.5万元,故剩余468624.07元。因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系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某丙公司应承担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468624.07元劳务费的责任;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某甲公司诉请逾期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因其与某丙公司在《劳务分包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3项约定了“甲方(某丙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时或足额向乙方(某甲公司)支付款项的,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应付而未付款部分的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内容,故某丙公司应当依据前述约定承担给付逾期违约金的责任。因某甲公司提交的在卷证据对约定付款比例和本案实际支付情形并不能证明付款比例对应的逾期时间,故本院综合双方争议内容及酿成纠纷的因素,确定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逾期付款时间。也即自2023年8月29日起以468624.0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计算方式计算违约金,直至对应未付款数额结清为止。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虽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3民初6347号民事判决; 二、深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468624.07元,并自2023年8月29日起以468624.0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计算方式计算违约金,直至对应未付款数额结清为止; 三、驳回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兰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14元,共计12771元;由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26元,深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445元(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