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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浙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金狮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183号
原告上海浙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照木。
委托代理人郑恩木。
委托代理人李健,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金狮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军。
委托代理人俞平光,浙XX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星星,浙XX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浙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金狮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蕴强、代理审判员汤晓音、人民陪审员陈秀芬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浙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健,被告杭州金狮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平光、吕星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浙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套管等租赁物资,租期一年,租费月结,逾期付款每天按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租赁期限届满后如继续使用租赁物资,则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价递增30%,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陆续向被告位于浙江省富阳市受降镇梓树村梓树花苑三期工地提供了租赁物资。至2014年10月19日,共计提供租赁物资:钢管160,295.80米、扣件148,578只、套管5,290只,共计租杂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343,068.20元。租赁期间,被告归还了部分租赁物资,至2014年10月19日,尚结欠钢管9,613.80米、扣件17,116只、套管823只未归还。被告在2012年7月18日、2012年8月1日及2013年8月30日有过三次付款,合计452,320元,并产生违约金3,497,620.05元(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比例,分段结算至2014年10月19日)。另,租赁期间,原告每月让被告签字确认租费单并在2014年10月19日由被告再次签字确认了上述未归还租赁物资、结欠租杂费及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付清相关费用及归还租赁物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钢管9,613.80米(未能归还按16元/米赔偿)、扣件17,116只(未能归还按6元/只赔偿)、套管823只(未能归还按6元/只赔偿);2、被告支付原告租杂费1,890,748.20元(暂计至2014年10月19日,实际按未归还数量依照合同约定的租金单价计算至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497,620.05元(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暂计至2014年10月19日,实际计算至租费全部付清之日止)。
原告上海浙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关系,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相关条款有异议,有关租费递增及违约金的约定应该予以调整;
2、发料单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3、收货单一组,证明被告归还租赁物资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4、租费单一组,证明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按月出具的租费单,双方均签字认可。被告对陈励行的签字无异议,但表示租费单并非每月一签,而是于2014年10月19日同一天所签,且陈励行无被告任何授权委托,不能认定为被告的意思表示;
5、合同总结账、材料汇总单、违约金明细一组,证明原告出具的暂算至2014年10月19日的所有材料、租费、违约金明细单等均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励行签字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同证据4;
6、付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支付租费的情况,其中扣除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管、扣件等费用47,680元后,被告实际支付租费为452,32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付款金额。
被告杭州金狮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确实签订过《租赁合同》,合同上被告的公章也是真实的,合同约定的押金被告并未支付过,直到诉讼前被告都没有收到原告的对账请求和原告催收租费的通知。2014年6月16日被告曾在《富阳日报》上刊登公告,明确就涉案工程的结算需要到被告处申报、结算。陈励行仅是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其在原告自行制作的租费单上签字的行为并不能代表被告。而且这些租费单是原告于2014年10月19日在租赁站准备好后由陈励行一次性签字。对原告主张的尚未归还的租赁物资的数量均无异议,愿意如数归还,如不能归还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赔偿单价折价赔偿。原告起诉要求归还的钢管等租赁物资租金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违约金明显过高,都应该予以调整。原告所谓的递增租费是其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明显不利于被告,不应该计算在总租费中,扣除递增部分后,实际结欠租杂费1,935,491.9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52,320元,尚欠1,483,171.99元;对于原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除按日千分之三的比例有异议外,其余均认可,如按日千分之三比例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经超过其向被告主张的材料损失及租费之和,请求法院予以减少。
被告杭州金狮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提供了《富阳日报》一份,证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登报公告涉案工程的结算都应该到被告公司申报、结算,被告未收到原告要求付款的通知。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报纸日期为2014年6月16日,权利截止日期是同年6月25日,仅9天时间,且并非在全国范围主流报纸上刊登,如此公告对原告不构成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原告未向被告进行过催讨,也不能排除原告主张的权利。
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
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8月24日,以上海浙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出租方(甲方)、杭州金狮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承租方(乙方)的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乙方承建的梓树花苑三期项目工地提供钢管、扣件、套管、山型卡等租赁物资,租赁数量按实发数计算。租金单价: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和套管0.008元/只/天,山型卡0.003元/只/天。赔偿价格均按市场价,套管遗失、损坏按钢管价格赔偿,另加加工费8元/只。租赁期限: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用,乙方交纳时间为每月到月后三天内送到甲方付清。押金按10%计算,乙方先付押金后提货,押金不得抵作租金。租赁物资的维修保养:钢管维修、扣件加工上油等一律由甲方负责,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自行维修、加工上油,仍按本合同收取费用)。钢管修理费0.15元/米按归还的总米数计算,切割(电焊疤、头子不平、大头、扁管及扁头)2.80元/刀;扣件加工上油0.28元/只,袋0.58元/只;螺丝螺帽0.68元/套;扣件扭曲变形、断开裂缝作报废处理,按二只折一只归还数(但每只报废扣件中必须螺丝螺帽齐全,完整盖板不得少于一只);切断钢管应经过甲方同意,切断费6.80元/根,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用每日按欠费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租赁期限届满,乙方仍要求发料并继续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价递增30%,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受理(合同签订地址: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莲花路放鹤路)。