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1182民初284号
原告:国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腾飞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韩家店乡榆树林村居民,系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管理人。
被告: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怀柔***经济开发***大街3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国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国诚公司)与被告***、***、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国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两次开庭审理。被告***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对被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诉原告要求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案,业经汾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作出汾劳人仲裁字(2020)第26号仲裁裁决书,于2021年2月18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认为,该仲裁超范围裁决,审理程序违法,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并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1、本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被告***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认定原告对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该事由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也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范围,汾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涉嫌超范围仲裁和仲裁程序违法。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的仲裁申请是要求认定原告对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该事由不属于上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其中的任何一条,故本案不属***法中规定劳动争议纠纷。2、(2020)第26号仲裁书,认定事实错误。仲裁书在认为中表述国诚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关于汾阳市花园街(汾州大道-**路)道路工程的分包合同,国诚公司加盖的是该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是***。国诚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应视为被申请人将汾阳市花园街(汾州大道-**路)道路工程发包给自然人***。原告作为汾阳市花园街(汾州大道-**路)道路工程项目的承建人,原告设立的项目部,是原告授权单位,当然有权代表原告签订合同。依据《建筑法》第二十九的规定,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公司进行劳务施工,并签订有编号为GCFY20200301-1号劳务分包合同,**公司委派***为项目负责人。该劳务分包公司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双方属于合法的劳务分包,而汾阳劳动仲裁委错误的认为是建设工程项目分包,混淆了劳务分包与建设工程项目分包的概念,并错误的认为国诚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无效合同;更错误的认为原告将工程发包给自然人***,故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3、(2020)第26号仲裁书适用法律错误。仲裁书引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作为仲裁依据进行仲裁,而用工主体责任一词只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中出现过,但该文件并没有解释什么是用工主体责任。其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一直也没有对此作出解释,劳动法律、法规没有这一概念。也就是说,截至目前,用工主体责任这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什么?究竟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在多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这一系列问题均没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在没有明确法律概念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仲裁委引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要求原告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所述,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被告的仲裁请求不属***委员会的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被告的仲裁申请事项也不属于是汾阳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审理范围,汾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第26号仲裁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仲裁裁决事项,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被告***辩称,1、答辩人认为劳动仲裁认定原告应当对被告承担用工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用工主体责任是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不能狭义的理解。首先原告是用人单位具有用工主体资质,被告符合法律资格,被告是在原告所承包的工地中干活受伤而被告所工作的内容是属于原告方所承包工程的一部分。被告因工受伤完全符合工伤,而本案中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农民工受伤是受法律法规保护的,答辩人认为本案完全符合劳动争议规定的争议;2、答辩人认为汾阳劳动仲裁所作出的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完全可以确认原告违反承包工程违反二次分包且其违反发包给不具备任何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正确。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应该对被告所受的工伤承担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答辩人系**公司施工管理人。答辩人系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答辩人找的人,与原告无关系。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2001年9月10日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公用工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等,经营期限为长期。被告**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1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劳务分包、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等,营业期限至2067年3月9日,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施工劳务不分等级。2020年3月1日,原、被告就汾阳市花园街(汾州大道-**路)道路工程项目路缘石安装的劳务作业事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包范围为劳务分包、含辅材(除甲方供应的主材)、小型机械、工器具等,分包工作日期从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被告**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职务为项目负责人。***自认,被告***于2020年4月29日在工地受伤系受**公司雇用。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职务为项目负责人。被告***招用被告***属履行职务行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公司是否具备用人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都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本案中的**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同时具备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当然符合用工主体资格。故原告国诚集团有限公司不应对被告***在汾阳市花园街(汾州大道-**路)道路工程项目路缘石安装的劳务作业事项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与被告**公司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属新的劳动争议事项,应另行主张。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劳务分包合同效力问题,因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对合同效力的确认,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国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在汾阳市花园街(汾州大道-**路)道路工程项目路缘石安装的劳务作业事项受伤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