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地伟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天地伟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铜仁市交通学校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03民初472号
原告:湖南天地伟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芙蓉区解放东路****。
法定代表人:彭卫,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武华,湖南五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仁市交通学校,住所,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仁山街道塘边村所地铜仁市万山区谢桥办事处冲广坪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伟,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勇,男,1979年5月3日,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该校副校长。
原告湖南天地伟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伟业公司)与被告铜仁市交通学校(以下简称交通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地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武华、被告交通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地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铜仁市交通学校立即向原告湖南天地伟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023629元及逾期违约金585072.20元,共计1608701.3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6日,此后的违约金按照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至货款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铜仁市交通学校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1日,原告湖南天地伟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乙方”)与被告铜仁市交通学校(简称“甲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铜仁市交通学校所需的班班通及多媒体和校园网络设备,合同总金额为2778830元,付款方式为交货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的30%,即人I/3民币833649元;交货验收合格满一年的5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的40%,即人民币1111532元;交货验收合格满二年的5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833649元。同时,该《政府采购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甲方无故逾期验收和办理货款支付手续的,甲方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义务。2017年3月9日,被告收货确认并验收合格;2017年3月10日,铜仁市万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出具了《政府采购验收报告》,此时,被告应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于2017年3月15日之前支付第一笔货款833649元;2018年3月15日之前支付第二笔货款1111532元;2019年3月15日之前支付第三笔货款833649元,但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上述货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017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货款833649元;2018年12月29日支付第二笔货款1111532元,上述两笔货款均已逾期;但第三笔货款833649元,被告至今未支付。2019年11月16日,铜仁市万山区教育局向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政府提交了《铜仁市万山区教育局关于解决市交通学校班班通及多媒体和校园网络设备采购安装(B包)经费的请示》申请报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第三笔货款833649元,同时,被告方领导多次在《财政资金支付申请书》上面签署“同意支付”,但被告至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第三笔货款。2018年1月31日,原告湖南天地伟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铜仁市交通学校签订《网络改造项目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网络改造设备,合同总金额为189980.11元,结算方式为设备安装完毕经被告方验收合格并在原告方提供发票后的7个工作日内被告方支付原告方总货款的95%,即人民币180481元,留5%的质保金即人民币9499元,在质保期满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结清.2018年9月6日,该项采购经被告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教学相关设备均已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且符合付款条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直至今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023629.11元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另根据2020年7月5日国务院颁布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也应当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至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交通学校辩称,逾期违约金以万分之五计算没有依据,货款我们应该付,但是相关的逾期违约金部分,我们应该协商,或者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计算,我方认为逾期违约金过高。付款的时间原告方应给予我们充分的支付时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原、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交通学校所需的班班通及多媒体和校园网络设备,合同总金额为27788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被告进行了验收并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第一笔款是833649元,应当在2017年3月15日支付,被告2017年12月11日支付;第二笔1111532元,应当在2018年3月15日支付,被告在2018年12月29日支付;第三笔833649元应当在2019年3月15日支付,至今未付。2018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网络改造项目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网络改造设备,合同总金额为189980.11元,其中180481元,应当在2018年9月14日支付,9499元应当在2019年9月14日支付,该款项至今未支付,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362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1023629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金额和计算方式,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调整,确认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截止2020年11月2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19771.71元,并应当支付从2020年11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10141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以94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铜仁市交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天地伟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23629元;
二、由被告铜仁市交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天地伟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截止2020年11月2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19771.71元,并支付从2020年11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以10141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以94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639元,由原告湖南天地伟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43.5元,由被告铜仁市交通学校负担79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元美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罗丽燕
书 记 员 胡松露