合同的签章处由甲方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乙方加盖了公章并由陈励行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12月12日期间,上海浙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杭州金狮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浙江省富阳市梓树花苑三期项目工地共计提供钢管160,295.80米、扣件148,578只、套管5,290只。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杭州金狮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陆续归还钢管150,682米、扣件131,462只、套管4,467只。至2014年10月19日止,共计产生租金(包含合同期满后递增的30%在内)、修理费等各项费用2,343,068.20元。租期期间,杭州金狮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情况如下:出票日期分别为2012年7月18日及2012年8月1日的银行承兑汇票4份(载明的收款人均为杭州金狮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金额共计200,000元,扣除其中47,680元(系杭州金狮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购买钢管、螺丝螺帽的货款)后,152,320元用于支付租杂费;出票日期2013年8月30日、金额300,000元的转账支票一份。上述合计452,320元,余款1,890,748.20元未付,且尚有钢管9,613.80米、扣件17,116只、套管823只未归还。相应按月结算的租费单上对租赁物资发料情况、杂费情况、租金、违约金等进行了结算,并由陈励行在租借人处签字。2014年10月19日,陈励行在上海浙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制作的结算单(上)、出售钢管核对单、违约金明细上签字并书写“以上已核实”字样。
2014年6月16日,杭州金狮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富阳日报》上刊登公告,内容为:“杭州金狮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开招投标承建的富阳市梓树花苑三期工程项目现已进入竣工验收、结算过程中,为保证工程的顺利验收,现本公司郑重公告如下:从公告发出时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与本项目有关的人员、企业(包括但不限于劳务人员、供应商等),前往杭州金狮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富阳市富春街道金桥南路XXX号XXX室,进行申报结算,如逾期未申报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并自行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嗣后,上海浙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杭州金狮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再支付任何费用或归还租赁物资,故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通过庭审调查,被告对于由陈励行作为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梓树花园三期工程项目由被告承建、工程使用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来源于原告,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租杂费的事实均无异议。基于上述客观事实,原告作为提供租赁物资的出租方,完全有理由相信陈励行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的行为以及整个租赁合同的履行行为代表被告,陈励行在负责建筑设备租赁时所为法律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抗辩陈励行在租费单等材料上签字的行为与被告无关的抗辩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难以采信。
原告已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既然被告工地已实际使用原告的租赁物资,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等杂费,如不按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由于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方式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杂费,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合同约定的归还期限早已届满,被告至今仍有部分租赁物资未归还,该部分租赁物仍处于被告的实际掌控之中,按约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价递增30%,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可随时解除合同。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租赁物资实际就是行使合同解除权,作为被告理应归还剩余的租赁物资,不能归还则按双方均确认的价格予以赔偿,而在期限届满后的租金单价,应按约定的标准(原租金单价递增30%,即钢管0.0156元/米/天,扣件或套管0.0104元/只/天)进行计算,原告的上述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合同及发料单和收货单载明的具体物资数量及归还状态,计算出暂至2014年10月19日尚欠的租杂费合计为1,890,748.20元,对此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的计算结果有相关凭证予以佐证,可予确认。另外,对于被告应还而暂未归还的钢管、扣件等物资,因原告系出租企业,其经营收益主要依靠物资出租,如物资不能及时收回,势必损害其正常的经济利益,因此被告同样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偿付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内的实际归还日止产生的租赁物资使用费损失。
对于原告主张的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比例,被告提出即使被告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也约定过高。对此,本院认为,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比例,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对违约方固然有约束力,但在考量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合理时,还要兼顾违约金的另一重要特性即补偿性,同时还要衡量被告违约行为的恶意程度,即造成实际违约的事实情况等因素,因此本院认为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确系过高,被告要求调整的意见可予采纳,本院按照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按每日万分之七的比例计算违约金较为妥当、合理。经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进行审核,按每日万分之七的比例计算,从2011年9月4日起开始分段计算,暂算至2014年10月19日为816,111.35元,从2014年10月20日起以1,890,748.2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七的比例进行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金狮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浙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归还钢管9,613.80米、扣件17,116只、套管823只,逾期不能归还部分按钢管16元/米、扣件6元/只、套管6元/只折价赔偿;
二、被告杭州金狮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浙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计至2014年10月19日的租杂费计1,890,748.20元及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内的实际归还之日止,钢管按0.0156元/米/天、扣件和套管按0.0104元/只/天计算的租赁使用费损失;
三、被告杭州金狮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浙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16,111.35元及以1,890,748.2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七的比例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48.76元,由原告上海浙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802.25元,被告杭州金狮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546.51元(被告负担之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蕴强
代理审判员  汤晓音
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